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司法工作的范围非常广泛,司法改革有其全面性及整体性,题目很大。因为我在学校讲授刑事法课程,以前曾经是司法院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的召集人之一,所以选了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变迁情形,向诸位作重点说明。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变迁
刑事诉讼程序有所谓纠问与弹劾(控诉、控告)两种模式。纠问模式早已落伍,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都已经朝向弹劾模式,只是各地由于主客观因素而有程度上的差异,采取弹劾模式的刑事诉讼程序,讲求两造当事人(控、辩分立)的概念,以及不告不理或无起诉即无裁判的原则,注重两造地位对等,侦查机关的权力要受到节制,嫌疑犯及被告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尊重与保障。
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在1967年作过一次通盘修正,整体而言,具有较浓厚的职权进行特征:法院本于职权进行审判,案件在侦查阶段绝对不公开,侦查机关权力强大,辩护人到审判中方能参与。直到1982年才作了一次重要修正。建立侦查辩护制度,嫌疑犯及被告在侦查阶段(案件尚未起诉)就有权随时聘请辩护人。然而这是单一项目的改革,真正具有全面性、整体性,包括刑事诉讼制度在内的司法改革,是1994年以后的事。我们广邀法学界与实务界多次集会研讨,在司法制度的革新、机关法律的修正、司法官(法官与检察官)的考选培训与任职后的自律规范,以及平民法律扶助(援助)等等各方面,取得共识,逐步推动改革。其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改革目标,是要顺应时代趋势,参考外国立法例,作出适度调整,加强人权保障,落实程序正义,依此理念通盘进行检讨修正,于2002年及2003年完成修法(以下简称新法,后来续有多次零星修正)。今天由于时间有限,选择三个重点项目,向诸位作简略的说明,敬请指教。
1、降低职权进行的特征(在立法资料中称为“采取改良式的当事人进行主义”)
已往传统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浓厚职权进行特征,检察官很强势,法官主导证据调查,被告居于弱势不对等地位。为了强化嫌疑犯及被告地位起见,作出下列修正:
(一)侦查机关的权力应受节制
旧法允许检察官直接羁押被告,有其历史因素,形同原告可以关押被告,显然不妥,而且违背国院公约。[1]1997年12月修法后,检察官侦办案件必须声请法官核发押票放能实施羁押。2001年又修法改变已往检察官有权直接实施搜索(搜查)的规定,除有紧急情况外,必须声请法官核发搜索票(搜查证)方可进行搜索。这两次修法,体现了检察官强制处分(措施)权应受节制的意义。
(二)法庭进行证据调查,改由当事人主导
旧法调查程序是由法官主导,新法改由当事人先行举证并声请调查及发问,法官居于辅助、补充地位,体现当事人进行的特征且法官“得”依职权调查证据,而非如旧法之“应”依职权调查证据。
2、完善严谨证据法则
(一)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旧法对于检察官起诉被告涉嫌犯罪,只要求形式上举证之责,在审判阶段,法官须依职权接力蒐集(收集)及调查证据,这是职权进行的特征。新法认为原告地位的检察官,必须负担实质举证责任,方能推翻被告所受无罪的“推定”;[2]2010年制定的《刑事妥速审判法》,于第6条将此意旨作出明文规定,加重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判阶段进行证据调查,没有蒐集证据的职责。2012年1月最高法院决议,阐明法条所谓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专指利益被告攸关公平正义者而言,对于被告不利的证据倘若检察官未声请调查,法院只需晓谕其是否声请,无须主动进行调查。
(二)充实证据排除法则
旧法关于禁止非法证据的规定不太完全。新法将证据分成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两类,后者是原则上予以排除,例外(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方可允许,采证趋于严谨。
(三)强化诘问规定并引进传闻法则
旧法由法官主导调查证据,新法改由一造当事人先对证人、鉴定人等进行主诘问,再由他造进行反诘问,并续行覆主诘问、覆反诘问。被告对其不利证人或鉴定人的诘问权,应受保障,最高法院见解一再强调此项保障属于宪法层次。证人、鉴定人等在法庭审判外的陈述,便是传闻证据倘若未经诘问程序,除非符合法定例外条款,否则应当予以排除。[3]
3、严订羁押条款
上述一之(一)已经说明从1997年修正以后,检察官便无权直接关押人犯。在这次修法中,除了取消检察官的羁押权以外,也同时对旧法进行检讨,从严修订羁押的要件及其相关规定。凡是被拘捕的人犯,如果同时具有羁押原因与羁押必要时,除非发生法定障碍事由,必须一律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经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羁押,只有法官才有权签发押票。倘若被告表明要聘请辩护人,在等候律师的四小时内不能进行讯(询)问,而且夜间也禁止讯问。违背规定所取得的供述,依法应当排除,禁止采用。
结语
两岸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实践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例如:前面说到的侦查辩护制度,有大陆地区2013年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4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条可以参照;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同法第2条规定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原有的第12条更明白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体现了相同意旨;关于排除非法证据有同法第54条、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同法的解释第四章第八节可能参照。[4]由于时间不够,无法在此详加分析探讨。
《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在前言中指明“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加强人权保障方面,强调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辩护权、限制适用羁押措施、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事项与刑事诉讼制度直接相关,可以说彼此存有共同理念。
我愿在此强调:制度的形成与建成,有其主观、客观因素以及时代背景;制度优劣的比较,只是相对概念,没有绝对性的答案。对于旧时制度如何适时检讨,顺应时势所趋,及时作出调整(修正),以求日新又新,这才是共同努力追求司法改革的方向。
注释
[1]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2005年第1348号Rozik V.Tajkistan 一案,以塔吉克共和国检察官办案,未经法官裁核就将嫌疑犯羁押,认为违背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款)等相关规定。
[2]上述公约第14条第2项(款)最初的中文文本使用“假定其无罪”一词,后来的简体文字本改成“被视为无罪”,反而不合适,被“视为”的事实是不可推翻的。
[3]从2013年开始实施的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第59条及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司法解释第212条至第215条等规定来看,在基本上仍然要求法庭以直接讯问证人、鉴定人为原则,两造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但是,同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1条却规定“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可见并未采用传闻法则。
[4]依照上述规则(试行)第440条规定,公诉人可声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是,对照同规则第72条规定,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书面说明,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01条也有可由公诉人提请法庭通知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规定,此种书面说明或说明情况的规定,是否有必要依照证人到庭作证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庭接受被告质证,似乎不甚明确。
作者:朱石炎 台湾韩忠谟教授法学基金会董事、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台湾司法院前秘书长
来源:检察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