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民商法网
任丛丛 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公司对外担保/公司章程/查阅权利
内容提要: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于公司的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做出了程序性规定。如果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外提供了担保,公司是否能够主张担保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从公司法整体上看,查阅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公司登记事项是第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国外的相关立法也有与我国公司法相类似的规定。将查阅公司章程规定为第三人的义务也存在着现实的障碍,查阅公司章程只是第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但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投资或担保数额超过公司的规定,公司能否以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协议无效?如果第三人有义务在签订合同之间查阅章程并了解关于担保数额的规定,那么在上述情形下,不存在善意第三人,超越公司章程限额规定的合同无效;如果第三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那么公司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张对外担保无效。
二、争议观点
有论者认为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主张公共文件推定通知。即公司的章程只要经过了注册登记,即被认为对所有的潜在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作了通知,他们被认为已经知悉此种章程中所规定的内容,被认为已经了解并掌握了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1]。20世纪60年代之前,公司章程的推定通知是传统公司法所信奉的原则,由此公司越权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第三人承担。公司超越章程担保限额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是第三人的过错,后果由第三人承担。
有论者认为第三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公司超越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该合同仍然有效[2]。
还有论者认为公司通过章程对转投资或担保事项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没有上升为法定要求时,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章程并不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的效力,也无权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但是,一旦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3]。这是公司法向担保或投资接受方分配的程序性的注意义务。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20世纪60年代之后,两大法系国家均废除了公共文件推定通知制度[4],取而代之的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
三、笔者观点及理由
笔者认为第三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相反,查阅公司章程是第三人的一种权利。如果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章程的限额规定,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该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股东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应的公司决议。
1.从公司法整体上,查阅公司章程是第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公司法全文之间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一条都必须放在整个体系中理解。《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修改后的公司法专门增加了公众对公司登记事项的查询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这些登记事项很多都是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如果第三人对公司章程部分记载事项有查阅的权利,那么对公司章程就应该有查阅的权利,对公司章程中有关担保限额的规定也有查阅的权利。
另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区分为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而且公司法采用列举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应当记载事项,并未对担保限额作说明,那么公司对外担保限额应该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公众有权查阅的事项中大多数都是公司的应当记载事项,对于应当记载事项公众享有的是查阅的权利,那么,对于章程中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公众也当然享有查阅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根据第33条规定,章程中股东的姓名、名称或者出资额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无义务审查章程,即,公司章程的应当记载事项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那么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中担保限额的规定对第三人亦无对抗效力[5]。
2.国外相关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欧共体在1968年颁布了有关公司法方面的第一号指令。该指令第9(1)条规定,由公司的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性条款范围内,如果公司能证明第三人知道或不可能没有意识到公司机关的行为是在公司目的之外,则公司可以不就其机关的行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公司章程的披露本身不能成为此种证明的足够的证据。因此,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发生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很多国家都赋予公司股东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例如《美国商业公司法(修订版示范文本)》第16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在通常办公时间于公司主营办事处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只要该股东在其希望查阅和复制记录之日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递交了有关其请求的书面通知。作为约束股东的书面文件,被约束的对象对公司章程都享有查阅的权利,那么不被约束的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亦具有查阅的权利,否则,有失公允。不能认为公司章程仅制约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没有关系,而否认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查阅权。第三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不参与公司治理,但是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第三人的作用日益突出,第三人享有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保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公平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增强公司信息的透明度,维护交易安全。
3.第三人查阅公司章程存在现实障碍
现代社会是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在经济社会中要注重效率。公司设立登记要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报送诸多文件材料,公司章程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社会公众要获得公司的一般信息,可以通过公司网站、电话咨询、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公开网站等方式查询,而查询公司章程只能与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室联系,实际到登记部门档案室查询复印。第三人查询公司一般信息,途径多样,成本较少,方便快捷,但是查询公司章程的现实性却受到影响,而且成本较高。随着经济发展,交易行为并不限定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很多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的行为已经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经济交易可能跨地区、跨行业甚至跨国界,如果认定第三人查询公司章程是其应承担的义务,那么,势必要曾加交易相对方的成本,为了确定公司是否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力,或者确定其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的限额规定,而专门到公司登记部门查询公司章程,显然是不现实的。第三人成本的增加,查询程序的繁琐势必会打击其交易的积极性,而不利于交易的进行,影响经济的发展。
结语
公司章程的备案公开并不能成为第三人负有查阅公司章程义务的条件,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查询义务。为了便于交易,加快经济发展,提高相对人的积极性,第三人应该享有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但是笔者建议,第三人在交易之前应该行使查阅公司章程这项权利。为了加强交易的安全性,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对第三人作了明确的指引和提示,因此,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第三人查阅公司章程以确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数额是否超过章程规定的限额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注释:
[1]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7卷)[C].法律出版社.2002,96.
[2]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126.
[3]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01.
[4]张民安,刘兴桂.商事法学[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8),146.
[5]刘玲伶.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影响[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