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机应变,利用对方漏洞还原案件事实
穷追不舍,错误判决二审终于获得纠正
——黑龙江省A市X制粉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B市Z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2001年6月,黑龙江省A市X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黑龙江省B市Z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开始供货。2001年6月至2002年10月3日期间,交易方式是X公司通过空车配货的方式向Z公司送货,Z公司收到货物后再向X公司付款。2002年10月3日,Z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承认欠款金额为89万余元。此后,双方的交易方式改变为Z公司先支付货款,X公司根据付款的金额确定发货的数量。但是,由于X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漏,导致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保留Z公司全部的收货凭证。到2003年8月底,根据X公司的财务资料记载,Z公司共计拖欠货款53万余元。此时,由于管理层变动,X公司开始了大规模的清欠工作,Z公司被列为清欠的重点。在公司指派的员工上门催收无效的情况下,X公司委托牟驰律师代理本案,准备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受委托后,牟驰律师在仔细核对双方往来账目的基础上,对X公司能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梳理和分析。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牟驰律师向X公司的有关领导提出了初步的代理意见:由于交易过程中没有保留Z公司全部的收货凭证,从能够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对方收货的数量。虽然2002年10月3日Z公司曾经确认过欠款金额,但是,此后双方的交易行为在延续,而这期间Z公司的收货凭证也没能保留齐全,导致无法完整证明交易的全部数量。如果对方配合,还可以做到账目清楚;如果对方不配合,则完全胜诉的可能性不大。而且从对方对待清欠工作的态度来看,对方不配合的可能性很大。听取了牟驰律师的分析和意见之后,X公司的领导表示,出于清欠的需要,不论是否能够完全胜诉,都要按照财务资料记载的欠款金额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牟驰律师代理X公司向黑龙江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一审过程中,Z公司的表现正如牟驰律师所预料的那样,在明知X公司掌握的收货凭证不全的情况下,极力否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并且把一笔与X公司有争议的汇给案外人的14万元的货款、连同2002年10月3日确认欠款金额之前的支付给X公司的货款都计入了2002年10月3日之后的付款金额。但是,假的毕竟是假的,Z公司在庭审中还是暴露出了一些明显的不能自圆其说之处:
1、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提出,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Q总答应过每销售一袋面粉给该公司返利1元,但是至今没有兑现。因此,应当从X公司起诉的金额中减去87,413元。
2、对于汇给案外人的14万元,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出了一张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Q总签字的字条,内容是要求财务部对这笔款项“合理解决”。Z公司对此的解释是,此笔款项是经Q总同意由Z公司垫付给Z省某厂家用于为X公司购买包装物的。因此,也应当冲减X公司起诉的金额。
对Z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上述漏洞,牟驰律师立即抓住机会予以反击:1、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否认原告有关证明双方交易数量的证据,并且表示不清楚双方交易数量的到底是多少。但是,被告却能够根据销售出去的面粉的数量计算出应当得到的返利,这说明被告至少收到了87,413袋面粉。而这个数字和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中记载的数量是吻合的。因此,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2、被告提供的X公司的Q总对支付给案外人的14万元的字条,只能证明Q总知道此事的存在,不能证明这笔款项与双方的交易有任何关系,而且X公司从未使用过Z省的工厂生产的包装物。因此,这14万元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在明显对X公司有利的气氛中结束。出乎意料的是,黑龙江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判决驳回了X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这种情况下,X公司继续委托牟驰律师代理,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牟驰律师着重分析了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双方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明确指出:“由于X公司管理上的漏洞和对Z公司的过于信任,导致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无法主动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但是,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以及相关间接证据的判断,也可以得出X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结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Z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回款单据为582,020元,证明已经偿还了X公司的全部欠款,但有3笔是在2002年10月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之前还款,即2002年1月31日回款140,000元、2002年9月8日回款42,000元、2002年9月17日回款30,000元,此3笔回款不能认定是Z公司偿还2002年10月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的欠款。
综上,X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B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B民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Z公司偿付X公司欠款130,250.60元。利息自2003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