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引发这样的悖论: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严格恪守《物权法》第23条、24条,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未登记不产生对抗效力;另一方面创设了出卖人“一物多卖”多个债权人并存时,登记的买受人可以优先一般债权人取得所有权的规则。那么该条到底如何解释?
华东政法大学李霞教授在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诠释——以特殊动产物权公示效力为视角》一文中,尝试着对该条中第2、4项进行解释。首先,从《物权法》23、24条两者关系来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以有效的合同加交付的行为为前提。其次,登记对抗主义的学说争议,即善意第三人取得否认权说、知悉该事者有效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善意取得说、登记相对公信力说中,善意取得说是对登记对抗主义本质的正确理解,登记相对公信力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结论。登记对抗主义的实质就是对第三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的提醒,未登记只是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提供一种可能情形。最后,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源于“占有推定力”,登记的对抗效力源于“登记簿的推定力”,且后者的效力强于前者,后者可独立于前者而存在。立法之所以采登记和交付二者齐备产生对抗效力:一在于登记具有公权力性质,具有最终的确定效力;二在于特殊动产流动性大,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更易操作、可行,是交易效率的体现。
在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时,还得考虑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的善意取得情形。首先,可以设定这样一个模型:出卖人甲作为特殊动产的原所有人首先与第一买受人乙成立了买卖该特殊动产的有效合同,甲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了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甲又与善意第三人丙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丙取得该特殊动产上相应的物权。其次,依照物权变动第二相对人取得的物权与物权变动第一相对人取得的所有权是否兼容为标准,可以区分可共存物权与不可共存物权。最后,对登记能否作为丙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物权要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可得出在以下情形,登记是丙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第一,在可共存物权善意取得中,甲未实际占有该特殊动产却有登记簿上权利推定力时,丙需要登记,才能善意取得优于乙所有权的抵押权。第二,在不可共存物权善意取得中,甲乙以任何交付形式交付,甲丙均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时,丙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善意取得。
文中,作者立足于特殊动产物权公示效力角度,探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债权问题,并进行类型化分析,具体分析以登记为构成要件的善意取得情形,从而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进行了比较合理的解释。
(参考文献:李霞:“《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诠释——以特殊动产物权公示效力为视角”,载于《法律方法(济南)》2014年第16卷期
)
作者:罗帅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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