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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变更”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1-12-29 阅读:

——上海某物业公司与湖南某盐业公司、某证券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导读】


  券商股权转让是否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批?由此引申出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规定的“公司章程修改”是否等同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对这一尚未引起学者们应有关注、暂无现成答案可循的问题,天同律师从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取得的角度出发,敏锐地把握和阐释了“公司章程修改”和“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的不同性质和法律效果,得出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转让券商股权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事先审批的结论,最终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认可,完全实现了当事人的委托目标。本案已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编的《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上。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物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某盐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蒋勇、陈耀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


  一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2)湘高法民三初字第5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2)民二终字112号


  在证券公司1999年实施增资扩股期间,盐业公司欲投资5000万元认购证券公司股份。盐业公司基于其他考虑,与物业公司协商由物业公司代为持有。为此,盐业公司与物业公司于1999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质押协议,约定为参股证券公司,物业公司向盐业公司借款5000万元,同时物业公司以该股权作为借款质押担保,以股权收益抵冲借款利息。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盐业公司行使物业公司在证券公司因拥有上述5000万股份所享有的一切股东权益。同年8月17日,盐业公司以投资款的名义将5000万元人民币汇入物业公司账户。在物业公司取得该5000万股份后,经盐业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申请,证券公司办理了该股权的质押登记。


  2000年3月2日,盐业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将5000万股份转让给盐业公司,因物业公司尚欠盐业公司债务,故本次股权转让不收取转让费。3月27日,证券公司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同年3月31日,该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物业公司不再是证券公司的股东,证券公司据此变更了股东名册并向盐业公司签发了6000万股的《出资证明书》(包括盐业公司原持有的1000万股)。自股权认购之日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一切事宜均由盐业公司参与和处理,亦由盐业公司享有权益,物业公司从未表示异议。2000年12月12日,盐业公司收到证券公司1999年度的分红款38418836元。盐业公司作为股东连续参加了证券公司2000年度和2001年度的股东大会以及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按6000万元的持股比例行使了表决权。


  与此同时,2000年3月27日,证券公司正式向证监会提交了公司股权变更申请报告书,证监会认为需经证监会长沙特派办初审,遂将该报告退回证券公司。几经波折,证监会长沙特派办于2001年8月21日向证监会出具了同意股权转让的初审报告。但此时证监会正酝酿对证券公司管理方式的重大改革,且因涉及其他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物业公司的过程中,向中国证监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证监会不予办理物业公司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备案,证券公司的此次报告便不了了之。因此,在证监会备案的证券公司档案中,物业公司仍是证券公司持股5000万的股东。直到2002年3月20日,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第二次增资扩股,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盐业公司持有证券公司66252万元股权,其中包括盐业公司原持有的1000万股和从物业公司转让的5000万股,以及证券公司实施送配股方案而增加的6252万股,物业公司不再是证券公司股东)作为申请文件向证监会提交。证监会于2002年4月9日下文同意证券公司第二次增资扩股方案。2002年5月8日,证券公司向证监会汇报该次增资扩股情况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同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作为附件再次向证监会呈报,证监会于同年5月16日核发了证券公司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至此,证监会实际上认可了本案证券公司股东由物业公司变更为盐业公司的事实。在向中国证监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同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证监会并未同意此次股权转让为由,认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物业公司所持证券公司5000万股股权变更至盐业公司名下没有依据,要求该局仍将该5000万股登记至物业公司名下。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此次股东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从而未同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此情况下,为确保股权归属,盐业公司遂以证券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未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而造成变更登记不规范为由,于2002年2月2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其通过物业公司认购的证券公司5000万元股权属于盐业公司所有,并由证券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情况】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盐业公司通过物业公司认购证券公司5000万股份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的。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盐业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由于所认购5000万股权的款项已由盐业公司通过借款形式支付,故转让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不再收取转让费。盐业公司与物业公司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支付其股款虽有不妥,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互相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盐业公司支付的以物业公司名义认购证券公司股份的款项。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此行为依法应予保护。盐业公司与物业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物业公司就书面授权盐业公司享有该5000万股权的一切权利。盐业公司从事实上已经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参与了股东大会,享受了股东红利。物业公司自始至终对上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以证券公司股东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工商登记部门将上述5000万股权变更登记至盐业公司名下,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第31条的规定,该股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虽然依照中国证监会1999年对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意见,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但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证券法》的规定,股东发生变更登记不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由于中国证监会的内部意见未对外公布,在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依照对外公布的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证券公司在办理该项股权变更登记时,仍通过中国证监会长沙特派办将变更登记的申请报中国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尚未依内部管理意见批复的情况下,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天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证券公司在此期限内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是合法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证券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盐业公司要求证券公司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成为不必要。由于本案事实清楚,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民法通则》第72条、第8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第3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盐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证券公司5000万股份,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均合法有效,该5000万股份的所有权人为盐业公司。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盐业公司承担。


  【二审情况】


  物业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本案股权转让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违反《证券法》第123条之规定为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02)民二终字112号民事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律师手记】


  本案更多的是法律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如何从法律的精神、立法背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以及法律的走向等多角度和途径来说服法官接受己方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是对代理律师专业素养的考验;而如何把握庭审的机会使自己的观点获得法官的关注和重视,也是展示代理律师执业技能与经验的重要途径。


  总体而言,本案实际上涉及两个基本的法律问题,一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另一个则是“公司章程修改”和“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在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上的区别。


  盐业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盐业公司是否为证券公司的合法股东,系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之一,亦是解决本案其他诉争焦点问题的前提和基础。不可否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与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之间是有不同含义和标准的。但是一般而言,对于通过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这三者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的根据和证明,股权转让则是股东资格确认的主要根据。对于本案而言,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否则,即使盐业公司已经事实上成为股东并行使着股东的权利,也会面临着失去这一地位和权利的可能。


  盐业公司通过与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方式,以实现认购证券公司5000万元股权的目的,可谓本案的基本事实所在。根据《合同法》第32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业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已依法成立。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1款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之规定,本案中盐业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该条之规定。虽然《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尽管盐业公司所认购5000万股权的款项系该公司通过借款合同形式支付,即盐业公司与物业公司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支付其应购股权的款项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盐业公司支付的以物业公司名义认购证券公司股份的款项。物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该转让协议是双方以互负到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是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表明物业公司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生效,并认可盐业公司已向物业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中盐业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应予保护的认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但是,仅仅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关系并不能对抗证券公司和第三人。确定盐业公司是否能够对证券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则取决于证券公司是否已经通过记载股东名册等方式对盐业公司的股东地位予以确认和公示。盐业公司与物业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物业公司就书面授权盐业公司享受该5000万股权的一切权利。特别是在证券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3月31日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和第31条的规定,该股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将本案诉争股权的所有人物业公司变更为盐业公司,意味着证券公司的股权变更已以工商登记的形式被公示并具有公信力,即使工商登记资料或者程序存在某些瑕疵,对于善意受让方的权利亦应给予保护。加之,证券公司根据上述工商部门核准的登记而变更股东名册并向盐业公司签发600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盐业公司作为股东连续参加股东大会,已享受股东红利,以及物业公司自始至终对上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等一系列事实,已经充分表明盐业公司在法律和事实上皆已经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


  本案股权转让是否应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系本案的另一诉争焦点。解决该焦点的关键在于辨明“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之间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该法第40条关于“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可以认为公司章程的变更与公司注册资本和形式变更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前者并不包括后者。同样,根据《证券法》第123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变更并列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范围,说明该条并不认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就是证券公司章程的修改或变更,不宜将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与该条所规定的“变更公司章程”等量齐观,该条之规定并非证券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审批的法律依据。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以及该条例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之规定,亦未明确要求股东发生变更登记需要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应当指出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28日发布并于2002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撤销或者转让分支机构;(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四)证券业务部异地迁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第18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将诸如证券公司名称和住所的变更等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列为证监会备案的内容而非审批的事项,说明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并非必然属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范畴,而且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并未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批准。


  虽然依照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新近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报经证监会的批准,故物业公司关于证券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关于“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判决未将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忠实地贯彻了《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精神。


  综观本案二审过程,代理律师的创造性劳动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代理律师从分析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入手,科学地区分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和“公司章程变更”的概念,澄清了这一领域内存在的误解,形成对现有法律规定的重大补充。尤其在阐述二者的不同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时,由于缺乏相关问题的论述和规定,直接从正面论述面临着巨大的工作量和论证不周密的风险。代理律师跳出既有的逻辑框框,巧妙地采用归谬法,对不同部门法的规定进行了对比联系,从逻辑推理的结果上向法官充分阐释了对方观点的不合法理和情理,使法官直接感受到了对方观点的不合理,从而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还向法官一再阐释和强调的慎重认定合同无效、保护交易安全的精神,这一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肯认。从判决内容来看,二审判决采纳我方的全部重要观点,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法律精神的准确把握,与我方向法庭提交了详细完备的答辩意见、在法庭上向法官深入地陈述我方观点、深刻细致地剖析法律关系,都密不可分。
(来源: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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