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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如何避免非必要的多次开庭

发布日期:2015-06-24 阅读:

  民事审判多次开庭,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587件民事案件为样本,采用数据分析方法,总结分析了该问题的特征、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个案件需要多次开庭才能形成裁判结果,是制约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之一。多次开庭不仅意味着庭审本身在时间、人力上的耗费,还意味着要反复进行传票等诉讼材料的送达流程,增添了额外的工作负担,特别是对于案多人少情况严峻的基层法院而言。多次开庭的案件比例如何?是案情确实需要还是由于其他因素导致?现有开庭的质效是否可能进一步提高?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我院对于2014年上半年本院审结民事案件(本文中“民事”为广义,含商事,下同)中的多次庭审、调查、质证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如下调研报告。

一、多次开庭审理的现状分析

  (一)调研对象的界定

  1.关于统计对象。“多次开庭”中的“开庭”采广义概念,即除了流程完整的庭审过程之外,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的、具备庭审性质的质证和调查过程,亦作为一次开庭予以统计。

  2.关于统计范围。目前我院从事民事审判业务的部门有9个,包括民一至民四庭及5个派出人民法庭。本次调研强调对整体情况的综合把握而非个别类型案件的分析,因此上述9个部门的民事审判数据全部纳入调研范围。

  3.关于数据样本。大量未结案件开庭情况不确定,故样本为前述民事审判业务部门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已审结的2587件民事案件。

  

  (二)多次开庭审理的现状

  从统计情况来看,目前多次开庭审理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多次开庭案件总体比例较高。2587件案件中,需开庭两次及两次以上方可审结的案件达953件,约占37%(见表一)。考虑到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这个比例还是值得注意的。

  表一:多次开庭案件分布情况

  2.不同类型案件呈现出一定差异性。相较于派出人民法庭而言,民一至民四庭审理的案件类型更加特定化,从这些庭室多次开庭的情况,可以看出案件类型对庭审次数的影响(见表二)。如以交通事故纠纷为主要审理对象的民三庭,由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较多,三次开庭案件的比例显著高于其他庭室。再如民二庭,由于诉讼主体的特殊性,经常需要对案外自然人、组织进行调查,近一成案件需要开庭三次以上。

  表二:民一、二、三、四庭多次开庭案件情况

二、多次开庭审理的具体情形

  根据一线法官对调研样本的统计,多次开庭的情形可梳理为(详见表三,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部分案件多次开庭有不止一个原因,故此处案件总数合计1023件,多于本文第一部分统计的953件):

  1.当事人或代理人不了解情况需庭后核实。多次开庭的案件中,有258件属该种情形,占25.22%,是各类原因之首。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法官就事实的发问缺乏准备,无法作答,只能庭后核实。这些信息通常与案件的待认定事实密切相关,需要补充举证和再次组织开庭质证。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况在代理人身上更为常见,甚至对一些庭前即可预见属于庭审调查范围的案涉基本事实,代理人亦没有提前向当事人了解。

  2.庭前争点不明或当庭发生变化。包括:(1)被告方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或答辩不全,法官难以在庭前准确整理争点并对举证行为作出指引;(2)原告起诉时未在诉状中客观准确概括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或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调整。由于被告在庭审前只能以诉状为依据准备答辩意见和收集相反证据,如起诉方主张发生变化,法庭会考虑给予被告补充证据的期间,以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3)诉讼参加人当庭否认此前无争议事实,导致另一方申请补充证据以强化主张。

  3.当事人未就争点取证致补充举证。争点明确但仍需补充举证的多次开庭案件达122件,这些案件多属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情形,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不能准确判断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

  4.鉴定、评估。大量证据或事实的判断需要参考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评估意见。此类案件在向专业机构移送材料前要由案件经办人组织双方确定鉴定评估对象、标准、方案等,对相关材料进行质证,意见返回之后还要再次开庭审理。

  5.庭审漏查部分事实。统计中有48件案件出现该种情形,占全部多次开庭案件的4.69%。

  6.未及时判决导致程序转换。一线法官人均办案量沉重,而办案的程序性要求越来越精细,法官如未能在简易程序审限内完成判决,便不得不转换程序。“送达难”是一个主要因素,不少案件在送达阶段消耗了大量审限,导致法官开庭后审限紧张。

  7.其他。如遗漏参加诉讼主体、案件中止、送达不符合法定要求等。

  表三:多次开庭具体情形统计表

三、多次开庭的影响因素分析

  (一)人的因素

  1.法官。法官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庭前准备不充分。未提前阅卷,对案件介入过晚,未及时指引当事人解决遗漏主体、举证欠缺等造成多次开庭的隐患;(2)庭审驾驭能力有待提高。包括没有准备庭审提纲,把握争议焦点意识不足,庭审逻辑不够清晰。

  2.当事人。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弱,举证能力较差,依赖法院主动调查。委托有律师的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等考虑,往往本人并不到庭,导致事实无法查明。

  3.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原本应当发挥辅助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功能,但现实中经常未能做到。原因有:(1)准备不足,未了解应当了解的案件事实,准备应当准备的证据;(2)诉讼策略。部分诉讼代理人刻意选择当庭答辩、举证,希望对对方造成突袭;(3)意图拖延时间。部分诉讼代理人通过提出没有依据的管辖权异议、无必要地申请鉴定或调查取证等方式延缓案件进程,造成多次开庭、听证或调查。

  (二)法律制度因素

  1.答辩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立法中“应当”的表述来看,答辩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由于并未设定相应的责任及后果,庭审阶段被告仍有充分的答辩机会,当庭答辩的情况大量存在。

  2.证据制度。尽管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司法实践中一直强调对客观真实的挖掘,如果确实是查明事实所需,对姗姗来迟的证据,法官通常都予以采纳,故诉讼参与人并不重视举证时限,逾期举证、当庭举证情形普遍存在。

  (三)司法环境因素

  1.案多人少的压力长期存在。一线法官在审限压力下,忙于开庭、撰写判决,投入庭前阅卷的时间精力有限,不能提前排除可能导致多次开庭的隐患,分配给个案的庭审时间也受到制约。

  2.司法政策强调客观真实。司法政策要求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作为一审法院的基层法院在事实查明上承担重任。在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较弱、答辩和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又较为松弛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以多次开庭、调查方式尽可能挖掘客观事实,并且依赖鉴定、评估意见,否则既有可能被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也有可能引发当事人的信访。

四、多次开庭问题的改善思路

  从基层法院的角度出发,多次开庭的影响因素中例如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等是不可控的,以下重点从基层法院所能着手的方面探讨解决思路。

  (一)法院外部方面

  1.优化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引。针对常见类型的案件制作举证指引以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如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指引应条理清晰,措辞易懂,以图表、图像等可视化方法表达,在法院立案大厅、官方网站等平台通过招贴、公告、印刷品、二维码等形式提供给当事人。

  2.对确有必要的案件,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当事人亲历讼争事件,比诉讼代理人更清楚案情,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关键的细节问题。法官需要对个案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审查当事人本人陈述以查明事实的案件,例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是否虚假诉讼的排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拒不到庭的一方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法院内部方面

  1.发挥辅助人员的作用,做好庭前准备。培养法律专业能力较强的法官助理群体,参与庭前阅卷、举证指引、证据交换、争点整理等工作。相比正式庭审,庭前准备形式较为灵活,效率较高,将庭审和庭后重复安排开庭的工作前移,预先做好庭前准备,正式开庭时争点明确、证据齐备、诉讼参加人充分熟悉案情,一则能够提高庭审质效,二则法官对案情有预先评估,可以避免疏漏,从容安排审理进度。

  2.增强法官庭前阅卷意识。法官忙于结案,常常无暇庭前仔细阅卷,但尽早介入案件能够提前发现问题,查漏补缺,实际上更有利于审理。尤其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立案庭对于立案仅作形式审查,更需要承办法官指导法官助理审核案件,对诉讼参加人作出指引。

  3.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进行专门的系统培训,强化法官的争点整理意识,通过做好庭前准备、拟写庭审提纲、把握争议焦点,使庭审逻辑清晰、流畅高效。

作者:周国贞、陈波、黄琳娜 来源: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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