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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权属多次变动,债权人无奈诉讼均沾

发布日期:2011-03-18 阅读:

冷静分析以理服人,谁是债务人终获澄清

——C建筑公司诉黑龙江省B公司、黑龙江省W公司、黑龙江省Y厂、黑龙江省N集团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黑龙江省Y厂(以下简称Y厂)是黑龙江省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

2001910日,C建筑公司承包了Y厂的粮仓、水泥晒场等建设工程。同年1022日,工程竣工。经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82,100元。

20021月和5月,Y厂先后向C公司支付了1.08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W公司以Y厂的资产作为出资,投入了黑龙江省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3520日,W公司的母公司——黑龙江省N集团(以下简称N集团)下发了《黑N集总文(20039号文件》,对所属子公司的股权(包括Y厂的固定资产270万元)全部上收由N集团管理。同年526日,N集团又下发了《黑N集总文(200310号文件》,用该集团拥有的B公司使用的账外资产抵顶该集团欠付B公司的款项。

期间,C公司一直在Y厂、W公司之间奔走,要求结算被拖欠的工程款,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得知自己施工的工程被几经转手,C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向黑龙江省R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不知道应该以哪一家公司作为被告,C公司只好把Y厂、W公司、B公司和N集团都列为被告。

作为B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牟驰律师作为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在理清了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之后,牟驰律师提出了“C公司主张的债权不应由B公司承担”的代理观点:N集团作为Y厂的这一国有企业的一级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赋予的职权对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其使用Y的全部固定资产清偿债务的行为在操作程序上存在瑕疵,造成了Y名存实亡、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落实的后果。

牟驰律师指出,解决本案的关键就是解决应当由谁为原告的债权落空的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企业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当企业的财产被转移之后,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不复存在,企业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在本案中,YC公司的直接债务人,同时是N集团的下属单位。N集团将下属单位的财产(即Y的全部固定资产)用于偿还对B公司所负的债务本来无可非议。遗憾的是,N集团在偿还债务的过程中忽略了一个问题:它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是一个企业的财产,在这些财产上还附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它应当在清算了这个企业的债权、债务之后,才能处分这个企业的财产。由于N集团的疏忽,导致了N集团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落实,却使Y厂的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一种悬空的状态。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N集团是C公司的债权无法落实的始作俑者。

对于牟驰律师的观点,同样作为被告的Y公司、W公司均不约而同地表示赞同,作为原告的C公司更是说出了心里话:我们也不想告这么多的被告,但实在是不知道该告谁。

经过审理,黑龙江省R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

一、被告Y厂给付原告工程款271,300元,逾期付款利息75,131.10元,合计346,43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在被告Y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W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在被告Y厂、被告W公司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N集团在其上收的270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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