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即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也就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明确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哪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2.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发生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这也是确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基本标准。凡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人民法院均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3.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可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民事案件案由确定。该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10类第一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43类第二级案由;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有424种第三级案由;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还列有第四级案由。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2011年2月18日)。
4.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权调解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均有权审理。对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有权处理的纠纷,争议的一方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主管;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主管;因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主管;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的,由人民法院主管。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均有权审理。一方当事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另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主管。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仍然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主管。
适用依据: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号,1990年4月19日)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九条:“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6.对于人民法院与乡(镇)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均有权处理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主管优先,即一方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7.对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管范围相同,但在序位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优先于人民法院主管。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主管,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8.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由仲裁机构受理,排除人民法院主管;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9.当事人之间未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以及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0.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仲裁协议实际上有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11.民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因此在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当事人在民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但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2005年12月26日)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在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是同一民事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民事纠纷由民事诉讼主管,经济犯罪嫌疑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主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两者分开处理。在审理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通常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先作出刑事裁判,其既判力及于民事案件。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1998年4月21日)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17.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18.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05年3月29日)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9.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2001年7月9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修改后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2001年12月31日):“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办理。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34页):“有关部门就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1.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1992年11月25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22.有限制起诉条件的案件,在受限制的一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23.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除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以外,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4.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法律、司法解释无除外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5.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2010年12月21日):“2010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2011年3月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20日):“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2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事项,如果已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2010年7月12日)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2011年11月23日):“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上意见,供参考。”
27.当事人就履行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争议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内容的新的争议事实,如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修改后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当事人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 年第3辑(总第39 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 页)
28.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2008年12月8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29.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0.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或者就确认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1.申请执行期限超过以后达成和解或者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带来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1999年4月21日):“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监字第24—1号函》(2005年6月24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当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对于所有的和解协议(无论是执行前的和解、执行中的和解、申请执行期限超过以后的和解)均可理解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一方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不能排除另一方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而带来的损失。另行起诉应当是处理和解协议问题的最彻底的方式。应当明确的是,和解协议有效及可诉,不等于当事人不能够在执行程序中得到直接的救济一一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从目前实践中另行起诉只局限于因达成和解后而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的,或者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以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情况看,重新起诉只是在不能得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途径的有效救济情况下的补充做法。”(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
32.当事人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如尚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又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 年第1 辑(总第49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118页)
3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直接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意见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见《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34.当事人基于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相同的被告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一:“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见《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二:“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见《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三:“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于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见《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笔者注: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就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人民法院重新裁判,人民法院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而重新裁判。而通常判断是否为“一事”的标准是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以及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对相同被告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的,虽然前后诉讼请求不同,但是如果实际的诉讼标的相同,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处理。
35.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见《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6期)
36.因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见《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37.因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见《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
38.因执行拍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有关部门就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201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页)
39.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在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高度重视案件存在的相关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先中止审理案件,通过发出司法建议书或提供有关材料线索等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在其调查、认定并处理后,人民法院再恢复案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从而避免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将其违法所得合法化的情况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行政违法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165页)
40.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民事审判信箱》:“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修改后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扩展解释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因此,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修改后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本书研究组:《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 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7—238页)
深圳罗湖区法院
来源:ilaw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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