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一则新闻引爆了微博、朋友圈和各大门户网站。根据媒体报道,案情主要事实是:“在温州上班的田某出门散步回来,发现自己的老婆被张某性侵,情急之下,爬窗进入员工宿舍,拿起菜刀砍死张某,事后自首,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一审判处田某无期徒刑。”一时,坊间热议,自己的老婆被人强奸,砍死对方怎么能判处无期徒刑?这种判罚难道以后自己老婆被人强奸只能站在旁边干着急?是法律错了吗?还是法官错了?还是......
笔者一直认为,法官的判决不是必须要与公众的预期一致,但是,如果一个案件的判决与公众的感情所预想的相差悬殊,那,中间肯定是有什么环节出了问题。本案之所以这么让大家“愤愤不平”,想必事件背后必有蹊跷。尤其是笔者发现该案早在去年已经判决的情况下(案号2014浙温刑初字第111号,判决书已附在文后),如今为何突然出现在公众面前实在让人好奇。
一、事实,没你想象的那么简单
每一起引起公众争议的案件,其实背后都是情理与法理的激烈冲突。总有一些原因会唤起公众内心的正义感,对判决明显违背情理的案件,“说三道四”。然而,很遗憾的是,我们公众在讨论法律问题的时候,经常过分注重逻辑推理中的情感适用,而忽视了前提事实的认定。
其实,案件发生之后,除了当事人之外,可能谁也不知道到底发生了什么。所以,法院裁判案件,需要双方举证,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这里存在所谓的“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之分,所谓“法律事实”,是在法律上被证明了的案件事实。法官裁判案件是根据“法律事实”进行裁判。因为举证能力的限制,经常会出现“法律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情况。很多人会问,既然“法律事实”可能与“案件事实”不符,那为什么裁判案件是根据法律事实,而不是案件事实呢?这岂不是违背了公平正义吗?要说明的是,只有被法律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即法律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只有能够证明的事实,才具有可信度,才能更加接近公平正义。而案件事实如果不能被证明,谁又知道真实的情况呢?
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刑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在此案中,被告人自首,交代了自己的杀人事实,但是当时张某是否真的在强奸田某的老婆(有人就据理进行合理怀疑,此处存在通奸的可能,而非田某所说的强奸行为)?田某进入房间之后张某又是否停止了性侵行为?这些我们谁都不知道,包括媒体、法官,而这些都需要法官根据法庭上呈现的证据去认定和裁量。如果所谓的“案件事实”并没有被举证,或者举证并没有被法官认可成立,那么法官判决就不会根据这样的“案件事实”。
我们公众经常都是怀着朴实的感情,希望维护公平正义。所以,当媒体抛出这种惹人注目的话题时,我们都急于“伸张正义”。但是,在面对这些案件时,我们是否想过,法官判决的理由是什么,被认定为法律事实的证据又有哪些?其实,很多时候媒体有意或无意出于吸引读者的目的,所报道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出入,添加了太多主观性的事实,而案件事实与被法院采纳的法律事实之间又并非一定完全相同。就本案来说,有多少人是看过案件的判决书再去评论的?因此,如果可能,我倒更希望大家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院的判决书之后,再去判断法官的判决。
二、法律没有错,法官“可能”也没错
对于犯罪行为,为了保证对犯罪行为人处以与其罪行相当的刑罚,不会过轻或者过重,通常是由法院来裁决。法院可以说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但是,对于法益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公民有权利行使私力救济阻止犯罪的发生。如《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正当防卫”。也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的立法旨趣在于,公力救济不是任何时候都能有效保护法益,因此,出于功利性的需求,法律“允许”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私力救济保护法益免受侵害。由于私力救济可能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况(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没有人权了,他只是需要根据自己所犯的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法律作出了限制,即正当防卫的行使必须同时满足时间、限度等五个条件。特别是对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侵害还没有开始,或者已经完成,那么,这种所谓的“防卫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就本案来说,主要争议点在于2点:
1.行为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行为人属于防卫过当至少可以在3-10年档量刑。
笔者注意到,判决书中存在一处证据认定,朱某的证言还证实隐约听见张某乙说:“你饶了我吧”。通过这个细节可以看出,法官认定张某此时已经停止了犯罪行为,此时,法官认定张某是“事后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所谓的“事后防卫”,是在侵害法益的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对其实施暴力行为,虽然名称是叫“事后防卫”,但是不能作为防卫看待,而是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只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前置的犯罪原因。而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都必须满足“行为人正在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这一要件(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与正当防卫基本相同,只是在限度上超出了应有的限制)。我国法律所设定的价值观在于:“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此时应该寻求公力救济,而非私力救济。”因此,既然法官认定行为人已经停止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那么,此处田某的杀人行为不能作为防卫过当看待。法律禁止这样的事后行为。
2.行为人是否具有无限防卫权?
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可以杀人,不是坐看自己的妻子被人欺辱。一方面,无限防卫权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其实施也需要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也即侵害法益的行为正在实施。上文已经提到,法官是认定,行为人已停止法益侵害行为,无限防卫权无实施的时间条件。另一方面,《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不是对于任何强奸、绑架行为都具有实施条件,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时,才具有。也就是说,无限防卫权的前提不止要看对方有无实施强奸行为,还要看这种强奸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而此处是否达到紧迫危及人身安全的地步,就更加让人怀疑。
综上,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处田某无期徒刑。由于故意杀人罪的第一档量刑是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判处其无期徒刑倒也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内。至于法官为什么没有考虑有期徒刑,可能这里法官更加倾向于强调公民对于规则、秩序遵守的价值观。法官可能认为此时田某完全可以寻求公力救济,法律禁止事后的私力救济,田某的行为对法规则的违反比较严重,从价值观指引的角度考量,判处无期徒刑“可能”更加适合。
三、我懂你,但法律必须被信仰
我们朴素的正义感,源自于我们的感同身受。但无论如何,法律必须被信仰。
上文笔者的浓墨重笔,无非是想证明,就判决书所显示的内容,法官的判决并没有太大问题。但是笔者也想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换成是我,也可能控制不住自己,与田某实施相同的行为。这是因为,我国的传统文化,男性对于自己配偶的贞操非常看重,有时候甚至视为等同于生命。在这种激烈的冲动之下,作出任何非理智的行为都能够被理解。因此,笔者对田某的行为很能体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就是法律,它的设定本身就是代表一种价值观。它寻求的是一种利益冲突的平衡,行为人已经停止了犯罪行为,法律要求我们寻求公力救济而非私力报复,这种价值观我认为是合理的,也需要得到我们公众的支持。“法律需要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那么它就形同虚设”。
需要说明的是,法治社会讲究罪刑法定(如果有人反驳说我们国家不是法治社会,永远不可能成为法治社会,我觉得就没有再探讨的必要了,因为罪刑法定本身就是保护我们每一个人不受国家肆意刑罚,《刑法》中已经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如果您都不认可,那也没什么好说的了),也就是说“一个人犯了什么罪,就应该定什么样的罪,处什么样的刑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所以,我们需要形成这样的一种法律观:“在已经遭受别人侵害的时候,尽量寻求公力救济。”对待该案的判决,很多人认为判重了,也是出于感同身受的缘故,冲动之下,任何人可能做任何冲动的事。所以我们常说“冲动是魔鬼”。我们理解田某的行为,但是绝对不能认同这样违反法律的行为。
来源:智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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