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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组织立法的六大变化

发布日期:2016-06-01 阅读:

5月26日,民政部就《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对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进行的修订,顺应了慈善事业的发展潮流,回应了社会服务机构发展和管理的需要,亮点颇多。

“民办非企业单位”称呼将退出历史。

《慈善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符合《慈善法》的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以否定式命名的“特殊称谓”历经18年终将要退出历史了。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结束了被多方长期诟病的命名方式。

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要求,三大类社会服务机构实现直接登记。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三大类社会服务机构设立时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这三大类社会服务机构为:

(1)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2)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3)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就提出,“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征求意见稿落实了《方案》所提要求,而且明晰了这三大类社会组织的范围,有助于未来相关社会组织直接进行登记注册。

 

取消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禁令。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暂行条例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这是与《慈善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相一致的:“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社会服务机构要开展公益服务活动、造福社会,必须要有相应的财产,而为了能使社会服务机构保持可持续性发展,就必须考虑财产的保值增值问题,通过投资等经营活动所得的利润只要用于慈善公益事业,就与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属性不相矛盾,同样也不违反法律。当然,进行投资等经营活动,必须要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社会服务机构资不抵债可能被破产,畅通了退出机制。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终止。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征求意见稿畅通了社会服务机构的退出机制,有利于将“僵尸组织”及时退出社会组织行列。

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有了完整明确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用7个条文专章规定了社会服务的组织结构,包括理事会的人数和组成,理事会的职责和议事规则,执行机构的设立,监事会的人选、任期和职责,不得担任理事、监事、负责人的情形,以及理事、监事、负责人不得从事的行为。

暂行条例中只笼统的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有“必要的组织结构”,将组织结构的设立完全交由章程来确定。征求意见稿中对组织结构完整明确的规定,有利于社会服务机构的运作透明、民主,防止权力被滥用,也避免了因章程规定不完善而导致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

 

明确了信息公开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八项:(1)基本信息;(2)业务活动情况;(3)组织机构情况;(4)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5)监事意见;(6)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7)财务会计报告;(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其中,第(1)至(6)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7)、(8)项信息由社会服务机构选择是否公开。

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要求以及不得公开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暂行条例只是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具体该公布什么内容、怎样公布、什么渠道公布,都没有明确规定。

信息公开是社会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但是,没有任何私密的机构也是无法立足发展的。因此,社会监督可以看什么、服务机构能保留哪些,就需要均衡双方的利益来划这条线。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哪些应该公开、哪些可以选择公开、哪些不能公开,符合了《慈善法》的要求,也使服务机构得以进退有据。

当然,作为征求意见的草案,还有一些条款需要进一步斟酌。希望伴随新条例的颁布,中国服务类社会组织能有更大的发展。

作者:佟丽华,致诚公益律师团队负责人

来源:致诚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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