学术研究

陈卫东: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下)

发布日期:2012-03-23 阅读:

  关键词:刑事证据法;死刑案件;非法证据排除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因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也因频频出现的冤假错案,而受到了司法实务部门、学术界乃至普通民众的广泛关注。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院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吹响了新一轮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号角。尽管这两个规定还称不上尽善尽美,却使得我国的刑事证据法迎来了一次历史性的发展契机。本文就两规定出台的背景、意义、亮点及其不足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评析,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自己五个方面的建议。


  2010年对于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而言,注定是个不平凡的年份。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等五院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统称“两《规定》”),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进程得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为了“两《规定》”的出台与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亲自主持召开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认真讨论了这两个规定,并作出重要指示。这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历史上是十分罕见的,充分表明了决策者对于“两《规定》”的高度重视,也显现了中央寄希望于通过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来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两《规定》”代表了我国刑事证据法的最新发展,其中不乏闪光之处,但也存有值得商榷的内容,笔者将其浓缩概括为:一起冤案、两大进步、三项突破、四个疑问、五条建议。


  一、“两《规定》”的出台背景—一起冤案


  赵作海案不由让笔者想起了孙志刚,后者用自己的性命换来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寿终正寝;前者则用人生中十一年的自由催生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可以说,两人都将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成为近乎标志性的人物,当然,他们都是非自愿的。“赵作海冤案”只是表面现象,透过这一表象,我们看到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更确切地讲是刑事证据制度所存在的巨大缺陷。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全文共225条,而其中证据一章只有区区八条,且均为原则性规定。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3.证据规则的补充。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二部分,一些新的证据规则得以确立,主要包括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有限的传闻证据规则等。这些证据规则实际上早已被理论界所共认,如今在司法实践层面也终于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充分体现了有关部门在司法理念上的更新。意见规则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之前由于该规则的缺失,在办案人员的不当引导甚至是引诱下,证人极容易仅凭其臆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往往在“证据链”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确有规范的必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该条款的进步意义不止在于为意见证据作了定性,更在于自操作层面剥夺了其证据资格,并置于排除的范围之中。至此,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这将促使证人证言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书证材料,又称原始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有关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认为有关的案件事实只能采用最为令人信服的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因此在提交证据时应提交原件而非复制件。事实上,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确立了最佳证据规则,其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但一条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含“假定、处理、制裁”三大要素,缺少任意一条都会给法律规范的实践带来消极影响。而我国刑事诉讼之前所确立的最佳证据规则恰恰缺少了“制裁”这一关键要素,使得该规则在实践中并没有成为一条可采性规则。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使得最佳证据规则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成为一条真正意义上的可采性规则,进而督促侦查机关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众所周知,在我国证人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代之是一种常态,出庭作证反而是一种“非常态”,无论在哪种诉讼中都很普遍。这既是诉讼文化的问题,也因存在制度上的缺陷。此条款虽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定,但仅将“各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及“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两种情形作为证人必须出庭的前提,依然允许大量书面证言的存在,与真正意义上的传闻证据规则仍有距离,因此只能视之为有限的传闻规则。不过事物的发展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证人不出庭毕竟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大“顽疾”,传闻规则从“有限”到“全面”恐怕朝夕间也难以完成,不过既然已经有了“起点”,总是值得称道的。


  4.量刑证据的注重。死刑的执行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死刑的量刑证据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其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2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第40条第2款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18周岁”。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只有“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者才会被施以极刑。而这些情节都需要佐证,既不能撇开证据去臆断,也不可降低证明标准去“想当然”。只有严格把握量刑证据,才是对“慎用死刑”的最好诠释。


  除了以上几点,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对电子证据法律属性的认可等内容都不失为“两《规定》”此番对我国刑事证据实体性内容的重要贡献,其意义亦不可小觑,在此笔者不作赘述。


  (来源: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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