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最高检回应:关于虚假诉讼的回复非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5-10-30 阅读: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2002年所做出的这一答复和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对虚假诉讼的规定是否有冲突呢?

  目前,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恶意串通等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在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在法律层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那么,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2002年所做出的这一答复和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对虚假诉讼的规定是否有冲突呢?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吕洪涛在接受中国网记者提问时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应该如何追究法律责任有一个批复,这个批复中不赞成对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用诈骗罪来处罚,对于这个规定,深层理解就是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不应该是诈骗犯罪的对象。但他强调,这是批复而不是司法解释。他说,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省份的公检法司开展联合打击虚假诉讼的专项活动中仍然是以诈骗罪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

  吕洪涛说,民事诉讼法的修定对于虚假诉讼作了规定,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在非常遗憾的是,刑法对民事诉讼中做伪证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是没有规定的。

  “所以说在对虚假诉讼尤其是民事虚假诉讼的打击方面为什么多发高发,就是因为它的法律后果跟它可能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的利益中间差距特别大,投入产出比特别大,虽然检察机关一直在努力,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所限,打击的力度还是不够。” 吕洪涛说,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的公平正义,长期以来一直是检察机关高度关注并予以重点监督的领域。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其中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就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对虚假诉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一份答复,具体文件名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该答复的内容为: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人认为,这个《答复》从立法角度来说,根本就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本不应当成为办案的普遍适用依据,但在目前这种司法环境下,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对类似这些《答复》,看得比法律还重。

 

作者:胡永平 孙满桃 来源:法律讲坛

京公网安备 1104024300123456 号 版权所有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