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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之言】中国律所与国际律所合并为什么选择瑞士法律下的社团组

发布日期:2015-02-02 阅读:2076

【一家之言】中国律所与国际律所合并为什么选择瑞士法律下的社团组织结构?

原标题:“SwissVerein”安排下的所谓律所合并究竟是为什么?

1月22日上午,坊间开始流传一条关于律师界的重磅新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将与Dentons(德同国际律师事务所)合并,打造全球最大规模律所”。综合相关媒体报道,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目前在中国43个城市设有分所,并拥有9个境外办公室,目前共有4000余名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而Dentons是一家在公司收购兼并和破产法领域知名的国际律所,其本身也是通过在2013年进行的“三方合并” (three-way merger) ,即加拿大的Fraser Milner Casgrain LLPSalans SNR Denton三家律师事务所合并组建而成。在大成与Dentons合并之后,将在全球50多个国家120个城市,拥有超过6600名律师;如果按照律师人数计算,合并后的“大成Dentons”律师事务所将成为全球规模第一大律师事务所!

在研读相关新闻报道时,搔博注意到,大成与Dentons的合并采取的是所谓“Swiss Verein Structure”(瑞士法律下社团组织结构)。作为一名忠实的德国民法典业余爱好者,当看到“Verein”这个德语单词,搔博立刻无比鸡冻,因为我们刚刚在德国民法总论“社团法人”一章学习了该词(Vereinfəain,英语意为:union, association,society,在法律上一般翻译为:社团)。那么“Swiss Verein Structure”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组织结构,为什么近些年来发生的诸多律所合并都采用该模式,该模式的特征及利弊是什么?今天,搔博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关于“SwissVerein”的常识,也算是普及一下“律师事务所管理”方面的入门级知识。

1)“Swiss Verein Structure”是什么?

Swiss Verein(“瑞士法下社团”)规定在《瑞士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社团法人”下(第60-79条),其与德国民法的不同在于,瑞士法下社团的成立并不需要登记,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时,社团即可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 (aseparate legalpersonality) ,但是如果该社团(以自身名义)从事商业营利性活动,则必须在官方的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正是由于在瑞士民法下,成立社团法人的便捷性(即其成立采“意思主义”,而非“登记要件主义”,签署组织章程即可,无需强制性工商登记或缴纳登记费),所以世界上很多公益组织、非政府组织、体育组织及社会俱乐部均采用该组织结构,比如AmnestyInternational (“大赦国际”)the WorldWildlife Fund(“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以及FIFA(国际足联)。

在商事组织领域,很多跨国商业机构也会利用SwissVerein这一组织结构,尤其是很多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国际性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通过采用SwissVereinStructure以扩大其在全球地缘上的存在感及影响力,并借此提高业务营收。

采用SwissVerein组织结构的好处是:Verein内的成员(一般是法人单位或者有限合伙组织)均彼此相互独立、相互不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用为社团内的其他成员的债务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整个Verein内部非常decentralized,即分权管理,分散控制,各自为政,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具有控制力和最终决定权的最高中央管理层,并且Verein内的成员单位只受到其所在国的法律监管,比如在Verein结构下,一家全球性会计师事务所在美国以外的办公室就可以不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或美国司法部的监管;反之,如果是在Single firm的结构下,一家总部在美国的全球性会计师事务所,即便其有美国以外的海外办公室,这些海外办公室也必须接受美国SEC的监管或者美国司法部关于《反海外腐败法》(FCPA)的调查。

 

可能很多人会觉得上面的解释过于复杂,坦率地说,搔博觉得SwissVerein可以类比我国上世纪8090年代极为常见的企业间“合同型联营”(《民法通则》第53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英美法上的“VoluntaryAssociation”,再或者,现在常见的各种微信群,在本质上也可以说是一种SwissVerein(只要微信群每位成员同意或接受“本群作为一个社团从此成立了!”的意思表示就行),总之,SwissVerein就是一个非常松散的社团,成员实际上各自为政、各行其事,说白了就是“资源可共享、有难自己扛”。

(2)Swiss Verein 结构下的律所合并

2004年,美国的Baker& McKenzie 律师事务所在全球首次采用了Swiss Verein组织结构,同时自2009年以来发生的多起跨国律师事务所合并,均采用了这一结构模式。据报道,截至2014年,全球共有7家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采用了SwissVerein结构,即:Baker &McKenzie,Dentons,DLA Piper, HoganLovells,King&Wood Mallesons, Norton Rose FulbrightSquire Patton Boggs

Swiss Verein结构下,合并后律所的经营特点是:允许遍布全球各地的当地律师事务所(或称办公室)维持其在合并前各自原有的营收利润资金池 (ProfitPool) 、会计、税费缴纳及合伙人薪酬体系(概言之,即“独立核算”),而同时Verein结构下的各个成员律所对外可以宣称共同的品牌 (Common Branding) ,对内则可以共享事务所发展战略、市场推广、IT技术;最为重要的是成员律所之间可以相互介绍客户和业务(Client andBusiness Referral),这当然也是各成员律所之所以结成Verein的最大原因,即希望通过共享业务网络,相互介绍客户及业务,实现各自业务营收的快速增长。

 

Verein结构下的最大缺点在于“营收利润其实并不能在成员律所之间共享(nosharing of revenue orprofits),这一因素将严重削弱成员律所律师相互间共享客户及业务的动力”(变通办法见下文介绍)。正如美国K&LGates律师事务所主席Peter Kalis2011年在《American Lawyer》杂志上撰文指出的那样“(Verein结构下)的成员律所仍然是独立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独自接受并承担其法律服务带来的回报及风险;各个成员律所之间并不共享同一个利润资金池(ProfitPool)”(Grand Illusion,byPeterKalis, K&L GatesLLP, the AmericanLawyer, May 2011)。Kalis 先生将“Verein结构下的律所合并”类比为美国制宪会议召开前的邦联制国家,即便有所谓《邦联条例》(Articlesof Confederation),但是邦联本身其实既没有总统也没有军队,所谓的邦联会议立法权极为有限,各个州实质上各自为政,诸侯割据而已。也许,Kalis先生关于邦联的类比逼格太高了,Above the Law网站给出了一个更形象的类比,即“传统意义上两家律所的合并就像结婚(marriage),而Verein就像‘friendswith benefits’(炮友?!)”(“Be Afraid,Be Verein Afraid, Oct 1,2013,Above the LawWebsite)。

 

一言蔽之,SwissVerein结构下所谓的“律所合并”并不是人们经验中的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或任何商事主体合并。严格意义上的合并应当是两家(或两家以上)Firms合并为一家single firm,是一种涉及权益方面(shares/equity/interests)的两方主体“合二为一”,合并前的各方在合并后于法律上将不再存续(死亡),仅合并后形成的实体将作为法律上惟一的主体存在(新生)。其基本特征应当是合并后“只有一张资产负债表”,该singlefirm里的所有律师应当共同分担律所成本并共享收益。SwissVerein意义上的“律所合并”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型共同联合经营安排”,可能没有任何一个法律人听说过“契约型企业合并”吧?

3Swiss Verein结构下的律所和律师是否会违反“律师执业道德”(ProfessionalEthic Rules?

2013101日,美国律师协会 (ABA) 网站“新常态”(the New Normal)栏目刊登了EdwinReeser Martin Foley,美国律师届两位资深人士的文章“AreVerein-style law firm signoring fee-splitting ethic rules.”该文对于Verein 结构下“合并”后的律所是否能够遵守美国律师职业道德的强制性要求,提出了质疑:

 

a)根据美国律师协会(ABA)颁布的示范性律师职业道德守则(ABA ModelRule, 该示范性文件已被美国大多数州采纳) 1.5(e)条规定:只有在满足以下要求时,律师之间发生的律师费分成(fee-splitting)或者案件介绍费(referral fees)才可发生:(i) 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完全披露存在和其他律师之间存在律师费分成安排的事实;(ii)客户对此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 (iii) (有些州要求)律师费的分成比例与分成各方实际提供的律师服务成比例且相称,或者参与分成的律师所属的律所应当就所受托法律事务对该客户承担连带责任(jointresponsibility)

根据ReeserFoley的说法,经过和4家不同的Verein结构的律所合伙人交谈,在Verein结构下的律所和客户签订的《律所/律师聘用合同》(EngagementLetter)中通常不会包含关于“律师费分成”或者“案件介绍费”的规定,因此,也就根本不存在向客户全部披露(fulldisclosure)“律师费分成”或者“案件介绍费”的事实并且取得客户书面同意,或者关于律师费分成的合理性、不同律师间费用分成的适当性、及参与分成律师承担连带责任等等的说法了。

不仅如此,正如我们在上文指出的,Verein结构下的成员律所之间的章程均规定“成员律所之间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共享各自的营收及利润(nosharingof revenue orprofits)”,那么在这种制度安排下,相互介绍(refer)客户及案源的成员律所之间又如何能够完全遵守ABA Model Rule1.5(e) 条的规定呢?

为解决这一问题,Verein结构通常会采用“成本共担”(Costs Sharing)的概念,以实现营收及利润实际上在成员律所间分成的效果。这是因为从会计上损益表(IncomeStatement) 的角度看,采用成本共担 (CostsSharing) 而不是收入共享(revenue-sharing)的概念,仍然可以实现类似“收入共享”的结果。举例而言,在一时点,“合并”后整体上一共有200元的收入,扣除100元成本后,剩余利润100元,且在成员单位AB 间按照7:3的比例分成,即A可得70元,B可得30元;换一种思路,假定这200元收入先在AB间对半分(这里先不考虑“收入不共享”的限制条件),则AB各取得100元,其中A需承担成本30元,B承担成本70元,最终A可得70元,B可得30元,与第一种计算方法结果其实是一样的。

在引入“成本共担”的概念下,如果Verein仅仅是出于使用共同品牌、市场营销及业务发展计划而向各个成员单位收取固定金额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则遵守Verein本身关于“成员间不共享各自的营收及利润”的约束性要求应该没什么大问题。但实践中,“成本共担”的概念通常是衍变成一套非常复杂的“成本共担计算公式”(cost-sharingformula),一旦Verein的管理层任意调整这个计算公式里的各个变量的话,其直接结果将会影响到各个独立成员律所自身的运营及财务表现(over-estimatedorunder-estimated),并进一步影响到各个成员律所合伙人的薪酬(over-paidorunder-paid)。如此带来的问题是,由于在“成本共担计算公式”中可能随时发生对于各个变量的人为调整,这样导致的实际营收分配能否经得起严格的审计和监管?

此外,实践上,Verein的管理层一般是先要求各成员单位在“成本共担”的名目下先凑份子,把钱凑到一起形成CostContribution Pool,然后再把这笔钱在各成员律所间进行分配(在“分摊成本”的名目下进行分配,而不是以“营收或利润”的名目进行分配),并最终支付各成员律所合伙人的薪酬。但是,羊毛出在羊身上,进入CostContributionPool的钱一开始都是来自各成员律所的各个合伙人,整个资金流向可谓是“来自合伙人,去往合伙人”,这就要求各个成员律所采取混合的或统一的钱款分配方案,而这一钱款分配方案恰恰又是成员律所之间相互介绍客户和业务的直接产物。在ReeserFoley看来,不管这些钱款被称为什么名目(收入、利润或是成本调整),从ABA ModelRule的角度看都是一样的,“成本共担”的模式存在违反美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风险。

 

(b) Verein 模式同样带来类似“会员费”成本的问题。举个例子,假定一个合伙人P在当地律所L每年有200万元的创收(originations),且这笔创收都是来自本地;在Verein结构下,如果P的每年200万元创收全部由Verein中另外一家成员律所F通过实际工作完成,并且如果在年底前FL之间不实际发生营收或利润分成的话(按照Verein的章程原则规定就是这样),则P的年终薪酬则仍要通过L来内部消化解决,这样无形中就会稀释L里其他合伙人年终薪酬,并导致PL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冲突。

(C) Verein模式下另外一个微妙的问题是,在Verein的成员律所之间相互referral客户的过程中对客户收费的合理性问题。如果接受案源的律所(receivingfirm)仍然按照其标准费率向客户收费,而提供案源的律所(referringfirm)在此之外还要额外收取一笔费用(referral fees),则客户承担的总费用将因此上升,除非接受案源的律所给予客户的律师费折扣(discount)等于或高于提供案源律所收取的referral fees,则才是比较合理的,但这依然应当向客户完整披露并取得客户的同意。

然而,即便接受案源的律所给予客户折扣,是否真的对客户有帮助也是个疑问。如果提供案源的律所所在地是律师费费率较高的地区,比如纽约、伦敦或香港,但接受案源的律所所在地费率相对较低,那么接受案源的律所向客户收取的实际费率,是否可能虽然低于费率较高地区的收费,但却高于其本身实际通常的费率呢?比如,纽约地区律师费通常为800美元/小时,经过refer到费率较低地区,按700美金/小时向客户实际收取,而事实上该费率较低地区的律师费通常只有400美金/小时,如果不向客户进行完整披露,客户是否因此要承担如果和其直接委托Verein结构以外的低费率地区律所相比更多的费用呢?客户是不是因此变相多承担了一笔类似“手续费”的费用,并使得Verein中其他律所及Verein本身获取额外的财务收益。而这一情形恰恰是ABARules1.5 (e) 要规制并防止的行为。

4)中国本土律所的国际化之路

据媒体报道,2014年我国的对外投资(outbound investment)首次超越了对内投资(inboundinvestment)2014年我国的对外投资累计已达1200亿美元。伴随中国经济的强大、国力的崛起和中国企业的走出去,中国本土律所和中国律师必然将更多地参与到海外投资并购活动当中去,与域外法下律所和律师的协同工作与合作是大势所趋。在这一大背景下,在律师业务似乎越来越变得像生意(Business)的今天,中国本土品牌律所如何顺应历史潮流,做大做强,步入稳健的国际化道路,SwissVerein结构是否是最佳的发展策略与选择,值得大家思考与检讨,并需要接受时间的检验。

作者:王奕博来源:德国民法典学习小组、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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