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网店属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不具备法人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亦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法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网店店主以自然人的身份主张网店的名誉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基本案情:
许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南京*衣”ID,开设了“小*星”网店,并绑定了其支付宝账户。“小*星”网店销售包括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美伊娜多”品牌在内的化妆品。2014年1月,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淘宝网投诉“小*星”网店涉嫌销售假货,后“小*星”网店受到淘宝网的处罚。
2014年3月20日,许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淘宝网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出具书面道歉函并赔偿损失122939.47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是指依法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但须是适合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还须经国家法律的认可。涉案的“小*星”网店是许某基于销售商品目的,经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认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目前对于该类网店,我国法律尚未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故“小*星”网店依法不享有名誉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某的起诉。
许某不服上诉。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某是否具有“小*星”网店名誉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许某诉讼请求权基础为“小*星”网店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的成立条件。“小*星”网店属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不具备法人成立条件,故不能认定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因此亦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法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许某以自然人的身份主张“小*星”网店的名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消费日益成为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热点,网店的主体资格、民事权利问题已成为审理网络侵权、网络消费案件遇到的疑难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享有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本案中,上诉人许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南京*衣”ID,开设了“小*星”网店。
许某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小*星”网店的名誉权呢?这涉及两个层面法律关系:
第一,案涉“小*星”网店是否享有名誉权。
“小*星”网店属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也不具备法人成立条件,因此,法院既不能认定此网店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也无法认定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故此网店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亦不享有名誉权。
第二,许某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替代主张“小*星”网店的名誉权。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即公民、法人的品德、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名誉权具有专属性,其他人无权替代主张。因此,许某以店主的身份主张“小*星”网店的名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作者:贡永红 胡庆东 来源:南京中院
关注我们:长按下图——识别图中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