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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南京中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之实证研究

发布日期:2015-06-10 阅读: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之实证研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众对司法需求的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呈现爆炸式增长状态,极度膨胀的司法需求与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基于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各级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纷纷进行各种便捷民众、方便司法的探索,在追寻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道路上不断前行。小额诉讼制度由于其一审终审、方便民众的独特价值功能,备受青睐。从世界各国来看,小额诉讼制度在英、美、德、日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设立,确有分流案件和缓解诉讼压力的积极作用。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其第162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我国一项诉讼程序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正式确立。然而,由于实务界和学术界对小额诉讼制度正面价值的过度宣扬,导致其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被选择性忽视,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功能被无限放大,与实然状态大相径庭。一项诉讼制度是否合理,只有诉讼实践才能予以证明,而消除实践中的观望情绪,则需要借助某一运行良好的实践样本给出正确的示范,并最终通过不断实践修正实现立法的目的和价值。本文以南京市2013年以来的小额诉讼案件为数据样本,从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的角度出发,理性审视小额程序运行的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探寻破解小额诉讼程序困境的现实路径。

一、审视:小额程序的“虚置”困境

(一)程序适用率日趋萎缩

自2013年小额诉讼程序正式运行以来,南京地区共受理小额诉讼案件934件,审结916件,审结率98.1%。与此同时,2013年全市基层法院民事条线收案82362件,审结75179件,而小额诉讼程序收、结案数仅分别占其中的1.1%和1.2%,对于缓解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作用甚微,其数量之少、适用率之低可见一斑(见表1)。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快速高效也是其设置的初衷所在,但在司法实践中仅运行一年就已处于被虚置的尴尬境地。

表1:南京法院2013年小额程序收案情况统计表

法院

收案数

小额程序

案件(件)

限额以下

全院

民事案件(件)

占比

民事案件(件)

占比

A法院

31

2998

1.03%

7015

0.4%

B法院

314

3249

9.66%

12205

2.57%

C法院

10

1547

0.6%

4241

0.2%

D法院

323

2471

13.1%

4564

7.1%

E法院

11

1007

1.1%

6932

0.2%

F法院

171

2038

8.4%

4559

3.8%

G法院

74

1785

4.1%

3083

2.4%

N市总计

934

30391

3.1%

82362

1.1%

(二)案件类型高度集中

《民事诉讼法》对小额程序的纠纷类型未做限制,从理论上说, “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且符合限额以下标准的案件均可以适用小额程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集中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大类型上,其他适格类型如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适用甚少(见图1),从应然状态看,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但在实践中,案件的类型却未能呈现多元化趋势,小额程序适用类型过于狭窄,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三)结案方式发生偏差

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大特色在于一审终审、避免诉累,然而,从结案方式来看,2013年审结的916件案件中,最能体现小额诉讼程序便捷、高效、减少诉累特点的判决方式却遭受冷遇,2013年全市法院共判决小额程序案件36件,仅占结案数的4%(见图2)。过多的调解、撤诉方式结案与案件类型集中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密切相关,这两类案件本身争议不大,调撤率高,此类案件的过多适用使得小额程序流于形式。另外,课题组在与法官的访谈中还了解到,小额程序中调撤率如此之高也因为实践中存在“先有结果后立案”的不规范做法,即有的案件先行调解、撤诉结案后,然后再作为小额程序的案件进行司法统计,仅仅为了“适用”而适用。

二、反思:小额程序陷入“虚置”困境的成因分析

我国小额程序面临的“虚置”困境,不能简单归咎于“水土不服”,真实的原因往往隐藏于背后。我们从比较法角度,结合实证分析,从以下几个层面探寻困境的成因。

(一)环境之差异:

1、效率与公正之间难以平衡

小额程序起源于美国,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诉讼迟延和费用昂贵的问题,以达接近正义之效。不少学者在论证小额诉讼程序必要性时,都以小额诉讼程序便捷、高效,一审终审能够大大缩短案件处理时间,从而迅速终结,达到便民之效。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审限限定为三个月,对普通程序的案件也不过六个月而已。美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是因为“美国诉讼程序进行十分迟缓,往往于原告起诉后,需要经过三至五年才能够开庭审理,而案件之终结又要需时甚久,请求小额给付之民事事件,为求迅速终结计,遂有小额诉讼制度之产生”。又如公认民事诉讼效率较高的德国,根据1994年的统计资料,初级法院第一审程序通常平均审理时间超过190天,家事事件约300天;具体到民事诉讼上,1996年初级法院处理的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为4.6个月。诉讼上的迟延催生了域外各国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缓解诉讼压力,以达接近正义之效。但从我国来看,以南京为例,2013年全市基层法院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天数为51.24天,其中最高的也不过59.83天,最低的仅为35.05天,基层法院在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均高达90%以上。显然,这一差异表明通过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置缓解诉讼迟延在我国是没有必要的。相反,我国民事审判中面临比诉讼迟延更突出的问题在于司法公正,在于程序保障的不足,一审终审的小额程序很可能让本来就很薄弱的司法公信力雪上加霜,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2、司法裁判缺乏终局性效力

小额程序运行良好的国家,正是那些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由于司法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在一方败诉时,其所作的是反思自己而不是借助其他手段来质疑司法公正,正因如此,才能带来法治的良性循环。遗憾的是,我国民众的规则意识尚未发展到如此高度,当司法裁判做出不利判决时,对于规则的质疑不断出现,这突出表现在信访、缠诉等问题上。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中,正是因为民众法律规则意识的欠缺,一旦出现不利己方的判决,则会引起不必要的信访和缠诉,导致该项制度适用困难。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矛盾频发,新型矛盾不断涌现,法律的滞后性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无法完全适应民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法院的工作性质也决定了其成为大量矛盾的集中地。在如此复杂的司法环境下,民众对于司法的认可度偏低导致法院的公正遭受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年度工作报告,最高法院在2012年共办理信访10万余次,严重的涉诉信访问题直接反应了民众对司法不信任的心理,“信访不信法”现象一再发生,信访制度对于个案问题的解决虽然可能收获了个体公正,但是却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司法的终局性一再遭到挑战。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体系的生命力所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曾说:“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

(二)现状之掣肘:

1、诉讼价值定位不明

小额制度的推行极大依赖于法官的态度及其所在地域的社会环境。小额程序作为新确立的诉讼程序对于大多数法官而言是一项比较陌生的程序,更何况普通民众,大多数人对于小额程序这一新生事物缺乏了解,更谈不上去主动适用。小额程序在理论上是由法院强制适用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缺乏对小额程序相当的认识,加上各地法院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理解不到位,程序设计把握缺乏技巧,小额制度价值定位在提高诉讼效率与强调案件质量之间徘徊不定,导致很少有法官去主动引导当事人适用小额程序,即使出现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情形,部分法院也以各种理由引导其进行调解,或者在结案后加以小额程序的“帽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1)价值定位偏差。现行司法统计中尚未将小额程序作为一项单列的统计项目,且小额程序的救济需要通过再审途径解决,抑或存在引发涉诉信访的危险因素存在,在现行考核机制的影响下,大部分法院不愿当出头鸟,对小额程序的适用缺乏热情。(2)设置目的有待考量。小额程序的设置,究竟是为了让民众便捷诉讼、接近司法,还是为了“案结事了”减少上诉将大量案件压在基层,大量问题在短短一年的试点时间内尚未解决甚至根本未能暴露,这些都值得通过实践来考量。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个尚不明确的程序是难以获得法官和民众的信任的,抵触心理难免产生。

2、程序专业化审判程度不高

法院内设各审判部门均有各自的职责范围,而且分工明确,层次分明,流程规范,责权清晰。在小额程序运行中,此类案件交由哪个审判部门来做,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专设机构。现阶段,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出现如何归口的问题,有的放在立案庭,有的放在民事庭,有的放在审监庭。无论放在哪个庭,也都存在以本庭职责的案件为主业,小额诉讼案件为副业的“主副”之分,随之便有了重主业轻副业的现象。其次,由于该制度属于新生事物,对此类案件还没有健全和完善的法律规范,立案部门与审判部门对该类案件的立案条件和标准往往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这就容易导致两个部门之间产生工作冲突,甚至互相推诿,影响正常流程。而从世界各国来看,大多采用设立小额诉讼庭的专业化审理模式,加快小额案件的审理。如美国的小额法庭建立于20世纪早期,设立的初衷是让民众直接参加小额案件的审理。因此,它是专门处理标的额较小案件的法庭。在美国,地方(县)法院系统的民事法庭分为普通民事法庭和小额法庭,各县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多寡决定小额法庭的设置,有的县法院设立独立的小额法庭专门处理小额案件,小额法庭与普通民事法庭是平行的机构,有的法院则不专设小额法庭,而是将其设在普通民事法庭内,指定若干名法官专门审理小额案件。日本在1990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设置国民使用便捷、理解容易的诉讼程序作为改革目标。为积极贯彻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以东京简易裁判所为例,1994年9月,东京统合辖区内的独立简易裁判所重新组建了史无前例的大规模简易裁判所,以更加便捷的方式向民众提供“便捷使用、理解容易”的司法服务。

3、结案方式偏差导致价值难以实现

“一审终审的程序规定会对法官产生一种引导,使其无需再顾虑上诉程序,由此更加倾向于判决,而不是调解。”但事实恰恰相反,小额诉讼程序在实际运行中的结案方式发生极大偏差,调解程序得到了充分的运用,而实际判决案件数量微乎其微,在案件经过调解程序后,再进入小额程序已无实际意义,两者都是为了追求法律技巧的简易化与效率性,在本质上具有同质性。因此,如何合理运行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如何实现审判效率与诉讼成本的优化,是小额诉讼程序运行中必须考量的问题之一。因此,应当将小额诉讼的非诉纠纷解决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否则,“若将小额诉讼完全非诉化,将造成诉讼效率要求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有可能导致诉讼正当性的缺失。”

4、程序转换缺乏必要限制

为确保裁判质量,契合小额诉讼快速便捷的特征,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排除适用的类型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定,各地法院在制定指导意见时也基于此设立转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程序转换机制。在审判实践中,若对程序转换机制缺乏客观性的规范标准,仅法官自行决定是否排除适用或者何时转换程序,将可能产生以下负面的效果:首先,在立案阶段,法官会较为轻易地以该案事实复杂为由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次,在审理过程中会大大增加小额程序向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风险,反而增加了程序适用的复杂性和当事人的诉累。正如程序法定原则所强调的“禁止把诉讼程序进行完全委诸于法官裁量。”因此,应当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转换机制予以严格控制,进行细致、刚性的规定,同时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转化审批手续,以实现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良性衔接。

三、考量:小额程序的现实价值

在法治程度尚不发达、程序设置诸多缺陷、司法实践多重障碍的种种压力下,小额程序的运行空间不断被挤压,其存在的必要性也饱受质疑。因此,在这个时候对小额程序的现实价值进行探讨尤为重要。

(一)当前司法语境下小额程序的价值解读

1、当事人角度:简化程序,快速解决纠纷

小额程序是西方“接近正义”司法改革中的产物,这是一种充分考虑到司法裁判局限性及民众无限司法需求相矛盾的制度。接近正义的价值基础在于平等、效率理念。正如卡佩莱蒂教授所言:“新型的争议以对有效性的探索为标志—有效的起诉权和应诉权,有效接近法院之权利,当事人双方实质性平等,将这种新型的争议引入所有人可及的范围内。”小额诉讼制度在理论上是通过牺牲“程序正义”换取“接近正义”的司法裁判制度,以期为当事人构建高效、低成本的司法诉讼服务。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案件双方对于事实争议不大,仅仅因为种种瑕疵不愿主动履行或拖延履行。小额程序启动简单、程序简化、审理快捷等优点正好为这类纠纷提供了便捷高效的解决途径,能最大程度上实现接近正义。

2、司法层面:有效繁简分流,缓解案件压力

诉讼爆炸带来的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日益突出。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于小额程序成功的适用实践表明,小额程序在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显著功效,由于审判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纠纷都有诉诸法院,等待司法救济的机会,而只能最大限度优化司法审判资源,满足审判需求。在现有资源不足以解决一切民事纠纷的前提下,只有不断整合司法资源结构,使之不断趋于合理、高效,以实现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能的最大化。在程序正义的实现遭遇现实困境,而简易程序不足以缓解司法资源紧张,案件积压等现实压力的前提下,小额程序将分配正义的诉讼哲学理念引入民事诉讼中,有效实现了繁简分流,缓解案件压力。

(二)小额程序与诉前调解、督促程序的价值澄清

随着诉前调解和督促程序的蓬勃发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小额程序的制

度功效完全可以由诉前调解和督促程序替代,其存在并无实际价值。我们认为三者共同发展是满足多元化司法需求的现实要求,并且小额程序具有存在和发展的独立价值,激活小额程序具有现实意义。

其一,三者适用场域不同。诉前调解主要存在于立案之前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而督促程序主要适用场域是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无争议案件,标的额无限制。而小额诉讼程序则是针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小额案件,在金额上有明确的限制,且小额程序是作为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的一项程序而存在的。

其二,小额程序适用的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小额案件,这类案件对于事实的争议不大,只是因为债务人主观不愿及时履行债务,如果放任其拖延时间,不断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以达拒绝履行义务之目的,则小额程序在此类案件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通过小额程序一审终审的判决,让此类案件得到快速处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督促程序由于适用的是无争议的案件,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则转入其他程序,反而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也避免长时间的诉累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得问题复杂化。

四、建构:小额程序的激活路径

额程序的“虚置”,是多方原因综合造成的结果。因此,在小额程序的激活路径选择上,也应当立足于存在的多方问题,层层解决,让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寻求公正与效率的衡平,发挥其独特的价值功能。

(一)改善环境:提升民众规则意识与裁判可接受性并举

民众的法律意识直观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整体水平。当法律成为一种普世性规则约束人们的日常活动,民众会自觉遵守,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也得以顺利开展。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在不断觉醒,但由于传统法律观念、制度执行不力、敬畏观念不足等种种掣肘导致民众缺乏规则意识,在司法出现不利于己的判决时,不能遵照执行,而选择对规则的质疑,从长远来看,这样必然会破坏规则的稳定性和必然性,提高民众的规则意识势在必行。但不能简单将司法环境不佳归咎于民众规则意识不高上,从法院层面来讲,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更是改善目前司法环境的重要手段。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的本质在于司法裁判是否满足公正的要求及其程度。司法裁判首先要满足法律公正的要求,做到坚持法制、独立审判、程序正当、裁判合法,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社会公正和个体正义的实现,减少当事人的申诉或者上访,以达改善司法环境之效。

(二)制度设计:提升审判效率与审判质量为切入点

为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灵活简便的特点,高效、便捷地解决矛盾纠纷,不断提高程序利用效率的同时又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我们从提升审判效率和提高审判质量两方面为切入点提出对策与建议:

1、严格适用,规范程序转化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小额诉讼案件都是以标的额大小兼顾案件的类型为标准。我国民诉法亦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为标的限额,这一规定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省内民众的具体收入水平确定本省的限额。关于案件类型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范围不宜过宽,应当严格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列明适用的案件类型,以保障程序适用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对于排除适用的条件也要细化明确,避免因法官擅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程序被认为废止的不当情况发生。同时,为避免法官利用程序转化延长审限,应制定客观可操作的程序转化条件,对“案情复杂”等主观性较强的规定进行明确界定。除特殊情形外,严格适用程序转化机制,避免转为简易程序后再转为普通程序的“二次转化”。规范小额诉讼程序转化的审批权限,完备审批手续,确保程序转化的必要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2、简化庭审,明确期限

小额诉讼程序是以一庭审结为原则,多次开庭为例外,当庭裁判,当庭送达,尽可能简化庭审程序,以方便当事人能够快速化解纠纷。因此,在对待庭审程序时要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区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不区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对法庭笔录可以进行简化,可以采取令状式或要素式审判的方式对于案件要点内容进行归纳。对于庭审实践,可借鉴国外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开庭时间给予更大程序上灵活宽松的规定,如美国“赋予当事人庭审实践自由选择权,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开庭时间,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本着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予以确定,晚上或者周末、节假日均可开庭。”同时,为了保证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流程中各个环节的快速高效,应当对小额案件的立案期限,内部移送期限,审理期限、举证与答辩期等期限都进行量化并予以明确规定,进而加快案件审理速度,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效率。

3、探索专业化审判模式

额诉讼程序因其适用的特殊性,与其他程序操作模式有较大差异。现阶段,小额诉讼程序专业化审理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小额诉讼案件单向化专业审判,即各业务庭分别指定专门法官负责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但这些法官还负责其他程序案件的审理工作。另一种则是双向化专业审判,即设立小额速裁庭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第一种模式可能会导致法官主次有别,“审判人员的两头兼顾,可能导致难以发挥最佳效益”。而第二种模式由于小额诉讼涉及案件类型较多,对于法官的知识与能力的全面性要求更加严格。我们认为,现阶段可根据各法院的基本情况,先固定小额诉讼审判人员,指派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全面、群众工作能力强的法官承办小额诉讼案件,在条件成熟时,设置小额速裁庭将所有小额诉讼案件统一管理,建立立案、审理、执行等全程的专业化管理,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序推行。

(三)加强实践规范:发挥司法的服务功能

1、细化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运行不畅,很大程度上因为小额诉讼审理程序不明,小而不简,丧失比较优势。本应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却因程序不明导致法官的工作量不减反增,也是广大法官不愿适用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更加方便群众快速便捷地处理纠纷,提升司法效率,法院应当在本程序中加强职权主导,从审前准备程序开始,制作“案件要素表”引导当事人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要素进行整理,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引导当事人围绕事实要素和争议焦点进行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并进行辩论,进行“要素式庭审”;庭审后,法官根据事实要素情况撰写“要素式裁判文书”,以推进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提升司法效率。

2、加强诉讼引导

一是要提高法官对小额程序的重视程度,应当改变为了完成任务而走形式的错误做法,将小额程序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独立审判程序看待,充分认识到小额程序在实现繁简分流、有效缓解诉讼、方便民众接近司法等方面的潜在作用,提高对小额程序的重视程度,通过设置独立的小额程序考评机制、适当予以财务倾斜等措施,提升法院和法官适用小额程序的积极性。二是要合理引导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引导当事人合理区分诉前调解、督促程序、小额程序,并在最佳适用范围予以适用。对于符合小额程序的案件,要敢于判决,积极发挥小额程序一审终审的高效。

3、利用信息化手段便捷服务民众

小额诉讼程序是通过限制当事人的一部分程序保障权来获得诉讼效率的,这也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矛盾之一。如何保证小额诉讼程序中公正与效率的衡平,保证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是小额诉讼程序本土化进程应当研究的问题。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上诉权应该如何限制、程序如何更加合理地便捷服务当事人等,这些问题都应当根据我国的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慎重把握,我们不可能一蹴而就地设立一个完善的小额诉讼制度。但在实践中,根据现实发展的需求以及司法的实践经验不断修正和发展这一制度,使其更能符合实际的需要,是当前小额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更加应当考虑的问题。

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指导意见

为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及时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发挥小额诉讼制度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全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力度

一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金钱给付案件,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全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限额和适用时间,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布的限额标准和时间为准。

第二条 案件的标的额根据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钱损失等,如果其主张的金额确定的,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仅提出计算方法的,按照其方法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不包含案件受理费)。

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主张过去或者将来确定期间的费用的,按照其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主张定期给付而仅提出费用标准的,则按照该费用标准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为案件标的额。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在相关业务庭确定法官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设立小额速裁庭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二、规范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程序

第四条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除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义务外,应当专门制作《小额诉讼须知》书面告知该程序的审判组织、审理期限、一审终审、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书面材料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原告一般在立案受理时告知,被告一般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告知。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口头或书面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或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当事人参加开庭的,庭审笔录可作为证明已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材料;缺席审理的,应当有已通知当事人的相应送达材料入卷。采取简便方式无法传唤或送达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传唤或送达。

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前述简便方式。

第五条 当事人均已到庭,且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在口头告知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立即开庭审理。如已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又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一般不予准许。对于开庭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可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交。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但答辩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六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不必在开庭三日前公布审判组织、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小额诉讼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口头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运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审理;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小额诉讼案件开庭审理可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以及法庭调解等程序限制,庭审过程可灵活安排,尽量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开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尽可能对庭审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如未能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在审限届满一周前,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鼓励采取要素式裁判文书或表格式裁判文书等多种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针对小额诉讼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标的小的特点,裁判文书可只记载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诉讼请求、法律依据、裁判主文以及拒不执行裁判的法律后果等;也可以直接将裁判文书要素填充到统一制作的表格,或制作只记载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和裁判主文的简化式裁判文书。

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应当特别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书尾部应当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诉权保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条件的,或者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终止小额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的事实、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等具体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转换审理程序的,应当报经本院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审判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审判业务管理系统中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追加当事人的,如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追加当事人后,仍在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范围内的,应当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的,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的,无须另行开庭;转入普通程序的,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三条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应当加大执行力度,优先立案与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

四、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本意见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开始实施。

 

作者:图@凡人镜界 来源: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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