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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之诉中的“合理价格”的正确理解

发布日期:2011-12-29 阅读:

  
  ——某银行淮北分行与安徽某煤矿开发公司、某汽车改装厂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导读】


  《合同法》第74条就保护债权人利益之撤销权行使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就该项权利的形式明确限定了四项前提条件:(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该情形;(4)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究竟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加以认定?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汽车改装厂(以下简称汽车厂)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律师


  北京市东阳律师事务所彭力保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淮北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


  原审被告:安徽某煤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


  一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3)皖民二初字第11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煤矿公司于1998年至1999年欠某银行债务本金3945万元,利息526万元,A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2月13日,汽车厂与煤矿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煤矿公司将其吉山、赵楼、土型三座煤矿的整体资产和洗煤厂、其他设备、车辆等资产以6000万元价格转让予汽车厂,三煤矿的职工安置由汽车厂负责,煤矿公司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遗留亏损与汽车厂无关。


  协议签订后,汽车厂按约支付了6000万元的转让款,取得了合同项下煤矿的资产,并将该资产全部投入安徽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并投资2000万元取得了相应的煤炭开采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但是,因法院对煤矿公司的部分资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致使汽车厂没有取得洗煤厂、其他设备和汽车等价值1700万元的资产。


  在产权合同签订前,煤矿公司单方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吉山、土型煤矿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按照2000年9月30日的市场价值,以重置成本法评估认定分别为6518万元和3753万元。在资产转让后,矿业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5月31日为基准,对赵楼煤矿资产评估为2348万元。财务报表标明:1999年12月31日,煤矿公司的固定资产合计为169亿元;2000年7月31日,煤矿公司的固定资产合计为17亿元;2001年6月30日,矿业公司的固定资产净值为117亿元。


  某银行于2001年4月9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煤矿公司偿还债务,并以资产转让明显低于评估价值为由,主张撤销汽车厂与煤矿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某银行的债务偿还请求,但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某银行撤销权的诉求予以驳回。2002年4月12日,某银行再次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某银行曾就该债务的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煤矿公司和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一审认定:某银行诉讼理由具备了《合同法》第74条所列四项要点,在无法准确划分当时资产转让范围的情况下,整体性撤销了汽车厂与煤矿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汽车厂不服一审情况,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所律师在接到案件当事人汽车厂提供的本案材料后,经深入研究分析,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取得了当事人充分的信任。在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本所律师又迅速拟订了诉讼策略,完善了代理意见,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庭审质证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根据本所律师的分析,本案二审所应侧重的争议点是对《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尤其是核心问题--何为“不合理低价”。围绕着资产转让行为涉及的价格、资产范围、知情、除斥期间以及既成交易中的履行瑕疵等问题,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代理意见中对此都作了深入细致的剖析。


  一、本案资产转让价格非不合理低价的事实和理由


  1辈缓侠淼图鄣暮义。


  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精神,所谓不合理低价,系指资产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根据当时市场交易的一般情况所能接受的价格。认定是否为不合理低价,首先需要确定“合理价格”的底线,这必须借助于在交易发生特定时空背景条件下,同类交易所形成的价格,并充分考虑该项交易所特有的性质,如资产的整合利用前景、交易双方的博弈能力、复合对价支付体系等因素。


  不合理低价的产生也要考察交易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主观意愿,确认是否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换,反映在客观上就是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理价格的交易只是转变了对债务负担的形式,由企业资产变化为所取得的对价,对债权的实现没有任何损害,甚至变得更容易,如以固定资产换取货币即省却了债权人拍卖、变卖的麻烦。但是,如果交易所获取的对价没有及时偿付债务,这说明是债务人没有恰当地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该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是资产转让的必然后果,不能以此认定交易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不能推导出交易价格不合理的结论。


  2弊什价值与价格背离的规律对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影响,以及对本案评估报告效力的分析。


  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据上文所提及的资产评估价值,认定该项资产转让价格在账面上远远低于该价值,所以是不合理低价。但是,一审判决静止、孤立地看待资产转让这一复杂行为所包含的特定因素,对评估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地位没有考察,对市场交易与企业会计处理之间的差异没有深入研究,就武断地认为价格明显不合理,这是非常错误的。


  首先,资产转让行为发生之初,必然需要进行资产的评估,这是要价与议价的基础。但是,该项评估无论是共同委托或一方委托,均需要双方达成一定程度的认可,即使对结果有争论,也需要对其采用的计算方法无争议,才有可能接近双方能接受的资产价值范围,从而具有比较的价值,如对盈利性资产采取重置成本法,买家往往是难以接受的。


  其次,服务于资产转让的评估,依据资产性质和购买的动机不同,可能或侧重于该项资产的变现能力,或侧重于其经整合后的盈利能力等,所以一般都特别重视其具有的实际价值,而非账面上的价值,如此一来也造成交易价格与价值的不同。


  再次,资产转让是依赖于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交易价格的,受制于特定的市场环境。账面的评估价值是静态的历史的反映,而市场变化是瞬息万变的;价值评估是依据一定的科学方法推算的,而交易价格的形成是双方博弈的结果,心理等主观因素也占据相当重要的分量。在内外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交易价格背离资产的实际价值也就是顺理成章的。


  正因价格与价值的背离普遍存在,固守资产评估报告所认定的价值,并以此来衡量现实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是不符合一般商业规律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煤矿公司所提供的资产评估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所以不适合作为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依据:


  (1)煤矿公司的资产评估是其单方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而该评估报告也已经明确声明:需要得到资产评估主管机关的验证确认后生效,事实上自始至终该验证都没有实现。


  (2)煤矿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对企业总资产的整体性评估,并采用重置成本法计算,对本案转让资产的实际情况没有深入考察。正如前文所述,本案资产转让是在煤矿公司经营困难,被转让资产存在重大瑕疵已严重影响后续开发增值能力的基础上进行的,简单按重置成本法估算,导致账面资产价值远超其实际价值,以此为准要价自然无人问津了。


  (3)财务报表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商业谈判中需要对报表再进行账实比对和调整,以满足交易中接近真实价值的需要。如果以煤矿公司单方所提供报表为准,那又何需谈判交易?


  此外,矿业公司所提供的关于赵楼煤矿的资产评估因是在追加投资之后形成的,所以也不能直接以该数据为准认定资产价值。


  综合以上因素,本案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具备直接作为判定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依据,仅有部分参考价值而已。真正的合理价格是在市场供求双方对资产价值判断的争议、协商、妥协中逐渐接近客观真实而形成的。


  3逼车厂为本案资产转让所支付的对价证明交易是合理的。


  根据以上的分析,如果本案的资产转让是建立在正当价格交易的基础上,那么某银行就失去了行使撤销权的依据,事实正是如此。


  汽车厂为购买煤矿公司的合同项下整体资产,需要支付的对价包括6000万元的现金,并负担三千余名职工的安置工作,按每名职工的安置费用4万元计算,合计总成本达18亿元之多,如此高昂的成本,就是与所谓的资产评估价值相比较也是不遑多让的。此外,因为法院对煤矿公司的执行,致使1700万元的资产没有实际转让到汽车厂名下,这部分损失也应被充分考虑到。


  本案资产转让的价格是在交易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此前煤矿公司同数家专业公司磋商过转让资产的事宜,但均因其要价过高(部分要价曾甚至低于本案协议约定的6000万元),对方无意接受而作罢。就其磋商行为表明,按当时的市场行情(煤炭市场低迷时期),以及煤矿公司自身资产的原因,煤矿公司与汽车厂以6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协议项下的三个煤矿以及其他资产,并由汽车厂负责多达3000名职工的安置工作,是遵循甚至优于一般商业谈判所能实现的结局。而且在被转让的资产中,土型煤矿已经资源枯竭,因越界开采被处以巨额的行政处罚;赵楼煤矿以每年10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案外人经营十年,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该资产负担的权利也严重影响了汽车厂的盈利;吉山煤矿因安全原因还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维护,事实上新成立的矿业公司也已为此投入了二千多万元。综合以上事实,说明本案资产转让的条件已经是非常优惠的,不存在某银行所谓的因煤矿公司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导致银行债务偿付不能,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


  二、某银行撤销权行使不当的法律分析


  1北景附灰准鄹窈侠恚某银行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来源。


  上文已就本案不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的事实进行了详尽论证,这对某银行主张的撤销权之诉无疑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因交易价格正当合理,程序完备,汽车厂与煤矿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自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某银行所主张的撤销权没有事实支撑,也就于法无据。


  2蹦骋行债权未能实现,根本原因在债务人煤矿公司没有将资产转让所得用于偿付债务,而非交易本身。


  低价转让行为因减少了一定资产所固有的可得利益,由此造成债务人资产的减损,对该资产上所负担债权的实现自然存在不利,这也是法律予以规制的根本原因。反之,如果交易价格合理,那就不会减损债务人资产负担能力,债权人也就无权对该项交易提出非议。至于债务人在得到对价后将其用于何种用途,已不是撤销权这种法律安排所能解决的问题。


  某银行因债务人煤矿公司未偿还债务,而建行的债权又没有相应资产的担保,于是就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转让以价格不合理为由主张撤销,这是权利滥用的表现,与资产转让本身并无恰当联系。


  3痹诤侠砑鄹窕础上交易,无论对转让人所负担债务是否知情,受让人均为善意。


  《合同法》第74条所要求的条件中有受让人知情的规定,而这种知情应当是指受让人明知该资产的价值远超实际支付的对价,并且也知道对方对外负有债务两个方面。


  本案因交易价格是在理性磋商的基础上,依据市场当时行情所达成,受让人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以,即使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汽车厂对煤矿公司所负担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即对该事项可能知情,也不能以此认定该交易中受让人存在恶意侵占的意图。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原则,该交易也是不可撤销的。


  4倍猿废权除斥期间的理解与运用上的争议。


  某银行在第一次起诉煤矿公司时,在要求煤矿公司偿还欠款之外,曾提出撤销其与汽车厂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但被法院以非同一合同关系为由驳回,随后又于2002年4月再次提起撤销权之诉。


  按《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行使的时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某银行再次起诉明显已超出了该期间,虽然其一直在主张,但是不可否认,依据法律应不存在因诉讼而中断的规定,所以本所律师保留某银行已无权要求撤销资产转让合同的意见。


  【二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2004)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1币簧笈芯鲆谰葑什评估报告认定转让价格不合理不符合证据规则,属于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2币6000万元价格转让本案协议约定的资产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


  3币行债权落空是因债务人煤矿公司未将资产转让所得价款用于偿债所致,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的结果;


  4贝游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出发,对已经合法成立的资产交易,应当予以保护。


  据此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银行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所代理工作以维护了汽车厂的合法利益而圆满结束。
(来源: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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