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3日,男同性恋者孙文麟、胡明亮到芙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工作人员以二人申请结婚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条件,拒绝办理。孙文麟、胡明亮遂以“不服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起诉该民政局,要求法院判令民政局对他们二人予以登记结婚。
今年4月13日,此案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经过审理后当庭下判,驳回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此前,此案便受到舆论的强烈关注。而法院能当庭宣判,着实出乎所有人的意料,当事人败诉后表示,待收到判决书后提起上诉。
当初,当芙蓉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便有法官按耐不住,批评法院不该受理此案。具体,可参见我的《同性婚姻第一案,司法为何忌惮于评判》一文。可以说,芙蓉区法院受理此案,并公开开庭审理,是受益于立案登记制改革,如果沿袭立案审查制,很难想象此案会顺利进入司法层面。而今,一审法院已经对此案做出裁决结果,相对于同性恋群体在中国社会的地位和接受程度,此案无疑将同性恋话题“法治化”,而这,终究是一个好现象。
现在,虽说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申请结婚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基本程序等作了专门规定,我国相关婚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结婚的主体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孙文麟、胡明亮二人均系男性,申请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孙文麟、胡明亮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
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此案向社会的宣示和象征意义远远大于起诉和案件本身。或许在起诉之初,诸多人已经料到了判决结果,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也并不妨碍司法对此案做一个评判。有人认为一个案件多半会败诉当事人却还起诉,这是浪费司法资源,这样的认识是建立司法狭隘主义的基础上,将司法囿于一个笼子里,当司法不便于评判某个事项时,便认为司法不应该受理,或是司法不应该评判某案。持此种认识的人,我觉得还停留在司法工具论的窠臼里,将司法看作管控社会的工具,而不是服务社会的机制。
现今,法院依据婚姻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现行法律层面内,可以说有法可查,于法有据。但为何还有人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有些无理取闹呢?这是因为诸多人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我国法律现阶段不认可同性婚姻两个主题混为一谈。公民享有诉讼的权利,作为同性恋者,和其他公民一样,诉讼权利不可剥夺,孙文麟、胡明亮两人起诉民政局的行为,是其行使诉讼权的体现。而民政局拒绝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是在履行行政行为,当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时,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而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无法胜诉便拒绝受理案件。
当事人寄望于司法评判某一案件,且将案件交予司法处理,司法要做的就是在正义的程序保障中做出公正裁决。在此案中,司法给当事人一个评判,这是司法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体现方式。在这起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保障,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公开开庭审理,而且当庭下判,这是司法在公开的道路上向法治不断迈进的表现。
在实体上,法院判决当事人败诉,但这并不与当事人行使程序上的诉权相违背。此案的积极意义便在于,将同性婚姻纳入到法治的层面内予以关注和评判,让司法成了检验同性婚姻合法与否的试金石。而这,正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当然,想通过一起行政诉讼案就扭转中国同性恋群体的合法性问题,未免过于乐观,也不太现实。美国通过许多年的抗争才赢得了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批评和争论却远没有停止。毕竟,同性婚姻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关涉到社会的诸多方面,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浩大工程,绝非一个判决就可以改变人们固有的认知和思维。
而今,囿于中国司法判决须严格恪守法律,必须在现行法律层面内做出判决的司法制度,所以说,很难(或是说,几无可能)让法院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直接判决芙蓉区民政局拒绝为同性恋者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这并不妨碍司法对此案做一个评判。在现行法律层面内,同性恋不能获得法律认可,但法律总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修订,人们对同性恋群体的认知也在发生改变。
中国社会从排斥同性恋到逐渐接受,再到理解同性恋,也存有一个艰难的历程。在同性婚姻的合法化问题上,期待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能继续加强公众认知,让社会对同性恋的接受和理解更进一步,到时,同性婚姻的合法化或可实现。
原标题:同性婚姻案宣判,司法不忌惮于评判,法治才可期。
作者:谭敏涛 来源:法律读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