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新形势下,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亟待回应的司法需求。北京市高级人民院针对2011年至2014年全市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情况开展调研,总结经验,提出问题,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加大惩罚力度以及完善诉讼制度等方面提出建议,以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
一、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总体情况
北京法院受理及审结的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逐年上升, 2014年新收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从2011年的7350件增长至11232件,年均增长超过14%。2014年审结各类一审知识产权案件10930件,同比增长15.51%。
此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呈现以下特点:
1. 权利人胜诉比例较高。近年来,在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权利人胜诉的比例较高。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至2013年审结的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为例,权利人的胜诉率约达85%以上。
2. 保全措施运用较多。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等特点,相较于其他案件类型,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申请保全的频次较高。北京法院积极探索诉前行为保全,出现了钱钟书书信拍卖手稿、雅培奶粉罐等一批影响较大的诉前行为保全案件。
3. 赔偿数额稳步提升。北京法院根据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现状,结合案件类型、案件数量,适时调整赔偿额的计算标准,目前,适用法定赔偿裁量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已占权利人请求数额的35%左右。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1. 创新审判规则,统一执法尺度,提高审判质效。北京法院积极创新审判规则,化解审判难点、热点问题,有效应对新技术带来的维权难题,例如,确立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解决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时调研,先后出台了《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指导意见》等一系审判指导性文件,统一了全市法院的执法尺度,增强了维权的可预期性,并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降低了侵权的可能性。
2. 探索酌定赔偿,提高法定赔偿判赔数额。北京法院一方面探索酌定赔偿、提高赔偿数额。对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损失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但实际损失确实难以精确计算的,尝试在法定赔偿的上限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将协议赔偿数额作为判决赔偿依据。另一方面,不断规范法定赔偿的适用。考虑侵权的具体情况、权利类型等因素,有意识地加大保护力度,整体提高损害赔偿的数额。
3. 适当裁量合理开支,降低维权成本。对于权利人主张的合理开支,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的一般应予支持;缺乏证据的,也不一概否定,而是结合当事人是否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或确有公证行为等情况,参考一般合理开支费用标准,酌情予以支持,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维权,降低维权成本。
4. 加大调解力度,提高维权成效。多年来,北京法院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建立畅通的案件分流机制,先后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单位签订合作协议,通过委托调解、联合协作等方式,拓宽知识产权诉外纠纷解决渠道,促进案结事了,促进权利人的维权实效。
5. 开展特色活动,营造知识产权保护氛围。北京各区县法院结合区域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与服务活动,引导行业自律,防止潜在侵权纠纷发生,通过不断延伸司法职能,努力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三、面临的突出问题及成因
1. 法定赔偿适用过多,判决说理性有待提高。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大量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这是由于权利人通常难以取得被控侵权人获利的证据,即便法院保全了财务账册,也因资料不全或者不真实,审计机关无法审计。而且,权利人证明财务报告中获利的数额与侵权期间和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较为困难。
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缺乏细化的规则和依据,大多数判决书表述为“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至于侵权人过错程度怎样,侵权行为性质如何,侵权时间是长还是短,如何影响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判决书往往缺乏详细分析,看不出上述因素与确定的赔偿额之间存在何种联系,这不仅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也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的判赔标准不统一。
2. 合理开支赔偿酌定较多,维权成本高。目前,酌定合理开支赔偿数额的情况普遍,判决书对此说理不充分。通常判决书简单表述为“对于原告要求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程度,酌情判处”。并且,判决主文对侵权人赔偿合理开支通常并不单独列明,而是表述为“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合理开支通常包括公证费、购买费、交通费用等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公证费与购买费与案件的关联性容易判断,因此,通常都能够得到全额支持,而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调查取证的费用与案件的关联性则难以确定,当事人也较少提供证据证明此类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因此,法院对此类费用通常酌情确定合理部分或者不予支持。
3. 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不完善,难以有效执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有证据披露的义务,并设立了举证妨碍制度。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举证妨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主张。该条规定似乎成为减轻举证责任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含糊表述,使得我国的举证妨碍制度适用性差,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并未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4. 商业化维权凸现,提高赔偿额存在顾虑。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已经成为一种口号,但在商业化维权凸现的态势下,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却对此存有疑虑。越来越多的权利人授权专业机构和人员,委托他们采取专业的取证手段和诉讼策略,对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进行大规模诉讼维权,即开展商业化维权。商业化维权通常指向终端零售商,因此,不能真正解决侵权问题,反而不利于市场培育与产业发展。法官倾向于从严掌握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判决侵权人承担数额较低的赔偿责任。而且,法官对于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及侵权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不甚了解,当事人通常也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实证报告,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于究竟判多少合适没有把握,惮于贸然提高赔偿数额。
5.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单一,难以有效遏止侵权。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是最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但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尚不足以彻底遏制侵权行为,二次侵权甚至多次侵权行为屡有发生。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提出没收侵权产品以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但鲜有得到支持。究其原因,一是法律规范不完善,仅著作权法中有关于没收侵权复制品及违法活动财物的规定。二是没收侵权产品及模具等物品的民事制裁方式难以执行。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固定侵权物品的数量以及储存位置,因此,即便责令没收相关物品,也难以实现。
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相关建议
1. 细化法定赔偿的依据。应加大法定赔偿的调研力度,形成科学合理的评定因素,并明确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具体操作规则。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持续时间、规模、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权利的类型和状态、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价格、知识产权贡献率、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等均是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2. 分门别类地提高判赔数额标准。将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类型化,贯彻落实“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司法政策,选择典型案例,探索加大判赔力度。例如,对于存在不正当竞争因素的、涉及热播节目的案件,由于这些节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较多的广告收入,可以尝试提高判赔标准。对不宜判令停止侵权的,可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尽可能填平权利人受到的损害。
3. 加大合理开支赔偿。由于合理开支属于权利人维权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成本,对于具有合理性的费用,不必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提交相应票据,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裁量确定,加大合理开支的赔偿力度。判决论理部分,应当逐项分析当事人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是否应得到支持。判决主文中也应将合理开支赔偿单独列出,防止合理开支与损害赔偿笼统酌定的情况。
对于委托律师的当事人,只要该律师费的发生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和唯一性,则应当全额支持律师费,不宜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裁量赔偿部分律师费用,以便降低维权成本,加大保护力度,营造法律共同体协力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氛围。
4. 建立及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体现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将惩罚性赔偿原则全面引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补偿性与惩罚性相互结合的优势。针对已经建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要应进一步开展调研,制定操作规程,便于案件审理中查明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
5. 落实和完善证据披露制度和举证妨碍制度。只有当拒不披露或怠于披露会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时,证据披露制度才能有效发挥作用。因此,应当明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性质,细化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要件及步骤,发布适用上述制度的典型案例,推动证据披露制度以及举证妨碍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缓解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举证难的问题。
6. 采用多元化的方式加大民事制裁力度。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除及时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情况对侵权人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制和指引作用。对于已经实际使用的侵权产品,如果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破坏巨大或者成本过高,可以不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但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作为使用侵权产品合理的使用费。
作者:焦彦 石必胜 戴怡婷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