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联营七年诉讼,官司越打越乱
精明律师抓住症结,纠纷终于了断
——河南省B市H电缆厂诉黑龙江省E市S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E市T电缆厂(以下简称T厂)系黑龙江省E市S实业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自1996年起由该厂法定代表人范某租赁经营。
1997年5月,T厂与河南省B市H电缆厂(以下简称H厂)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由T厂投入厂房、办公室并负责产品销售,H厂提供生产和检测设备以及流动资金;联营期从1997年5月15日至2002年5月15日;每年底分红一次,比例为H厂85%、T厂15%,亏损时按照相同比例分担。
2001年3月20日,H厂与T厂签订了《分家协议》,其中约定:“联营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自理。其中胡某欠款35万元、唐某欠款50万元,根据实际情况要回各自一半。T厂法定代表人范某除给H厂法定代表人王某50万元外,其他所有固定资产和库存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都归T厂所有。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50万元不付清不生效。”
2003年5月,H厂以S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E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E中院)起诉称:2001年与T厂终止联营时,没有依协议约定取回自己的投资。2002年,T厂将原属于H厂的资产卖给了S公司。经查,T厂已经被S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此,S公司侵犯了H厂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S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并对联营终止后的资产状况进行清算和分配。
2004年10月,E中院做出了(2003)E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3年判决),判令由S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与H厂共同成立清算组织,并在成立后6个月内对T厂进行清算;同时,驳回了H厂要求S公司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03年判决送达后,H厂和S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随后,H厂向E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无法取得联营期间的财务账册,E中院于2006年6月裁定终止执行。
由于诉讼的目的没有达到,H厂在E中院裁定终止执行后,又以S公司为被告向E中院起诉,请求判令S公司返还其投资及资产500余万元,并赔偿损失100余万元。E中院于2008年6月做出了(2006)E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06年裁定),以H厂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了H厂的起诉。
至此,H厂的两次诉讼均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事情本来到此应该划上句号了。但是,H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抱定了“咬住青山不放松”的决心,开始了漫长的上访之路。
在王某的努力下,E中院分别于2008年8月和2009年2月,决定对上述两起案件进行再审,并分别于2009年11月和12月做出了(2008)E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8年判决)和(2009)E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9年判决),分别撤销了03年判决和06年裁定。
08年判决虽然撤销了03年判决,但是同样驳回了H厂的诉讼请求,S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而09年判决却让S公司感觉无法接受:不但撤销了06年裁定,还判令S公司赔偿H厂损失240余万元。在这种情况下,S公司决定上诉。
在一审代理律师代为制作了上诉状并办理完毕上诉的相关手续后,S公司决定委托牟驰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
接受委托后,牟驰律师与本案一审的代理律师和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面沟通了案件的相关情况,理清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制订了“全面反击、重点突破”的二审的诉讼策略。所谓“全面反击”,是指要对09年判决中存在的片面解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混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以及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逐一进行反击;所谓“重点突破”,是指要抓住本案以及其他3起诉讼中均被E中院忽略的一个重要事实——H厂与T厂签订的《分家协议》在案件中的作用,争取最终解决争议。
之所以如此确定二审的诉讼策略,是因为牟驰律师发现,E中院6年内先后做出的4份裁判文书,都没有对H厂与T厂签订的《分家协议》做出正确的评价,以至于造成了4次审理只是在“H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这样的枝节问题上花费力气,而根本没有去考虑诉讼的关键——根据联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H厂是否享有这一系列案件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权,换言之,在双方已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H厂是否还有权对联营的相关事项提起诉讼?
牟驰律师认为,纵观本案,无论是H厂提出的要求清算的诉讼请求,还是要求赔偿损失、返回投资及资产的诉讼请求,其根源都在于联营协议。因此,H厂是否有权就联营的相关事项提起诉讼,应当结合联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的过程进行分析。
对于联营协议的内容,双方没有争议。这样,分析“H厂是否有权对联营的相关事项提起诉讼”这个关键问题的重点,自然就落在了《分家协议》上。由于《分家协议》的内容比较凌乱,为了便于分析,牟驰律师将其内容划分为下列7个条款:
1、联营终止;2、双方的债权债务自理;3、胡某欠款35万元、唐某欠款50万元,根据实际情况要回各自一半;4、T厂法定代表人范某应当给付H厂法定代表人王某50万元;5、其他所有固定资产和库存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都归T厂所有;6、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7、50万元不付清不生效。
如此划分之后,可以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对双方约定的内容做出分类:条款1,是提前终止联营的意思表示;条款2,是对联营期间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条款3,是对联营期间的共同债权如何处理的约定;条款4和5,是对善后事宜如何处理的约定;条款6和7,是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
这时,再反过来考量H厂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2003年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个是要求S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另一个是要求对联营终止后的资产状况进行清算和分配。
从诉讼策略或者诉讼技巧的角度看,这两个诉讼请求的顺序明显是不合适的,应当颠倒过来才对。道理很简单,在清算未完成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H厂是否遭受了损失。而在法律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发生的,要求赔偿可能发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支持。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的条款4和5已经对联营终止后的资产如何处置做出了约定,H厂以诉讼的方式再要求“进行清算和分配”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虽然双方在联营协议中确实约定了“联营期满乙方(指H厂)收回所有的投资”的内容,但是,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想实现这样的约定存在两个障碍:一是联营协议的终止是双方在联营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协商一致造成的。双方约定H厂“收回所有的投资”的条件——“联营期满”并未成就;二是双方在终止联营协议时,在《分家协议》中关于“所有固定资产和库存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都归T厂所有”的约定,实际上是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变更了原来做出的“联营期满乙方收回所有的投资”的约定。因此,H厂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支持。
2006年的诉讼请求也是两项:一是要求判令S公司返还其投资及资产500余万元,二是要求S公司赔偿损失100余万元。从诉讼请求的顺序上看,这次起诉显然是吸取了2003年起诉失败的教训,把顺序进行了调整。但是,仍然忽略了一个问题——损失从何而来?或者说,损失是不是S公司造成的?从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正如06年判决所指出的那样:“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的内容来看,所依据的事实是一致的,所提供的证据也是一致的,只是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其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50万元、对原告与T厂联营终止后的资产状况进行清算、进行分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直接返还其投入及资产并赔偿其损失。实质上也是通过解除联营后,解除协议之前双方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根据双方联营协议的约定,得到应有的财产。两次诉讼请求实际也是相同的。”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既然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都不合理,那么,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什么呢?牟驰律师认为,应当在《分家协议》的基础上确定。这里又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而且是一个E中院先后4次审理均未引起重视的问题——《分家协议》是否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只要H厂和T厂盖章,或者王某与范某签字,《分家协议》就会生效。但是,《分家协议》的条款6和7却就合同生效的条件做出了两个不同的约定:依条款6的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依条款 7的约定,“50万元不付清不生效”。因此,“50万元不付清不生效”的约定能否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就成为了能否依据《分家协议》划分双方责任的关键——如果可以,则H厂的诉讼请求成立;如果不可以,H厂的诉讼请求就不成立。
听取了牟驰律师的上述分析之后,S公司领导班子非常满意,一致表示同意。
2010年3月9日,本案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准备充分,二审法官的注意力自然地被吸引到了“50万元不付清不生效”能否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个焦点问题上来。牟驰律师指出,虽然双方在《分家协议》中做出了“伍拾万元不付清不生效”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首先,支付伍拾万元是《分家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果把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话,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则合同就不会生效,也就失去了签订合同的意义;其次,在法理上,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不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若单为当事人主观意志就可以决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条件。”据此,应当认定《分家协议》已经生效。在《分家协议》已经生效的前提下,H厂只对T厂享有伍拾万元的债权。扣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王某已经得到的12万元,H厂只能再主张38万元的债权。
在庭审中,王某及其代理人均承认范某确有将唐某所欠25万元直接给付王某的行为,但是,王某却以“分家协议不生效”为由加以拒绝。这一事实表明,T厂和范某在主观上始终想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王某却在以自己的行为设法阻止生效条件的成就。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当认定《分家协议》已经生效。
2010年8月1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牟驰律师的上述观点。该判决书指出:“虽然双方之间通过联营协议建立起联营关系,但双方又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了《分家协议》,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于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而双方随之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分家协议》已生效。虽然王某辩称该《分家协议》是在范某的胁迫下签订,但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王某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尽管该协议又约定‘50万元不付清不生效’。此约定与前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相矛盾,但从《分家协议》的内容来看,范某应给付王某50万元,支付该50万元属于范某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法定负担,而且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属于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有控制合同效力的功能,而非合同义务。所以,合同义务,特别是可以强制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故《分家协议》约定的‘50万元不付清不生效’不能作为该《分家协议》的生效条件,故S公司主张《分家协议》已生效的理由成立。”
据此,结合S公司做出的愿意向H厂给付38万元未付款项的意思表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
一、维持E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E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E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E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S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H厂38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在收到终审判决后,S公司在牟驰律师的建议下,主动向H厂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某对此也表示接受。至此,一桩历经7年的诉讼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