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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被诉时的管辖疑问

发布日期:2011-09-16 阅读:

  
  陈海挑


  内容摘要:“个体户”既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自然人(或称公民),也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因此,当其作为被诉人即“被告”时,对其行使管辖权应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当前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只规定了以个体户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来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但我们认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发生地,即“经营场所”(工商登记地或实际经营地)也可以成为人民法院确立管理权的依据。


  关键词:个体户  数据电文  口头买卖合同  经营场所  管辖权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电子经营部经营者)均长期从事电脑销售工作,双方之间也常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QQ在线即时通讯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当月13日向原告出售200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原告先期于同月11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597280元,待实际交付后,如结算差价悬殊,可多退少补。后原告准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却迟迟未能交付该批电脑。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59728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而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提出如下两点理由:一是,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南京市玄武区,而是在南通市海安县;二是,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并无约定,亦无法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行使本案的管辖权。


  经查,某电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某系该电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该经营部的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实际的经营场所也在南京市玄武区。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海安县,经常居住地暂时无法核实。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多年来长期在位于本辖区的经营场所从事实际的经营活动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1﹞


  争议焦点


  本案关于管辖权一事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QQ的在线聊天记录能否等同于书面买卖合同?二是,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被诉时,“经营场所”能否作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歧在于: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未对QQ聊天记录这类新型的电子信息、网络信息能否等同于传统的书面文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审判的实践不应过于“前卫”,而是应当以尊重和维护现有的相关规定为己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诸如QQ聊天记录、E-mail(电子邮件)、Blog(博客、网络日志)等新兴的电子信息,其往往是对纸面信息的电子化,而且可以很容易地经过打印传输直接转化成书面文件的形式,因此,电子化了的相关信息仅仅只是“表现形式”上的一种多样化,只要内容符合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视为具有“书面性”,因而可以等同于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歧在于: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否起有字号,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扮演“当事人”角色的只能是“业主”本人。而业主是自然人,因此,当其被诉时,只能是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才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中吴某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即南京市玄武区的法院对此并无管辖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地及日常的经营活动发生地均在南京市玄武区,由该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既便于了解和查明案件事实,也符合管辖权制度设置的初衷。而且,现在吴某仅以户籍地不在本辖区为由,且拒不如实陈述经常居住之地,有恶意提起管辖异议、规避法院的有效管辖之虞。因而,综合上述诸原因,应当驳回被告吴某的管辖异议申请,采纳以“经营场所”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灵活意见。


  对于此两点纷争,笔者均持第二种意见,即文中的“另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将由下文予以详述。


  案件评析


  下面,我们就将从“个体工商户”的形成历史着手,来探讨和评析一下上文留下的两个争议焦点。


  一、“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及历史源起


  所谓“个体工商户”,即人们所俗称或者说是简称的“个体户”。其是指具有经营能力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将其表述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可见,“个体工商户”即“个体户”首先他是一名“自然人”,其次,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经济组织或经济的运营方式。这种看似矛盾的结论,具有深厚的历史原因。


  上个世纪70年代末,尤其是“文化大革命”的宣告结束,大批下乡知青(全国约800万人)涌现出了返城的大潮,由此便带来了巨大的就业压力。但多年来深受破坏和严重滞后的旧体制显然难以承受接收如此众多的就业人员的重任,因此,“待业人员”逐渐增多。在这一庞大的群体中,一部分人为了生计,不得以开始纷纷转向理发、修鞋、磨刀、修伞、修家具、卖小吃等带有“资本主义性质”的行业,而另一部分人则成了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因素。故而,国家也“默许”了这种“资本主义”经营模式的存在。于是,新中国的第一批个体户就在城市的街头巷角诞生了。也正因此,在诞生之初,个体户也常常被人称之为“街边仔”,由此也可以看出其中的“歧视性”意味。


  1980年12月11日,温州姑娘章华妹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到了一份特殊的营业执照——工商证字第10101号,这是新中国第一份个体户营业执照,她本人也因此成为改革开放后第一个合法的个体户。而到了1987年,国务院正式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户的发展迎来了一个颇为壮观的高峰期。据统计,1981年底,我国个体户的数量首次突破100万,而到了1987年底,个体户的数量则超过了1000万。国家的支持加之经营方式的灵活,个体户的经济效益日渐明显。“个体户”,也开始成为中国先富阶层的代表、“先富起来”的代名词。“卖导弹不如卖茶叶蛋”的感叹也正由此发出。


  但个体户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由于税费的重压,以及超市、连锁店等大型商业形态的兴起,个体户的经营环境日渐窘迫,赢利能力不断下降,已被迫从中国经济的主流淡出,而渐成市场中的“弱势群体”。据统计,1999年我国个体户的数量为3169万,而到了2006年,这一数字则下降为2505.7万,8年间净“缩水”650万户,平均每年减少87万户。个体户的“没落”既折射出了中国经济的变迁,也实时检验出了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优缺。由此,也引来了社会各界的反思与建言,个体户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受此“利好消息”的影响,截至2010年底,已然“风光不在”的个体户一度复增到3452.89万户,登记从业人员7097.67万人。而到了2011年3月,随着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出台,完成了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全面修改,明令取消了之前相关规定中的一些不当限制,为个体户的发展营造了尤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同时,《个体工商户条例》也进一步明确和肯定了个体户在服务经济社会及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相信在当前及今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个体户必将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的一股重要力量。也因此,个体户的诉讼管辖问题应当引起更多的关注和全新的考量。


  二、QQ聊天记录是否成立“书面合同”


  我们知道,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系是经由QQ在线即时通讯来完成的。那么,由此所形成的QQ聊天记录是否是“书面合同”呢?之所以需要探讨这一问题,是因为依据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即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也就是说,本案中如果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不成立“书面合同”,那么,该合同的履行地即南京市玄武区也就不能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反之,若双方成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则仅依合同的履行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即可享有管辖权,也就不存在管辖权的争议了。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合同法》第11条对“书面形式”所给予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此一规定,显然突破了人们对于“书面形式”的传统认识,在应对电子科技一日千里般的发展时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而在世界范围内,通过运用电子化手段订立合同(如网上交易、电子商务)也已演进成一种显著的趋势。如韩国为了解决电子合同的问题,就曾于1991年颁布过《促进贸易自动化条例》,明确了电子文件可以成为合法的书面文件的问题。1999年,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案(修订稿)》也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一项记录须采用书面形式,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法律规定。”显然这些国家的立法同我国的《合同法》一样,都是承认电子记录(或称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的。


  但“QQ聊天记录”这种新型的即时通讯信息是否也属于电子记录或数据电文呢?对此,我们可以先来看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的规定。该示范法将各种通过电子方式传达信息的手段称作“数据电文”——即“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显然,QQ聊天记录可以被该“数据电文”的定义所容纳。那么,我国《合同法》中的“数据电文”是否也“理应”包括QQ聊天记录呢?我们认为,如果仅从字面来理解——“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基本可以确认我国《合同法》中的“数据电文”一词并不当然地包含“QQ聊天记录”。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QQ聊天记录”在我国并非“书面形式”呢?我们认为,也不尽然——判断“QQ聊天记录”是否具有“书面形式”的关键应当依“是否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为最核心的依据。但凡“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可以视为具有合同的书面形式——这既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所下的定义,也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中“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的规定相吻合。也因此,我们认为,在当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有必要结合国际上的有益经验,对我国《合同法》中的“书面形式”作宽泛的解释,以回应和满足社会生活、商业活动等的电子化趋势——而不是限制或排斥诸如QQ聊天记录等“其他形式”的数据电文、电子记录具备起“书面形式”。当然,确认QQ聊天记录的“书面形式”还仅仅只是走完了“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能否成为一份有效的“书面合同”,还需要针对其记载的具体内容、是否具备合同缔结的基本要件、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愿等进行综合的判断。从这方面来讲,QQ聊天记录与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的,这也正是笔者提倡在对待QQ聊天记录能否成立书面合同这一问题上应当进行综合判断的原因所在。


  此外,当前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也为笔者的上述观点提供了些许支持。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辖的多家基层法院在对待“电子邮件的往来能够成立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能否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等问题上,均从实务中给予了肯定的答案。﹝2﹞由此及彼,对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在传统的合同法领域(如买卖合同中)中“书面形式”地位均应予以确认。当然地,QQ聊天记录亦不应当成为一个例外。而且,我们认为,《合同法》对合同所提出的要具有书面形式的要求,其主要目的无非是为了将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先期予以明确化、固定化,以避免此后履行过程中的不必要纷争、维持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节约商事行为的运作成本等等。而QQ聊天记录,只要其内容是明确的、真实的、有效的,基本上就符合了缔约双方的根本目的,也与《合同法》对设置书面合同的主要立法目的是相符合的。因此,我们的实务部门,应当拿出积极的、勇敢的态度来推动或承认QQ聊天记录“成长为”书面合同的合理性、必要性。


  综上,所以说,如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所载有的内容能够以有形的方式表现出来,并且符合合同缔结的基本要求,一般来讲,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的。


  三、“个体户”被诉时法院的管辖依据


  “个体户”被诉时法院的管辖依据有二,一是如果是合同纠纷,可以考虑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来确认管辖;二是如果是非合同纠纷,则只能依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权行使的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但鉴于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亦即以合同履行地来确立管辖法院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且前文就此已有所论及,故而,在本部分,我们将仅来分析一下以被告(个体户)的住所地来确认管辖权时可能会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依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此处的“户主(业主)”,即为个体户本人这一自然人(或称公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虽然此处省去了“户主”而仅用“业主”一词来指代当事人,但当前的司法审判实务,对于个体户被诉案件中(非合同纠纷)法院管辖的依据应当是“个体户本人的住所地”基本上并无异议。有《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为证,该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问题在于,个体户的“经营场所”(即工商登记地或实际经营地)是否也应成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呢?我们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如果仅从字面来理解,似乎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的“业主”就是指个体户这名自然人(或称公民),据此依其住所地来行使管辖权也“明正言顺”。但我们知道,上述的这些规定在时间上大都比较“久远”了,而经济社会的发展则是一日千里,法律适用的对象更是千变万化,“个体户”也已曲曲折折发展了三十多个年头。在这期间,随着更多商业组织形式、商业经营模式的出现,连锁制、加盟制得到了迅猛发展,“业主”、“字号”等传统的概念也在客观上发生了一些变化。比如“业主”就出现了注册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的业主不符的情况,而“字号”也经常出现注册登记的字号与对外使用的字号(如门头、店招)多字号并存的局面。因此,面对这些新情况,也有必要对“业主”、“字号”等词进行新的审视,以丰富其固有内涵、扩大其适用范围,将更多的法律关系发生地作为管辖权确立的依据。


  (二)以个体户的“经营场所”确立管辖权符合管辖权制度设置的初衷及目的。


  现有的针对个体户诉讼问题所颁行的司法解释均只将业主的住所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但我们认为,此种理解未免过于狭隘,个体户的“经营场所”也可以成为管辖权确立的依据——这与管辖权制度设置的初衷及目的也都是相符的。


  一般来讲,管辖权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减少法院之间因管辖而产生的纷争。而管辖权设置的目的,则是为了最大化地实现法院审判活动对公正与效率的兼顾。因是之故,在确定和划分案件的管辖权时,通常会综合考虑诉讼活动可能会涉及到的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由此也就形成了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就地与就近”原则——尽量围绕原被告的活动地、案件的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权,以最大程度地方便和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时作出公正的裁判。


  而在个体户被诉的案件中,我们就认为,个体户的“经营场所”——“工商注册地”尤其是“实际经营地”就完全符合管辖权设置的初衷及目的。它不仅是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发生地,往往也是相关案件事实的保留地、涉诉标的的所在地、一方财产的保存地等等,从这些方面来讲,它比个体户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更具管辖的优势。所以说,以个体户的“经营场所”来确立法院的管辖权有非常充足的理据。


  (三)以个体户的“经营场所”确立管辖权也符合个体户注册登记制度发展的趋势。


  个体户发展的历史,尤其是个体户注册登记制度变迁的历史其实是与我国的户籍制度改革紧密相连的。在个体户的发展之初,国内的诸多制度及经济体制还深受户籍的影响与束缚,故而形成了以户籍地作为个体户注册登记地的管理制度。如国务院于上个世纪90年代末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就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个体户受户籍制度的束缚,其生产或经营的区域往往仅仅围绕在以户籍地为中心的有限的空间里,即形成了个体户的户籍所在地与其经营场所完全重合的局面。所以,在这一时期,是以个体户的住所地来确立管辖权还是以个体户的经营场所来确立管辖并无区别。但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以及人口流动性的加强,个体户于户籍地之外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日渐增多,如此一来,突破户籍的束缚已在所难免。在今年3月份通过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国务院便回应了个体户的这种发展趋向,而在其第8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这也就意味着,今后的个体户,其商业活动的范围必然是以“经营场所”为中心的,而不再是户籍。也正因此,我们认为,司法审判的实践理应看到并关注起这种趋向性的变化,考虑以“经营场所”作为个体户被诉时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我们也充分相信,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也必将对这一问题做出科学合理的规定或回应。


  (作者简介:陈海挑,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1﹞ 参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商初字第00614号民事裁定书。


  ﹝2﹞ 详情请参见朱剑宇:“电子邮件能否视作书面劳动合同”,载《中国社会保障》2010年第8期;章伟聪:“电子邮件往来构成劳动合同”,载《解放日报》2009年8月26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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