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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北京、广东、浙江等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5-04-22 阅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致人伤亡的人数、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额达3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之一的。

每增加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又逃逸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本罪名第1条第(4)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每增加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原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三人的,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款规定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转化型抢劫,暴力程度轻微或仅以言语相威胁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后果、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聚众斗殴达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第一至三部分可适用于所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下案件。

2、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可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3、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与修订。

5、本细则自2010101日起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伤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⑤严重超载驾驶的。

3.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持械伤害他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抢劫财物数额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持枪支以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6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500元,三类地区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7500元,三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①每增加盗窃一次;

②入户盗窃;

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5)盗窃财物无法缴回的。

4.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8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2)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2)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4)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①每增加抢夺一次;

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

2)抢夺财物无法缴回的;

3)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2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侵占的;

2)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25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000元,三类地区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2)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财物的;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2)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3)烧毁警用、公务车辆的;

4)因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使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收集固定案件证据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持械进行寻衅滋事的;

2)在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及大型活动等人员密集时间寻衅滋事的。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根据增加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

2)毒品再犯,但同时构成累犯的除外;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同类型毒品或含有多种成分的毒品。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所指一类地区、二类地区、三类地区,是指本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对相关罪名犯罪数额所确定的地区分类。

4. 本细则仅提供参考性意见,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5.本细则自2010101日起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

浙高法(2010280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意见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本意见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意见自2010101日起试行。

 

 

来源:刑事实务QQ交流群,由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王迎庆律师提供

注:共有27省量刑指导意见,因篇幅关系交流北京、广东、浙江三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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