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

发布日期:2012-04-05 阅读:

  新刑诉法亮点纷呈,其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雏形。


  3月23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应邀在高检院作“关于刑诉法修改的若干问题”专题讲座,提及庭前会议程序。本报记者会后专访陈卫东,请他对庭前会议程序的渊源、制度价值以及实践运作给予分析。


  一、庭前会议的渊源解读:司法文明的共同之选


  陈卫东将182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命名为“庭前会议”,认为此项程序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即国外大部分国家审判程序中都具有的中间程序。


  这一程序,德国称之为中间程序,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美国称之为庭前会议,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具体而言,在中间程序之中,对回避人员、出庭证人的名单予以确定,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点,提高了庭审效率,这是中间程序的直接功能。各国的中间程序略有差异,但共同价值追求在于,对公诉权进行制约,进而保障人权。


  二、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公正与效率并重


  ----庭前会议程序有效负担资讯功能


  所谓资讯功能,为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应保证辩护方可以查阅控方的全部案件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陈卫东谈到,我国96年刑诉法确立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未审先断,保障庭审实质化。然而造成的客观效果是,辩护方无法在法院查阅全部案卷和证据,其资讯功能受到影响。


  新刑诉法实现了全案移送回归,并建立“庭前会议”程序,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的资讯功能,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同时,辩护人手中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契合了新刑诉法第40条的规定。


  ----庭前会议程序有效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很多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数量、证据数量较多,中间程序的必要性就会尤为凸显。提前确定回避、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确定案件的重点和争点,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中间程序确认,庭审重点针对有异议的证人、证据展开。


  陈卫东举例说,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一旦有人在庭审中提出回避申请,就会中断庭审,影响诉讼效率。而提前在中间程序确定回避名单,则可以有效保证庭审的顺利、高效进行。


  再者,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确认,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无论对于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而言,都可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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