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摘

关于机动车维修业户是“特定义务人”的说明

发布日期:2015-03-04 阅读:

 

各位权利人,鉴于作为“特定义务人”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包括汽车维修业户所涵盖的各类品牌车辆特约售后服务店即俗称“4S店”)与作为客户的你们(包括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客户和暂不被视为消费者的单位客户和公司客户)的纠纷此起彼伏,汽车消费者和各种品牌车辆购买者怨声载道、不绝于耳,围绕“4S店”发生的各种闹剧频频上演而无人理睬,诉诸法院则权利人反而败诉于“特定义务人”,甚至有权利人一审取得无可辩驳的胜诉却反被二审法官滥用司法裁判权力强行发回重审的真实案例发生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后——其荒唐竟然是该法官在其判词中矢口否认机动车维修业户是“特定义务人”!这不仅是强制推行司法不公正、顶风大搞司法腐败和**暗,而且正是习主席所痛斥的那种从源头上败坏法律河流的根本性破坏法治行为,本律师仅凭良知也决不能视而不见!
故为维护全国1.5亿汽车用户权利人的全部权利及其直接涉及的约5亿人口(假定1.5亿汽车用户均为私家车用户)的自身生命财产安全(包括不作为行政监管者和枉法裁判者自己及其家属子女父母亲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内),以及避免对全国13亿以上人口生命财产安全均可能构成的威胁,彻底制止各种汽车维修业户胡作非为的贪婪谋财行为,坚决反对官商贪腐勾结致行业行政监管尸位素餐现状,维护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黑暗,彻底打掉贪墨法官败坏法治源头的嚣张气焰,大力促进《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真正贯彻落实到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的重要领域,现将机动车维修业户(包括汽车维修业户所涵盖的各类品牌车辆特约售后服务店即俗称“4S店”)对客户(包括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客户和暂不被视为消费者的单位客户和公司客户)承担的全部义务与责任构成详尽说明如下,以供消费者和各类机动车用户,特别是汽车用户,依法向此“特定义务人”主张全部应有合法权益:
一、机动车维修业户作为“特定义务人”的行业法定义务
各位权利人,这个义务由现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施行)为总纲所规定,一系列国家强制执行的行政法规、行业规范、国家标准围绕这个总纲构成法律文件体系,详尽而具体地规定了机动车维修业户作为“特定义务人”首先应当承担的各项行业法定义务,拒不承担这些行业法定义务者,不得被行政许可为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作业。凡未经申办行政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者,和已经获得行政许可但拒不履行行业法定义务的不法从业者,要立即取缔并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凡上述行业法定义务之各项规定,守法经营的合法汽车维修业户要不分时间、地点一概遵循,并对所有客户(即不分客户类型和使用何种品牌、型号之汽车)一体遵循,违者必究。
拒不履行上述行业法定义务的机动车维修业户给客户造成损失,以情节轻重论处,最轻情节也一律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瑕疵履行承揽合同违约责任(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释义已将机动车维修合同界定为承揽合同,故务必注意此点,不可胡乱定义该合同类型)。
为此,本律师建议各位权利人即所有机动车用户,尤其是汽车用户和私家车拥有者,务必购买,或以向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求取等合法方式获得,并认真学习领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应将其视作驾驶技术的一部分来学习领会,有百利而无一弊。有条件者更应当将其整个法律文件体系备齐,各地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施行的地方性规范也应尽量备齐,常备无患,可随时据此向行业法定义务人主张权利。
若非行政监管部门监管缺失、尸位素餐,更有甚者乃**结、共谋贪腐、为虎作伥,机动车维修业户本无任何为非作歹的机会,但依法治国方兴未艾,各种章程、规矩有待落实到位,各位权利人务必坚定信心,身体力行,坚决与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各种腐败乱象作毫不妥协的、有理有节的、依法依规的斗争,此行业乱象必将在不久的将来根本改观。
在司法实践中,为非作歹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在法庭上根本不敢面对上述行业法定义务,往往采取视而不见的虚假陈述方式,矢口否认这些行业法定义务的存在,这本纯属公然抗法,若非贪墨法官更加公然抗法,强行为其张目,帮助其否定国家给机动车维修业户强制规定的上述行业法定义务,非法摘掉国家为防止机动车维修业户变成坑害客户和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洪水猛兽而在其头上扣得严严实实的“紧箍咒”,在特别法比一般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下,为非作歹的机动车维修业户根本没有任何抗辩理由,必在秉公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面前十诉十败、百战百溃,除了幡然悔悟、悬崖勒马、回头是岸,没有任何别的出路!
二、机动车维修业户作为“特定义务人”的合同法定义务
各位权利人,上述行业法定义务中,有些行业法定义务须阶段性地并周期性循环往复地分解到各个具体承揽合同中履行,故机动车维修业户是否阶段性地并周期性循环往复地履行了车辆维修保养某个特定阶段和特定周期必须履行的行业法定义务,也是作为权利人的客户向其主张权利的法定依据之一。
以汽车维修保养为常态来看(即暂不论事故性修复和人为破坏性修复以及其他外力与不可抗力致损性修复。尽管这些修复虽纳入本说明通察并无例外,但为更加清晰明辨起见,故暂不纳入本说明通察以免叙述的复杂化),汽车维修业户(不分类型)作为承修方与车主(不论是否为消费者)作为托修方,均以承揽合同作为法定的权利义务承载形式。这个承载形式往往体现为一个合同链条,既是相互联系的,又是相对独立的,是为一个连续不断又有各个节点可循的过程,即与汽车行驶里程全程连接又阶段性发生并周期性循环往复的权利义务交换过程。在各个阶段性发生的周期性循环往复承揽合同中,比如首次维修保养合同、未满十万公里阶段每五千公里一维修保养合同、满十万公里行程后每五千公里一维修保养合同、满二十万公里行程后每五千公里一维修保养合同、满三十万公里行程后每五千公里一维修保养合同等等,以此类推(有些车辆维修保养周期厂家规定为每满一万公里),直到车辆使用寿命临近终点,每个合同该做哪些维修保养项目作业,均由汽车维修业户负责执行。
故负责执行是汽车维修业户之首要的和第一的合同法定义务。因为凡是以汽车行驶里程为依据的周期性维修保养合同均体现为“一级维护”或“二级维护”以上,直至“整车修理”(即“大修”)的维修保养作业,必须由专业人员使用专用设备才能完成,外行不得肆意干涉和随便参与。懂点驾驶技术和皮毛维修知识的司机类车辆驾驶人员(包括私家车用户),只得从事车辆日常维护,如对车辆外表的目视检查、冲洗车身、加个玻璃水、给轮胎打个气什么的。凡涉及车辆内部“瓤子”的事和必须由汽车维修业户维修保养拆卸安装的事,均为“一级维护”或“二级维护”以上维修保养作业,必须交由合法合格车辆维修专业户负责执行。这在以《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为总纲的法律文件体系中有详尽而明确的严格规定。
故汽车维修业户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其为客户进行的维修保养合同项目作业须(或是)按照客户自己的要求来进行因而应由客户负责或应由客户执行的滑稽虚假陈述以提出抗辩。
“一级维护”该做哪些作业项目、“二级维护”又该做哪些作业项目,均有严格的国家规范和国家标准,并有“作业项目表”管理。按国家规范和国家标准所定“作业项目表”作业,这是汽车维修业户的又一重大之合同法定义务。汽车维修业户不履行这一合同法定义务造成损失,以情节轻重论处,至少自动构成瑕疵履行承揽合同违约责任,必须依法赔偿全部损失。
因汽车制造技术突飞猛进和配置日益复杂化引起的作业项目增加,法定“作业项目表”尚未列入管理的,国家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必须严格按照车辆厂家的技术规范执行。故严格按照车辆厂家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保养,同样是汽车维修业户的又一重大之合同法定义务。凡不按厂家技术规范进行车辆维修保养造成损失的,汽车维修业户至少必须承担瑕疵履行承揽合同全部违约赔偿责任。
汽车维修业户作为承修方在履行上述合同法定义务过程中,若某个应当进行的作业项目反遭托修方阻扰而不能进行,必须向托修方说明后果并由托修方履行免责签字确认手续才能构成免责情形。故托修方履行免责签字确认手续,是汽车维修业户为在某个作业项目缺失上行使免责权利必须前置履行的合同法定义务,不前置履行该项合同法定义务就不可能获得任何主张该项免责之权利。
诉讼中,经常发生汽车维修业户为非法谋求某项作业项目缺失造成损失的免责权利,往往反复谎称是托修方阻扰了该项作业项目的进行,但因其谎言始终是谎言,故无论其谎言重复多少遍,哪怕千遍万遍,该维修业户也永远不能向法庭举证出示托修方阻扰该作业项目进行的前置签字确认手续,故其不可能不举证而获得免责权利。如其胆敢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权利人要坚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严惩,即拘留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对其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决不姑息!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汽车维修保养承揽合同导致的根本权利义务关系,无外乎就是承修方尽职尽责并按国家核定价格收费,而托修方只须无忧无虑并支付应付费用即可。简言之,承修方只有收钱的权利,其他都是其义务;托修方只有付钱的义务,其他都是其权利,除非产生了托修方自己签字确认的承修方某项作业项目缺失特别免责约定。否则,凡出现承修方收取了费用而不尽职尽责造成损失的情形,均为承修方责任,情节最轻者也至少构成承修方瑕疵履行承揽合同违约责任。
三、机动车维修业户作为“特定义务人”的合同特别义务
各位权利人,这是机动车维修业户在行业法定义务和合同法定义务基础上又自我主动承诺的特别义务,在汽车维修行业中表现得最为突出、“火爆”,并以“特约”形式体现为追求市场竞争优势。凡对公众标榜“特约”,但实际对待客户食言自肥者,均构成欺诈!
汽车维修业户以对公众高举“特约”而自我承诺的特别义务,一般分为代行特别义务和承担特别义务两种情形。这两种形式的特别义务均渊源于特定汽车品牌厂家为争取市场竞争优势而主动推出的由该特定汽车品牌厂家与某些汽车维修业户联合向该品牌车辆的广大购买者承诺单方面承担特别义务的特别约定,即通常简称的“特约”。
这个“特约”只自动适用于该品牌车辆购买者,即只有该品牌车辆购买者才可向该“特约”义务人主张权利,非该品牌车辆购买者无权向该“特约”义务人主张权利。汽车维修业户凡加入或签订该“特约”,即成为该品牌车辆特约销售和售后服务店,俗称“4S店”。该店在出售该品牌车辆后,将首先代行该品牌车辆售前质量“三包”承诺特别义务,然后从该售出车辆首保开始,承担售后服务特别义务,如保证使用纯正零部件义务、保证行驶里程周期内维修保养质量合格义务(顺便说一下,此义务承诺质保期与适用条件只能宽于而不能严于此义务法定质保期与适用条件)、保证车辆留厂维修保养期间为客户提供代步车辆义务、保证免费救援义务、保证为到店客户提供免费午餐、洗浴、做足底按摩义务等等。反正五花八门,承诺一大堆。与维修保养无关紧要的,这里就不赘述了。总之,它们高举的招揽旗和广告牌上大字如斗地写着一句话:“比您还关心您”!
不论该特约售后服务店位居何处,凡该品牌车辆购买者均可主动上门要求或应邀上门接受该特约店履行其特别义务,故所有该品牌车辆特约售后服务店履行其特别义务,均视为同一个特约售后服务店履行其特别义务,如某个特约售后服务店在履行其特别义务上出现失信失误,给该品牌车辆购买者造成损失或损害,可由负责出面处理该项损失或损害的特约售后服务店先行赔偿,再向实际造成该项损失和损害的特约售后服务店追偿,不得互相推诿和拖延以违反“特约”,从而给该品牌车辆购买者造成其他损失、损害和负担。如该品牌车辆购买者始终在同一个特约售后服务店接受售后服务,则该特约售后服务店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否则不仅直接构成违反“特约”,其最轻情节也直接构成瑕疵履行承揽合同违约责任。
凡有品牌“特约”承诺之车辆,接受其特约售后服务店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构成事实上该特别义务履行人自己不分彼此的一个连续不断的以该品牌车辆行驶里程为依据的阶段性发生并周期性循环往复的承揽合同链条,履行这些承揽合同的特约售后服务店,除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法定义务和合同法定义务履行承揽合同外,还须严格履行其“特约”承诺的特别义务,这些合同特别义务与行业法定义务和合同法定义务一样,有些是贯彻始终的,有些乃阶段性发生并周期性循环往复,不能出现任何失信失误使本该履行的合同特别义务未能履行,凡未履行本该履行的合同特别义务,给该品牌车辆购买者造成损失或损害的,按情节轻重论处,最轻情节也构成瑕疵履行承揽合同违约责任,必须依法赔偿损失。
如出现该品牌车辆购买者,在非特约售后服务店临时接受“一级维护”以上售后服务的情况,则事后又未向其特约售后服务店说明情况并采取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特约售后服务店可请求部分免责,但必须合法举证证明造成损失的问题正是来自非特约售后服务店经手维修且本店没有再做维修之部位;如已向特约售后服务店说明情况,而特约售后服务店未采取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特约售后服务店不得请求任何免责。
在品牌车辆维修保养纠纷中,路途中因故障停驶的车辆,在拉回特约售后服务店后,车主有时会遇到其特约售后服务店故意通过违法举证方式(如不通知车主到场就非法拆卸检查车辆或用它车维修档案资料冒充本车维修档案资料等)诈称车辆故障部位为非特约售后服务店维修或某个零部件是非特约售后服务店安装的非纯正零部件等,并要求车主自费修车的情况。对此卑鄙做法,品牌车辆购买者必须对其特约售后服务店违法举证行为做毫不妥协的斗争,决不能苟同认可该店拒不通知车主本人到场就违法拆卸检查车辆从而杜撰免责情形或用它车维修档案资料浑水摸鱼的欺诈行为,直至提起诉讼。
凡出现不通知车主本人到场就违法拆卸检查故障车辆的情形,无论其检查结果究竟是什么,车主均不再构成任何责任,必须由违法拆检者承担全部修复责任,以及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这个义务与“一车一档”不许串用一样,均属于前述行业法定义务的范畴,这里顺便补充说明一下。
特约售后服务店被其“特约”锁定的特别义务,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文件中,均不能无中生有地解释为是该特约品牌车辆购买者的义务。

 

作者:黄进 来源: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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