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导读】
我国1999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提及《公司法》、《证券法》均指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公司法》、《证券法》。第14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何在?股份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签订、约定在三年期满后再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天同律师作为被上诉方A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代理人,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二审。作为示范全国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的《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某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蒋勇、陈耀权律师
一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2)湘法民三初字第8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湖南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国资局与开发公司均系其发起人。1999年12月30日,国资局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所欠矿业公司及某银行岳阳市分行洞庭支行(以下简称洞庭支行)的债务共计735464万元(其中矿业公司2656万元,洞庭支行469864万元),由国资局承担。双方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开发公司不再向矿业公司及洞庭支行清偿上述债务,但应向国资局清偿,日期为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持有的矿业公司发起人股2468万股作为质押物向国资局提供质押。如开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资局清偿债务,每股折价净值为298元,质押物过户的时间为债务到期后的第二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质押物交质权人国资局占有,在协议有效期间,由国资局享受股东权利(包括股票分红、送配等所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在此期间,开发公司不承担矿业公司的任何风险,亦不承担股东义务,如开发公司要求提前清偿国资局之债务或解除质押,双方必须达到一致意见。
同日,开发公司与国资局签订一份《关于收购矿业公司中开发公司股份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背景是开发公司为解决洞庭支行和矿业公司的债务,主动要求国资局收购其持有的矿业公司2468万股股权,但该股权目前不能上市流通,为达到收购目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此次股权收购分两步实现,第一步为开发公司将其上述股份全部质押给国资局,国资局为其清偿相对应的等额债务;第二步为在质押期满后,开发公司无条件将股权过户给国资局,不得以其他形式进行清偿。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及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作为股权收购的实质性文件履行。质押协议期满,如开发公司要求用现金清偿债务,则双方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五倍(即年利率297%)支付利息,如用股权清偿则不算利息;质押协议期间,开发公司上述股权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股利分红、送配股、表决等)由国资局享有;质押期间,矿业公司的一切经营风险开发公司不予承担。
同日,开发公司向国资局出具一份《承诺函》称:由于开发公司欠矿业公司、洞庭支行的债务由国资局承担,在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后,开发公司负责按质押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清偿上述债务,清偿时间为2002年2月3日,届时未能清偿,则以开发公司在矿业公司的全部股份抵偿债务。开发公司以每股298元的价格向国资局转让上述股份。
同日,开发公司和国资局共同与开发公司的原债权人洞庭支行和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国资局负责清偿开发公司所欠洞庭支行和矿业公司的735464万元债务,开发公司向国资局清偿上述债务,清偿日期和办法由国资局与开发公司另行签订协议,洞庭支行和矿业公司不再向开发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开发公司以所持有的矿业公司2468万股股份为质押物设置质押,作为清偿国资局债务之担保。
由于开发公司系矿业公司的发起人,双方在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时矿业公司成立未满三年,证券登记机构未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000年2月28日,开发公司与国资局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质押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出质登记程序较多,手续复杂,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完成,不管股份质押是否办理出质登记,如何办理,质押协议实质上已于1999年12月30日开始生效,在质押协议规定的股份质押期间,无论是否办理出质登记,均由质权人享受股东权益(包括股票分红、送配股等),承担股东义务。出质人不承担矿业公司的任何经营风险(包括政策性风险、营业风险),亦不承担股东义务。
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国资局约定的清偿债务期限届满,开发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国资局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开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开发公司持有的矿业公司2468万股及10送2转增8所形成的2468万股归国资局所有,由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情况】
2003年7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湘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开发公司在不能偿还洞庭支行及矿业公司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与国资局达成的由国资局收购开发公司持有的矿业公司股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当时开发公司的上述股权按规定还不能流通和转让,国资局从慎重和稳妥的角度考虑,要求开发公司在此期限内,以该股权对其所欠国资局的债务提供质押,开发公司表示同意。国资局与开发公司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开发公司的《承诺函》等,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案有关股权质押行为和关于用现金清偿债务需支付五倍贷款利率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属无效。开发公司和国资局达成的股权转让行为,将该股份转让的时间约定在法律规定股份可以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不存在预定标的物股权违法的问题,而且国资局与开发公司达成的对上述债权债务的转移及对开发公司股权的收购行为是真实自愿的,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的一系列行为中,虽然股份质押行为无效,但由于股份转让行为和质押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是完全可以分开的。在效力关系上,质押行为是从行为,股份转让行为是主行为,从行为无效不影响主行为无效,所以,股份质押行为的无效不能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股份转让行为的合法效力来自于股份转让行为本身的合法,不能以股权质押无效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国资局依约代开发公司偿还债务,由于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国资局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亦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该股权变更手续。判令:开发公司继续履行与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关于股份转让的义务,由开发公司办理其持有的原矿业公司股份2468万股及送、配股2468万股的产权过户给国资局的有关手续。以上义务,限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合同标的735464万元的迟延履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均由开发公司承担。
开发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天同代理】
天同律师接受国资局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诉讼双方上诉与答辩意见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
1钡笔氯饲┒┬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债务承担还是股权转让。
开发公司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可见本案中存在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二是为偿债而设立的担保;三是质押的后续行为,即质物折价偿债。实现债权、履行债务是贯穿全案的主线,偿债和是否偿债贯穿全案的始终,本案应属债权债务纠纷。国资局并没有偿还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的债务,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国资局对开发公司不享有请求权;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只是一种债的担保,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如乙方用股权清偿”,只是一种清偿方式的假设,在偿债的问题上,开发公司有两种选择,并非必须用股权清偿债务;2002年2月3日债务到期后,国资局要求用股权清偿债务,开发公司不同意,双方并没有对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天同律师作为国资局代理人指出,本案的真实交易关系是股权收购,债务承担是国资局为股权收购而先行支付的对价,股权质押是开发公司为切实履行股权过户义务而提供的担保。虽然开发公司与国资局在1999年12月30日签订了数份协议,各协议间的表述不尽一致,但从《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名称可以看出,在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上,应是《协议书》在前,《补充协议》在后,双方的真实交易关系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而在《补充协议》中,多次出现“股权收购”、“股权转让”、“关于收购……股权”等字样,因此双方的真实交易关系是股权转让而非债务承担。只不过在双方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存在两个特殊之处:(1)开发公司所持矿业公司股权仍处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三年限制转让期内,在协议签订之时尚不能过户至国资局名下;而开发公司面临巨额到期债务,必须偿还,因此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国资局承担开发公司的债务作为提前支付的股权转让的对价,在限制转让期满后再将股权从开发公司过户至国资局名下。(2)在办理过户手续前,经国资局同意,如开发公司偿还了国资局代为承担的债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利息,则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国资局先行支付以承担债务为表现形式的对价,待约定的期限届至后,开发公司无条件地履行向国资局转让股权的义务。如开发公司在期限届至前经国资局同意归还了作为对价的债务,则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但事实上,开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国资局用于收购股权所支付的对价,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股权过户的法律障碍也不存在了,因此开发公司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2惫扇ㄗ让协议以及股权质押是否有效。
开发公司认为,《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起人所持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转让。该禁止性规定不仅包括禁止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即禁止实质上的转让,还包括禁止在三年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禁止形式上的转让。即使双方的真实意图是股权转让,该协议也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股权转让和质押是主从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是主行为,股权质押是从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质押也是无效的。
天同律师指出:(1)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转让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只是限制其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的转让,因此上市公司发起人股是限制转让物而非禁止转让物;法律只是限制其在三年期内转让,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三年期内达成协议,约定三年期满后再转让。(2)开发公司和国资局均系上市公司发起人,熟知《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正是因为考虑到《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双方才明确约定先支付对价、三年期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开发公司却以该条规定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主观悔约的意图很明显。这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企图,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公司法》第147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发起人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责任,防止发起人利用所掌握的上市公司信息优势牟取非法利益,从而保护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债权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以及股权受让方的利益。而本案中,在开发公司面临巨额到期债务无力偿还、有可能对上市公司矿业公司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国资局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收购开发公司所持矿业公司股权,对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并无不利,且国资局本身即为矿业公司发起人,不存在开发公司利用信息优势欺骗国资局牟取非法利益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背《公司法》第147条的立法目的。(4)事实上,对第147条的立法目的究竟何在,学者们素有异议。比较法上,除我国台湾地区外,其他各国公司法均无类似规定;而就在我国台湾地区,该规定的实意究在何处,学者们从来就未停止过争论。因此,不宜将《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适用过于宽泛。综上,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3笨笠倒司实施10送2转增8分配方案后开发公司所增加的2468万股是否属于转让范围。
开发公司认为,开发公司是用2468万股以每股298元的价格折抵735464万元的债务,国资局要求确认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签订以前与本案无关的股东权益分配(10送2转增8所新产生的2468万股)归国资局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同律师指出:(1)本案开发公司持有的矿业公司发起股处于限制转让期间,属于限制转让的财产。本案当事人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即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协议中关于用股权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质押协议明确约定,质押期间的开发公司股权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股利分红、送配股、表决等)由国资局享有,因此,该新增加的2468万股依质押协议应属于国资局所有。(2)在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时,矿业公司尚未分配1999年利润,开发公司所持矿业公司股权2468万股是含权股,矿业公司年报显示当时的每股净资产值为324元;而在矿业公司实施10送2转增8分配方案后,虽然开发公司所持股权增加了2468万股,但矿业公司2000年中报显示的此时每股净资产值相应降低至1685元。因此,开发公司所增加的2468万股,不过是原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之时的含权股2468万股除权细分后的结果,开发公司原所持含权股2468万股与除权后的4936万股的价值相当,也基本相当于国资局所承担的债务735464万元及利息。
【二审情况】
200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鉴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关系,故应认定为《协议书》签订在先,《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协议书》中关于开发公司偿还国资局债务方式的意思表示。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日,双方又共同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2000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股份质押补充协议》,在当事人双方签署的上述协议中,没有再变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开发公司转让股份及股东权利(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院认定双方当时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国资局以承接开发公司债务的方式作为对价购买开发公司拥有的矿业公司股份,在国资局承接开发公司所欠债务后,开发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国资局转让所持矿业公司的股份及股东权利(股票分红、送配股等),为保障股份转让的实现,对股权设定质押担保。对开发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协议书》中将股权设定为质押,并非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用股权清偿,只是一种偿债方式的选择,双方并没有对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等主张,不予支持。国资局答辩称本案当事人的真实交易是股权收购,债务承担是先行支付的对价,质押是为履行股权过户提供的担保等主张,予以支持。
国资局与开发公司协议债务转让与承接后即与债权人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国资局承接债务,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在上述协议上签章同意债务转让,开发公司与国资局协议的债务转让与承接符合《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人转让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矿业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开发公司为矿业公司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发公司持有的矿业公司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开发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无效。事实上,开发公司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对《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明知的,双方遵循《公司法》规定,将股份转让时间确定在矿业公司成立满三年以后,开发公司在协议中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在法律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主张原来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悔约的意图明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国资局答辩称《公司法》规定三年不得转让股票是针对股权本身的,并不是针对支付转让股票对价等主张成立,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担保法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矿业公司的发起人股份,依法应属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限制转让的财产。开发公司和国资局在签订协议时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股份设定质押担保,但将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矿业公司成立满三年以后的股份转让非限制期,在该期限到来时质权人才可以主张实现质权,才有可能发生股份转让行为。因此,双方关于股份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质押的矿业公司股份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关于用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合法的,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股份质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开发公司和国资局共同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又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发公司所欠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的债务转移给国资局,开发公司的债务因国资局的承接而免除,国资局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国资局履行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承接开发公司债务的义务,对开发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请求开发公司按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矿业公司股份及股份红利。
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国资局没有实际偿还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债务,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因此,国资局对其不享有请求权利。因双方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国资局的义务是承接债务,开发公司和国资局共同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表明国资局完成了债务承接行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开发公司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不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国资局是否向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实际清偿债务及如何清偿债务与开发公司无关。开发公司因对该法律关系已经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国资局没有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矿业公司2000年4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199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2股,公积金每10股转增8股,并于2000年4月20日前实施完毕,开发公司在此次分配中获得2468万股。该事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及股份红利转让协议以后,该期间的红利分配,开发公司已经转让给国资局。由于矿业公司实施上述分配方案时成立不满三年,开发公司分配的红利股份仍在其名下,现矿业公司成立已满三年,国资局请求转让上述股份,开发公司应当予以办理过户手续。
开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签订以前与本案无关的股东权益10送2转增8归国资局,违反公平原则。因双方均为矿业公司股东,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所转让的股份尚未分配1999年红利,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期间开发公司的股票分红、送配股等由国资局享有,且矿业公司实施上述红利分配后每股净资产价值由324元降为1685元,开发公司虽拥有的股票数额增加至4936万股,但股票的价值与国资局承接的735464万元债务及利息数额基本相当,开发公司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国资局主张开发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矿业公司的全部股份过户给国资局的观点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股份质押补充协议》中约定股份红利转让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设定的股权质押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没有办理出质登记,不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依据双方的约定,国资局履行了承接债务的义务,开发公司应于协议约定的2002年2月3日向国资局转让其所拥有的4936万股矿业公司股份。原审判决除认定质押协议无效不妥、应予以纠正外,其他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发公司承担。
【律师手记】
二审过程中,虽然诉讼双方在案件众多争议焦点上(如交易真实意思表示、国资局是否确定承担了债务、送配股2468万股归哪一方所有)都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每一个争议焦点都值得关注,但我们认为最值得关注和讨论的,是上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签订的三年期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这一可能成为国资局实现诉讼目标障碍的问题,我们在案件的前期分析论证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正确解答这一问题的关键,我们认为首先必须弄清楚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为此,我们查阅了国内公司法文献专著,并与众多公司法专家学者交流探讨。但我国大陆地区的大多数公司法教科书对这一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即使有提及,也只是寥寥数语,无非是维护公司的稳定性、防止发起人炒作股票谋取非法利益等,并未展开具体的分析论述。
为此我们放宽视野,试图从比较法上找到答案。结果我们发现,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等诸国公司立法均未有这一限制性规定。类似规定只存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中。台湾现行“公司法”第163条第2项规定:“发起人之股份非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后,不得转让。”
就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众说纷纭。一般认为之所以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可能可归结于下列原由:(1)发起人系公司最重要的原始股东,如其在公司设立之后即转让股份,将影响公司的健全与信誉;(2)因发起人负有很重的设立责任,如可随意转让股份,会影响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责任,故限制其股份转让,以作为承担发起人责任的担保;(3)防止发起人利用假借发起组织公司为手段,以获得发起人之报酬和特别利益,形成专业的不正当行为。
但有更多的学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能成立,他们认为:第一,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可因当选董事、监事而担任公司职务,也可能因未当选而仅为一般股东。董事、监事身负公司营运的实际责任,其身份远比单纯的发起人重要,但也仅规定其所持的一半股权不得转让,因此,如以身份的重要性来说明限制股权转让的原因,在法理上很难说得通。第二,限制转让股权以作为发起人责任担保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因在于发起人因侵权或违约而应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和第三人当然可以对该发起人的全部财产行使请求权,并不局限于其所持发起公司的股份。此外,对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所产生的债务而言,虽然发起人必须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公司本身为此项连带债务的主债务人,原本由公司负责清偿。即使发起人因债权人的请求而清偿了债务,发起人仍有权向公司追偿,因此,以连带责任作为限制发起人股份转移的理由,在法理上似属牵强。第三,至于发起人有可能借助设立公司而谋取报酬及特别利益的问题,因发起人的巨额特别利益将成为招募股份的障碍,且公司创立大会有权审查,因此,在公司设立时即可处理此类问题,而无需再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更多学者认为,如果一定要找出限制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理由,勉强可诉诸“道义与诚信的观念”。对此项并无坚实和可自圆其说的理由作为支撑的法律规定,应予删除。
基于上述比较分析,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立法意旨甚为脆弱,不宜扩大其适用范围。虽然民法理论对我国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具体适用第147条第1款时,如区分交易双方的(准)物权行为(股票的交付与过户)与债权行为(股权转让协议),将无效的法律效果仅及于双方交易中的物权行为,但债权行为不受影响,则既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在限制转让期内,不得办理股权的转让过户手续,即使已经办理手续的,该行为无效,被转让的股份仍是转让方所持股权,转让方的其他债权人可得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在限制转让期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则不受该限制的影响,在限制转让期满后,只要拟受让的股权仍处于转让方名下,受让方即可要求转让方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拒绝履行的,受让方可请求法院确认股权的归属并申请强制履行。因此从立法目的上,双方在三年限制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三年期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脱法行为;而当事人间作出这样的约定,正说明协议双方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愿意遵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正是尊重了协议双方的合意,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神圣的任意法本质。也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所指出的,在法律规定并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开发公司却以双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属于恶意悔约的不诚信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再考虑到股份公司为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系其生命力的源泉,对本案中约定限制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的《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登载了这个案例,作为向全国法院指导审判工作的范例。现将“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与分析”部分全文摘录如下:
(一)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1999年12月30日,国资局和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所欠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债务共计735464万元由国资局承担偿还,双方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协议后,开发公司应于2002年2月3日向国资局清偿735464万元人民币。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除在名称上直接表述为收购开发公司股权,在内容上又明确约定为:协议背景是开发公司为解决洞庭支行和矿业公司的债务,主动要求国资局收购其持有的矿业公司2468万股股权,股权收购分两步实现:第一步为股权质押;第二步为在质押期满后,开发公司无条件将股权过户给国资局,不得以其他形式进行清偿。如开发公司要求用其他方式清偿债务,则双方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在质押期间,股东的一切权利(包括股利分红、送配股等)由国资局享有。上述内容表明,当事人在《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开发公司应于2002年2月3日用人民币向国资局清偿735464万元债务,但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变更为必须用股权清偿上述债务。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关于开发公司偿还国资局债务方式的约定是相互矛盾的,鉴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关系,该院推定《协议书》是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后签订的,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变更了《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双方契约的目的,应以最后一次变更成立的意思表示为准,即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国资局以承接开发公司债务的方式作为对价购买开发公司持有的矿业公司的股权,在国资局承接开发公司所欠债务后,开发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国资局转让所持矿业公司的股份及股息。
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日,双方又共同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开发公司又向国资局发《承诺函》,2000年1月1日,开发公司向矿业公司发出《关于辞去矿业公司董事、副董事长》的函件,2000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股份质押补充协议》,在当事人双方或单方签署的上述一系列协议或函件中,又增加和强调了股权质押、股权代理行使及股权利益转让等意思表示,但再没有变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及股息转让的意思表示。
(二)《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函》、《股份质押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股权和股息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1薄缎议书》、《补充协议》、《承诺函》和《股份质押补充协议》合意成立,产生契约的法律效力。
《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函》、《股份质押补充协议》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国资局承接开发公司的债务,开发公司于2002年2月3日转让股权,为保证股权的转让,在转让之前设定股权质押,在质押期间由国资局代理开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享受股东利益,承担股东义务。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合同成立,产生契约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和无故撤销合意内容,不能单独变更合意的约定。
2薄缎议书》、《补充协议》、《承诺函》、《股份质押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各法律关系的效力。
上述协议约定了债务转让、股权和股息的转让、股份质押担保法律关系。
(1)债务承接与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双方在《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股份质押补充协议》中约定:国资局承接开发公司所欠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的债务,作为对价,开发公司于2002年2月3日向国资局转让股权,在转让之前由国资局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关于债务的转让与承接,法律除规定履行债权人同意程序外,没有禁止性规定,由于双方已经与债权人签订了协议,债务的转让与承接履行了债权人的同意程序,因此,双方关于债务承接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关于股权转让,由于开发公司为公司发起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的三年内不得转让股权。矿业公司发起人股的限制转让期间为1998年11月18日至200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限制期间内,但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股权行为时间是在限制转让期限届满以后,因此,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否合法,应当加以分析。由于《公司法》仅对转让股权的客观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对股东转让股权的主观意思表示时间作出限制规定,因此,股东在限制期内表示在限制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也就是附期限的转让股权,遵循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该说这种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另外,《公司法》规定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发起人的责任,避免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行炒作股票营利之实,以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受让人的利益。本案股份转让纠纷发生在矿业公司的两个发起人之间,当事人对公司的情况及股份权益,均是明知的,不存在上述情况和后果。因此,根据本案的协议背景和内容,应认定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
(2)股息转让的法律效力。
双方在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国资局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股票分红、送配股等所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在2000年2月8日签订的《股份质押补充协议》中,又一次明确约定:无论是否办理出质登记,均由质权人享受股东权益(包括股票分红、送配股等《公司法》及矿业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有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当事人约定在股份转让之间股息由国资局享有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其目的是以股息清偿债务利息。《公司法》规定发起人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并没有限制其处分股息。所以当事人约定在股权转让之前的股息由国资局享有,以用此清偿转让之前的利息,该约定内容,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发生的股息并非金钱或其他财产,而是配送股,在限制转让期内应在开发公司名下,不能转让,转让股息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矿业公司成立满三年后可以实际发生转让,办理过户。
(3)股权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从《公司法》、《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发起人的股份属于限制转让而非禁止转让的股份,限制方式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本案涉及的矿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1999年12月30日,当时矿业公司成立不满三年,开发公司持有的矿业公司发起股处于限制转让期间,属于限制转让的财产。开发公司和国资局在签订协议时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但将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非限制期,在非限制期到来时质权人才可以主张实现质权,才有可能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担保法解释》规定股份的出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三年内不得转让股权,但并没有禁止三年内在股权上设定权利,因此,双方关于股权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担保法解释》、《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即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协议中关于用股权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股份质押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用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合同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协议中用股权设定担保,且将质权行使的时间即股权有可能发生转让的时间约定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限届满以后,并不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产生契约的法律后果,由于在限制期间内没有取得证券登记机构的质押登记,质押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
当然,本案当事人关于设定质押法律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股权转让的实现,质押法律关系不生效,国资局不能实现质权,不能以质权对抗第三人。但在本案中国资局起诉主张权益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质押协议,所以,关于质押法律关系可不予审理,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错误认定,当事人也据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双方在《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函》和《股份质押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及股息转让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其设定的股权质押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因没有办理质押登记,不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质押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履行。
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国资局和开发公司共同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国资局偿还开发公司所欠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的债务,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分别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国资局、开发公司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签订转让债务协议后,开发公司不再清偿上述债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个是债权人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同意债务转让,开发公司所欠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的债务于该合同成立之日转移给国资局,开发公司的债务因承接而免除,其从原来的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对国资局享有债权请求权,对开发公司不再享有债权请求权;另一个是国资局与开发公司约定的债务转让手续履行完毕,国资局履行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承接开发公司债务的义务,对开发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请求开发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对价。
开发公司主张国资局没有实际履行偿还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债务,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因双方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国资局的义务是承接债务,不是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国资局、开发公司共同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完成了债务转让行为,国资局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另外,《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开发公司已经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与国资局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国资局是否向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清偿债务,及如何清偿债务与开发公司无关,开发公司因对该法律关系已经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当然也就没有主张是否履行的权利。
另外,在本案的审理中,国资局提供洞庭支行和矿业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清偿了上述债务,而开发公司认为没有清偿债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实际上,本案国资局是否清偿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事实应属于国资局与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在矿业公司和洞庭支行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有关事实。
(四)国资局请求转让的股份数额。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原来所有的股权2468万股,应于2002年2月3日过户给国资局。
矿业公司2000年4月3日召开1999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199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1999年末股本总额140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2股,公积金每10股转增8股,并于2000年4月20日前实施完毕。实行该次分配方案后,开发公司股份由2468万股增加为4936万股。由于该行为发生在质押期间,该期间的股息,开发公司已经转让给国资局,因此,开发公司在本次调整中的10送2转增8产生的2468万股应当过户给国资局。
矿业公司的上述利润分配是采取送股的方式,送股分配不同于分配现金或财产。送股是将公司本年度的利润转化为新的股本,留在公司里进行再投资。这种分配的红利,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利,因为没有现金或财产离开公司,因此股东在公司中的所有权比例较之股息分配前已经下降,也就是股东在得到股票股份的同时意味着其股权的稀释。
矿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载明:1999年12月30日,每股净资产为324元。实施分配方案后,2000年年度中期报告载明:2000年6月30日,每股净资产1685元;2001年年度报告载明:每股净资产为176元;2002年上半年度报告载明:2002年6月30日,每股净资产为179元。上述资料表明:开发公司与国资局签订合同时每股为324元,双方在合同中协议的转让价格为298元,折合比率为92%,抵偿735464万元债务。2000年矿业公司实行10送2转增8分配后,每股净资产为1685元,股权价格减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时间为2002年2月3日,以2001年底每股净资产为176元计算,开发公司的所有股份共折合人民币为868736万元,计算公式为:(2468万股+2468万送股)×176元=868736万元。1999年12月30日,国资局所承接开发公司的债务为735464万元及利息,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的全部股份的价值约868736万元,可见国资局承接开发公司的债务及利息与请求转让开发公司的全部股份的价值数额基本相当。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开发公司所持矿业公司的票权数额在2002年2月3日比1999年12月多了一倍,但由于股权稀释,股票价格的降低,2002年开发公司所有的矿业公司的4936万股股票的价值与1999年所有的2468万股股票价值相当。本案国资局承担的债务与取得的开发公司的股票价值基本相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分析,本案属于开发公司与国资局之间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其间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依据双方的约定,国资局履行了承接债务的义务,开发公司应于到期日转让其所持的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审判决除认定质押协议无效的部分论证不妥,应予以纠正外,其他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开发公司将其持有的矿业公司4936万股过户给国资局正确,应予以维持。
(来源: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