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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支持体系

发布日期:2015-08-26 阅读:


  美国拥有世界上规模最大、产值最高、国际竞争力最强的文化产业,文化产业产值已占其GDP的20%左右,是美国三大支柱产业之一。美国政府在推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注重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是美国文化产业稳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

  目前,美国已经形成了定位明确、层阶清晰、相互衔接、体系完备的文化产业发展法律体系。该体系主要由《宪法》、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法律、知识产权法、针对文化产业的行业性法律、其他相关法律等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构成,这些法律和法规为美国的文化产业发展提供了理念、政策和实践的法律指导和保障,使美国的文化产业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宪法》是美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法。一是《宪法》明确了文化自由权和平等权是公民的合法文化权益。《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立法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这不仅明确了公民享有基本文化权益的基本权利,国家具有通过法治化途径对公民合法文化权益给付和保护义务,而且成为政府不直接经营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得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自由发展的法律基础和政治保障。二是《宪法》明确了对专利和版权的鼓励和保护。《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人对各自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的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宪法》是美国文化产业立法的基础,从立法理念和行政实践上营造了美国文化产业自由宽松发展的环境,为美国建立分散式、多元化、动态的文化管理体制确立了法律依据。

  制定文化产业发展基金法,明确规定政府直接负有支持基本文化事业发展的义务。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艺术及人文事业基金法》,这是美国制定的第一部支持文化艺术事业发展的法律。依据该法,创立了国家艺术基金会与国家人文基金会,该机构是美国历史上首个致力于艺术与人文事业、独立运作的机构,主要以资金支持和补贴方式促进美国艺术与人文事业的发展。按照该法的规定,美国政府每年都应在政府财政预算中拨付相应比例的资金支持文化和艺术事业,但该资金仅限于支持文化艺术事业建设,而不能用于庞大的文化行政机构的运行或转作他途。该法还明确规定了政府对文化艺术给予有限支持的方式是对非营利性质的文化艺术团体和公共电台、公共电视台免征所得税,并减免为其提供赞助的个人和公司的税额。该法界定了政府在文化产业发展中的职责定位,明确了政府对文化产业负有政府引导、资金扶持、政策推动的责任。

  建立严格的、体系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美国是世界上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对知识产权保护最严格的国家之一。美国将知识产权分为商标、专利、版权和商业秘密等四类。从建国伊始,美国就把知识产权视为文化产业的核心价值,树立了把知识产权视同私有财产的价值观、保护知识产权就是鼓励创新的理念,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文化产业崛起、发展的重要基础及促进文化改革和科技进步的根本目标。因此,美国政府以保护著作权人和本国版权业的利益、促进本土文化和经济发展作为核心宗旨,建立了本土化保护和国际化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本土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建立了以保护版权为核心、以注册登记制和财产权保护制为途径的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1790年,美国颁布实施的第一部《专利法》,之后又对《专利法》进行了多次修订。此后,根据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美国不断地对《版权法》加以调整和完善。1976年对《版权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修改后的版权法构成了美国现行《版权法》的基本法律框架。自1976年《版权法》实施以来,到2000年共经历了46次修正。1998年《版权法保护延长法》将个人著作权保护期从著作人终生及死后50年延长至70年,公司版权保护期从75年延长到95年。1982年通过《反盗版和假冒修正案》,严厉打击电影、录音制品的侵权盗版行为。

  在加强国内相关立法的同时,美国还积极加入国际版权保护体系,大力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美国1988年加入并力推《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但随着美国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伯尔尼公约实施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原则已不能满足美国的需要,美国对长期以来实行的严格版权标记和登记制度进行了修改。一是利用《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88年)中的“特别301”条款,迫使那些美国认为对知识产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和地区加强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否则美国贸易代表可以按照“特别301”条款自行对上述国家进行认定、调查和采取报复措施。二是利用“关贸总协定”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机会,全力推进构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历经8年艰苦谈判,在1994年签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三是建立国际版权纠纷争端解决机制。四是联合欧洲、日本倡导建立全球专利制度。上述法律机制的制定和执行,大大提高了对美国文化产品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对美国文化产业提升国际竞争力大有裨益。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在经济领域的不断推广,数字知识产权应运而生。为了适应数字化时代对美国版权产业发展的要求,弥补文化领域的法律空白,美国积极实施数字化版权保护战略。美国政府1980年就颁布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法》,成为最早采用版权制度来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国家。为了适应数字化时代对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美国在1997年后还相继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跨世纪数字版权法》《电子盗版禁止法》《伪造访问设备和计算机欺骗滥用法》等相关版权法律,来更好地保护数字版权。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使美国形成了全球保护范围最广、相关规定最为详尽、体系最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系统。不仅加强了美国对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保护,而且为其文化产业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国际市场。

  制定针对文化产业的行业性法律。鉴于美国文化产业门类众多,美国还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了针对性强的行业性法律。如《无线电法》(1927年)、《通信法》(1934年)、《图书馆服务和技术法》(1956年)、《国家艺术及人文事业基金法》(1965年)、《版权法》(1976年)、《国际广播法》(1994年)、《博物馆图书馆事业法》(1996年)、《1996年联邦电信法》《数字千年版权法》(1998年)、《防止数字化侵权及强化版权赔偿法》(2000年)等。这些行业性法律为不同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更详尽、更具针对性的法律规范。

  制定其他与文化产业密切相关的法律。在美国的政策法律体系中,有许多法律并非专门针对文化产业而设的,但它们与美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息息相关、不可或缺。这些法律主要包括联邦税法、合同法、统一商法、公平交易法、劳工法、公司法、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中联邦税法、合同法与文化产业发展关系尤为密切。如美国政府分别针对公民个人、特定的文化产业、区域性的文化产业及特殊文化产业制定了税收优惠政策,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文化产业实行区别对待或减免政策。税法对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应规定有效地起到了杠杆调节作用。这些法律与宪法以及专门针对文化产业的法律相互衔接,一起构成了美国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支持体系,推动了文化市场环境良性健康发展。

作者:刘恩东 来源: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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