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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黑龙江省B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3-18 阅读:

无中生有,企业重组被判偿还旧债

抽丝剥茧,理清投资关系反败为胜

——杜某诉黑龙江省B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黑龙江省BW建筑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在1997年至2000年期间,承揽了黑龙江省CL公司(以下简称CL公司)的住宅楼、办公楼、仓库、锅炉房改造等项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CL公司拖欠W公司近30万元工程款。

1999年底,CL公司以其名下的厂房、仓库、办公楼、锅炉房以及生产设备作价550余万元,与另一出资人,同时也是其母公司的CH公司以及另外18名自然人共同组建了CM公司。

20044月,CH公司将CM公司经过清算后注销,将包括CL公司当时作为出资的厂房、仓库、办公楼、锅炉房以及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在内的原属CM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与另外30个股东共同出资组建了黑龙江省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51月,CH公司经与W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该公司28.5万元工程款,并承诺在2005年底付清。

200610月,W公司将上述欠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杜某。

20071月,杜某以CH公司和B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H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求B公司在接收CM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标的额虽然不大,但是对于B公司来讲却是关系重大,可以说已经关系到B公司两三年内的正常生产经营能否顺利进行。因为B公司是在多家企业资产重组的基础上组建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绝大部分股东都是以固定资产作为出资的。而这些固定资产的来源,多是在注销老企业的基础上获得的。如果本案的结果不好,可能会因此引起连锁诉讼,一旦这样的情况发生,对刚刚成立的B公司来讲将是致命的打击。为此,B公司对本案给予了高度重视,作为B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牟驰律师多次成为董事会会议的主角,从应诉策略的制订、证据的收集和筛选、各部门的配合与协调等涉及本案应诉的各个方面与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高管交换意见。

经过充分的准备,B公司董事会同意了牟驰律师制订的应诉方案:以债务形成的原因作为立足点,从CL公司、CH公司、CM公司以及B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入手,以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承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等法理和法律条款为依据,全面反驳杜某的诉讼请求。

20076月,黑龙江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7B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CH公司给付杜某工程款本息合计39万余元,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一审失利的情况下,牟驰律师继续代理B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上诉状中和二审法庭审理时,牟驰律师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的情况,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

第一,原审判决对CL公司、CM公司、CH公司以及B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

关于CL公司CM公司的关系。B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已经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CL公司与CM公司的工商档案表明,CL公司于199911月以评估价值为5,549,000元的房屋和设备作为出资,成为CM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CL公司与CM公司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原审判决却根据上述证据得出了“CL公司改制为CM公司”的结论,背离了客观事实和根据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

关于CH公司与CM公司的关系。B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已经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CL公司与CM公司的工商档案同时表明,CH公司于199910月以价值2,590,000元的机器设备作为出资,成为CM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CH公司与CM公司之间也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关于CH公司与B公司的关系。在B公司组建时,是CH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将原属于CM公司的全部资产(评估价值为7,521,454元)作为出资投入到了B公司,成为B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CH公司与B公司之间同样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第二,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B公司对C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是对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造时,将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另一部分仍继续保留以承担企业全部债务这种特定情况下,如何划分企业与改制后设立的公司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其理论基础是企业的分立。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4)黑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行改制的企业是CM公司,B公司接收的财产是原属于CM公司的财产。因此,判决B公司在接收CM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CM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为依据,将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的范围,从改制企业所负的债务无限扩大到了改制企业的股东所负的债务,是一种明显的曲解法律的行为。

第三,原审判决的内容超出了被B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原则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杜某在原审过程中,只要求B公司在W公司向其转让的292,915.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过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被告CH公司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应为85,289.31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既然杜某只提出了“判令B公司在第三人转让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就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决定是否支持被B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越俎代庖为杜某谋求其他利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主要问题是B公司应否对CH公司欠杜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B公司系于2001年设立。2002年,B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至51,000万元,黑龙江省BN集团总公司、Y公司、CH公司等31家单位投资入股。其中,CH公司是以原CM公司价值7,521,454元的资产投入到B公司,占该公司出资总额的1.4748%。而CM公司系CH公司与CL公司及18名自然人于199912月共同出资成立,2004年由CH公司清算注销。该企业的资产后作价7,521,454元投入B公司。B公司接受该资产系因接收股东出资,且本案所涉债务并非CM公司所欠。另据CH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1994年成立时拥有资产39,367万元,注册资金2,289万元,后将注册资金增加至5,000万元,并不包括原CM公司的财产。故CH公司以CM公司价值7,521,454元的资产对外出资不符合《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情形,B公司对其股东所负债务不负有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B公司对C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杜某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起可能会引起连锁诉讼的被诉案件,在牟驰律师的努力下终于获得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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