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收取“包间费”到底合法不合法?
法律的观点:
如果经营者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双方达成了一致,,收取 “包间费”就是合法的,如果没有告知消费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收取包间费就不合法。
来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十大典型案例
何希珍与码头故事火锅店因“开瓶费”、“包间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4年2月16日,何希珍带着自购的酒水到张伟经营的码头故事火锅店的包间就餐。结账时,火锅店执意收取了何希珍50元“包间费”和30元“开瓶费”。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判决张伟退还何希珍“开瓶费”和“包间费”。
而武侯法院审理的另一“包间费”案,即刘威诉成都优客餐饮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收取“包间费”达成了合意,因此未支持消费者要求返还“包间费”的请求。
两案看似裁判标准不统一,但实际上是统一的,即遵循当事人是否达成一致的原则进行裁判。本案对于规范餐饮行业的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依**,起到了很好的司法导向作用。
法院认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收取“包间费”达成了合意的案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刘威。
被告成都优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刘威与被告成都优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客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优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向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威诉称,2014年2月19日中午,原告和朋友在被告处就餐,结账时被告要求收取380元包间费,由于就餐前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要收取包间费,且包间内同等菜品价格均比大厅高,原告因此明确拒绝支付包间费,双方协商无果,之后原告迫于无奈只好结账,向被告支付了包含包间费在内共计139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包间菜品价格已然提高,被告仍收取包间费则属于强迫交易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包间费380元。
被告优客公司辩称,1.原告选择在被告处就餐,即同意与被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同意收取包间费等合同内容,若原告有异议,可在就餐前提出协商,若协商不成可选择不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已就餐并付款说明双方对合同条款均无异议,合同应合法有效。2.被告在原告进入包间前已明确告知收取包间费一事,原告亦表示同意,且在结账时,结账单上亦有列明包间费一项,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质疑,原告的付款行为表明原告知晓包间费并同意支付。包间提供的是差异化服务,在被告已告知原告需支付包间费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包间费是合理的。3.包间和大厅使用的菜单、菜品不同,包间菜品的选材和制作均比大厅精致,原告在包间所点菜品不会在大厅出现,不存在同种菜品不同价格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朋友一行九人来到被告经营的蓉杏酒楼优客店就餐,原告先选择在大厅就餐,后更换至“V6”包间,并在该包间点餐,随后原告又从“V6”包间更换至“V13渔舟唱晚”包间,就餐结束后,原告支付了就餐费用共计1396元,其中含包间费380元。
另查明,1.原告在“V6”包间点餐所使用的菜单的最后一页标有该酒楼三楼包间收费标准,其中“V6”包间的包间费为200元,“V13渔舟唱晚”包间的包间费为380元,该页上载明的“三楼包间收费标准”的文字字号大于该页的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字体与其他文字字体不同。2.“V13渔舟唱晚”包间设计有落地窗,配置有独立卫生间、电视机。3.蓉杏酒楼优客店对于在“渔舟唱晚”包间消费满3800元的消费者或老顾客可免除包间费。
以上事实有蓉杏酒楼的结账单、刷卡存根、餐饮费发票、蓉杏酒楼菜单、包间照片、转包间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蓉杏酒楼优客店二楼大厅的录像因没有声音且不能辨识录像中的就餐者系原告,不能确定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新闻现场”节目的录像及网络新闻的打印件,因其拟证事实与本案诉争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与被告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收取包间费的规定是否属于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2.被告是否在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已将包间的收费标准告知原告。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消费者到酒楼就餐,酒楼设置大厅和包间两种消费环境,包间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受外部干扰较小,本案被告的包间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且就餐环境和设施明显优于大厅,消费者在包间就餐所支出的包间费实际是消费者为其使用包间、接受包间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是否允许酒楼收取包间费的情况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是否收取包间费进行协商,消费者既可选择在包间消费也可选择在大厅消费。因此,被告收取包间费的规定对消费者并无强制性,没有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加重消费者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对在包间消费满一定金额的消费者或老顾客予以免除包间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变相设置包间最低消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设定免除包间费的条件是被告作为经营者自愿放弃其收费权利的行为,与设置包间最低消费不同,未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加重消费者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与之相对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在餐饮行业服务中,经营者应该将在包间就餐应享有的服务和费用标准告知消费者,由消费者做出自主比较和挑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原告在包间点餐时所使用菜单的最后一页标有各包间的收费标准,该页上的“三楼包间收费标准”的文字字号明显大于该页的其他文字的字号,且字体与该页其他文字的字体不同,应当可以起到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作用;另一方面,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从大厅就餐更换至“V6”包间,随后又更换至“V13渔舟唱晚”包间,就餐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按照餐饮服务的行业惯例和一般消费者的生活经验、注意义务,不但经营者应当会向消费者告知包间费的收费情况,原告作为消费者也应当对包间是否收费有所注意。因此,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在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包间的收费标准。鉴于此,原告仍选择在包间消费,表明双方已就收取包间费达成合意,本案包间费是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该包间费3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包间内同等菜品价格高于大厅,又未举证证明被告强迫其支付包间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就本案包间费的收取达成了合意,原告认为被告强迫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包间费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来源:法律资讯
本机扫描二维码方法:保存到手机相册=>扫一扫=>右上角=>从相册选取二维码扫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