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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麦郎天价索赔案 "敲诈勒索"还是"过度维权"?

发布日期:2016-01-13 阅读:

  今麦郎天价索赔案

  到底是"敲诈勒索",还是"过度维权"?

  网曝今麦郎天价索赔案一审判决出炉,河北省隆尧县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海峰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看相关报道,大多数在“敲诈勒索”与“过度维权”中摇摆不定,评论区也纠结在二者之间难以定夺。那究竟二者有何区别、本案认定为“敲诈勒索”是否准确?Y检作为一名半吊子(半理论半实务)法律人,在这里粗浅的谈一下个人的认识。

  至于案情,限于篇幅我不做赘述,具体的细节大家可以百度搜索。该案争议焦点无非有二:一是定罪,二是量刑。如果定罪不准确,那量刑也就不言而喻了,所以我先就定罪进行分析。

  所谓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致使对方(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所谓过度维权,是指行为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的损害,通过一定方式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所主张的权利明显高于自身损失的行为。

  二者最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以主张权利为目的;二是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方式方法是否合法适度。

  针对第一点,主观目的很难单独、直接进行界定和区分,往往需要结合社会常识、案件事实以及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所以,这二者区分的关键点就集中在了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方式方法是否合法适度上。

  通常来说,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到法院起诉等方法寻求公力救济;二是通过自行找商家协商、找媒体曝光等方法寻求私力救济。至于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到法院进行起诉这类公力救济措施,即使索要赔偿数额过高也可以通过有权部门协调、法院判决纠正的方式进行处理,一般不会出现敲诈勒索和过度维权的情况,属于正常维权范畴。但是对于自行找商家协商、通过媒体曝光这类私力救济方式,我们就应审慎的进行区分。这里应划分为如下三个层次:

  1、行为人没有通过外部曝光、报道等方式对商家施加压力,无论其索要数额是否与其实际损失数额相当,都属于正常维权。(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索要数额过高,商家完全可以不予接受,最终导向公力救济。)

  2、行为人通过外部曝光、报道等方式给商家施加了压力,并且曝光、报道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如果其索要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仍然属于正常维权;如果其索要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属于过度维权;

  3、行为人通过外部曝光、报道等方式给商家施加了压力,但是曝光、报道的内容是虚构、捏造的或者是过度夸大的,如果其索要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应认定为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商家可以以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其索要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那么就有可能认定为是敲诈勒索。(此处之所以说是有可能,是因为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刑事责任能力等因素;另外对于根本就没有损失的情况,参照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处理。)

  也就是说,对于以维权为名索要赔偿金的私力救济行为是正常维权还是过度维权、敲诈勒索,一看行为人有没有实施外部曝光、报道等施加压力的行为;二看所曝光、报道的内容是否属实;三看索要的赔偿数额是否与其实际损失相当。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外部曝光、报道这些施加压力的行为,无论索要赔偿数额高低均应作为正常维权对待;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这些行为,但是所曝光、报道的内容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根据索要数额进行区分,索要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是正常维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是维权过度;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这些行为,但是所曝光、报道的内容是失实的,仍然根据索要数额进行区分,索要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构成民事侵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此时,对于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分已经显而易见了。二者行为人都实施了外部曝光、报道等施加压力的行为,并且索要数额都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唯一的区别就在于过度维权所曝光、报道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而敲诈勒索所曝光、报道的内容是虚构、捏造、夸大等失实的。

  回归到本案,李海峰向今麦郎索要450万赔偿的行为到底是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关键点就聚焦在了其曝光、报道的内容是否属实上。

  根据网上现有的资料,我们得知的信息有:李海峰购买了过期产品、李海峰食用后出现不适、李海峰将过期产品送交西安一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不具有检测资质、李海峰曝光了检测结果。据此我们可以确定的信息有三:1、李海峰购买今麦郎产品并食用出现了损失;2、李海峰曝光的检测结果因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资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3、李海峰索要的450万赔偿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这三条信息,我们可以确定: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李海峰曝光的内容是失实的。

  虽然李海峰曝光内容失实,但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还要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1、如果李海峰对检测机构没有检测资质这一事实不知情,则其具有刑罚有责性上的免责事由,此种情况下其虽然构成犯罪,但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免责;2、如果李海峰对检测机构没有检测资质这一事实明知,那么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再进一步,李海峰对检测机构没有检测资质这一事实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按常理讲,李海峰在送交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之前应该对该检测机构的资质进行核实,如果其进行了审慎的核实义务,但是因为检测机构撒谎或者其他原因而未能发现,并且直到曝光之前其仍然对此不知情,那么其不应受到处罚。但如果其没有尽到严格核查义务,或者虽送交鉴定时不知情但在曝光前已经知道,那么他仍然要为此承担责任。

  通过网上曝光的判决书,我们发现法院认定李海峰为“明知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结果无法律效力”,但是从现有两张判决书来看,并没有对如何认定李海峰对此明知进行论述,如果在未曝光的判决书中进行了论述,并且合情合理,那么法院认定李海峰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问题。但如果没有进行论述,那么就存在释法说理不够准确的嫌疑。

  因此,对于判决认定李海峰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恰当,现在就转化成了是否能够认定李海峰明知检测机构无资质、检测结果无法律效力这个问题了。只要法院判决书全文公开,我们就可以知道答案。

  至于量刑“八年六个月”是否准确的问题,这里存在一个理性法律层面和感性认识层面的区别。在理性法律层面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李海峰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属于未遂,但是判处八年六个月也未尝不可。在感性认识层面,相对于以前的“黄静华硕维权事件”,虽然黄静被“存疑不起诉”,但是其曝光的内容客观真实,只是取得过程存在瑕疵;相对于今天刚公布的原公安部副部长李东生受贿219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5年等其他案件,单纯从数额和刑量上看可能会产生厚此薄彼的错觉,但这是法律宏观层面的问题,诸如贪污受贿罪数额与盗窃、职务侵占等犯罪数额不匹配的情况,需要在今后的日子里不断完善。

  

 来源:Y检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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