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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对赌协议仲裁裁决案件的攻防战

发布日期:2016-07-20 阅读:

 

【导读】

 

本案是一起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关对赌协议纠纷仲裁裁决案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从仲裁协议主体证据有无当庭质证、有无给予足够的答辩期限以及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等方面,详尽细致地阐述了理由,进行了辩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阐述了重要的司法观点,最终驳回了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京02民特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3

当事人:申请人谷旭文;被申请人浙江中科企业、江阴中科公司、深圳中科企业

涉及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中国仲裁委员会京裁字第1155号仲裁裁决

 

二、申请人申请撤裁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谷序文基于以下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谷序文与本裁决书任何一位仲裁申请人“之间”均没有仲裁协议

 

本案仲裁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的依据有两个:一个是《增资协议》第5.2条,另一个是《补充协议》第15.2条,两个条款均约定了“各方”可以就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提起仲裁。但谷序文认为,这里的“各方”应是合同明确载明的甲方、乙方、丙方,而不是甲A、甲B、甲C、甲D、乙方、丙1、丙2、丙3;简而言之,争议协议是三方合同,而不是八方合同,现有仲裁条款是“甲乙丙三方之间”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本案的仲裁申请人仅是1/4甲(三案合并),不是完整的甲方,也不能代表完整的甲方,因此其无权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二)“定案证据”未当庭出示、也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当庭质证”,这是仲裁程序最基本的规则。本案属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所有证据均应当庭出示,并质证。但本案中却出现了众多定案证据违反该原则的情形:首先:《裁决书》对此部分证据描述如下:申请人在庭后对第八项仲裁请求进行了明确、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将其转寄被申请人。该描述已足以表明该部分证据既未当庭出示、更未经申请人谷序文质证。因此,该部分定案证据明显违反了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当庭质证”的法定程序。其次,《律师函》的有效性是本案的核心争议,但涉及《律师函》有效性的证据——证据十一,仲裁庭没有转交申请人谷序文,更未“当庭出示、当庭质证”,仲裁庭直接认定《律师函》有效,并认定仲裁申请人已提出回购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三)变更仲裁请求后,未提供答辩期(45天),也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申请人在庭后变更了仲裁请求,对这一重大的请求变化,仲裁庭并未按《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谷序文45天的答辩期,这等于剥夺了谷序文对变更后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提出反请求、提交证据等一系列的实体权利。更未按照《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要求,对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开庭审理”,这是对仲裁“开庭审理”原则的根本违背。

 

(四)裁决违背公共利益

 

施瑞福公司作为本次投资协议中的“目标公司”,其在投资协议中对投资股东的“回购股权”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无效,但仲裁庭裁决目标公司施瑞福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显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庭的上述认定,与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旨相违背,在2014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34页关于该案的“审判摘要”中做出指示: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五)未提供充分的质证、庭审调查程序,导致本案出现根本性错判

 

首先,仲裁庭错误认定谷序文为付款主体;其次,仲裁庭混淆“付款义务”和“连带责任”主体,导致错误判定原股东谷序文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

 

(六)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首先,作为股东身份的谷序文,既没有收到仲裁申请人一分钱,也没有挪用仲裁申请人一分钱。从2011年3月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到仲裁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从未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与谷序文协商过,也从未收到仲裁申请人关于要求股权回购的协议书和《律师函》等文件。因仲裁申请人在合同争议问题上,未与谷序文协商,直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违背《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十五条。

 

其次,谷序文与仲裁申请人签订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通过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可以看出,其资金直接打给了乙方(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握了资金的使用和调度权。因仲裁申请人(甲方)未能履行监管机制,是其对资金的监管失职,才导致目标公司的发展受到影响,造成的(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在约定时间在中国A股上市目标。而谷序文,在仲裁申请人资金进入后,就被董事会免去了总经理职务,排斥在董事会成员之外。由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林和平安排私人顾问周海云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到了2011年10月,公司董事会又免去了谷序文总经理职务,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由新聘任执行总经理凌华云负责,这一变更公司总经理的重大事项,各仲裁申请人应该是知情的。因此,谷序文无义务对仲裁申请人(甲方)的投资款负责,更不应该对回购款负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

 

三、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浙江中科企业、江阴中科公司与深圳中科企业共同答辩称:

 

(一)仲裁申请人与谷序文之间有明确的仲裁协议

 

本案的诉争合同是股权投资合同,合同的八个主体均表达了将履行诉争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贸仲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本案的诉争合同由《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组成。(1)《增资协议》:即《浙江中科东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江阴市中科蓝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中科汇富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和光远见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武汉施瑞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凌然、谷序文、徐亚文关于对武汉施瑞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2)《补充协议》:即《浙江中科东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江阴市中科蓝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中科汇富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和光远见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武汉施瑞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凌然、谷序文、徐亚文关于对武汉施瑞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共同构成了本案完整的诉争合同,其实质是股权投资合同(以下简称股权投资合同)。

 

其次,仲裁协议在《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八主体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谷序文在仲裁开庭时也确认诉争合同和其签字都是真实的,因此仲裁协议是合法而且有效的。仲裁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的第15.2条仲裁委提起仲裁,同样的仲裁条款也约定于《增资协议》的第5.2条。在诉争合同的仲裁条款中,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有在法律规定仲裁范围内的具体的仲裁事项,有选定的明确的仲裁委,签订协议属于谷序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是合法而且有效的。

 

(二)所有定案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谷序文质证,庭后补充的证据仅仅是对案件事实的补充说明,且经过谷序文同意书面质证,完全符合《仲裁规则》(2015)规定的程序

 

(三)国内仲裁案件的答辩期是20天,仲裁庭明确给予了包括谷序文在内的仲裁被申请人20天的答辩期限及提交证据的权利

 

本案是国内仲裁案件,根据《仲裁规则》(2015):“第六十五条(一)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适用“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第六十八条答辩和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仲裁庭在2015年7月27日的(2015)中国仲裁委京字第026108号发给谷序文在内的仲裁被申请人的通知中,确认了收到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费,通知包括谷序文在内的仲裁被申请人在20天内提交答辩以及相关材料。直到2015年10月30日裁决书作出之前,谷序文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以及提出任何异议。

 

(四)本案并未违反任何公共利益,谷序文是在对最高院的案例和精神断章取义,误导判断

 

首先,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是关于业绩补偿条款部分无效的判决,和本案的股权回购条款无关。最高院海富案判决确定的是业绩补偿条款部分无效——即被投资公司向投资人补偿利润的约定无效(股东向投资人补偿利润是有效的),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最高院从未提出过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无效。

 

其次,公共利益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与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的利益,无效的条款并不等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条款。

 

(五)仲裁庭提供了法定的质证、调查程序,本案的裁决是正确的

 

仲裁申请人立案时提交了定案证据,包括谷序文在内的仲裁被申请人均委托了代理律师,2015年6月3日开庭时携带了仲裁申请人提交的定案证据来开庭。开庭时仲裁庭给予了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权利,三位仲裁员均就仲裁相关问题对所有当事人充分询问,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同意,给了双方10天的时间提交代理词和补充证据,并就补充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所有当事人均予以签字确认。其中,谷序文本人还在2015年6月8日提交了一份凌然和徐亚文之间的《协议书》作为证明徐亚文为凌然代持股的补充证据。仲裁申请人在2015年6月12日交了补充说明事实的《补充证据》,仲裁庭转寄给谷序文,谷序文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因此,仲裁庭从程序上提供了法定的质证、调查程序。

 

综上,本案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未违反任何法定程序,不违反任何公共利益,仲裁裁决是完全正确且有法律、合同的依据,谷序文的申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北京二中院的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谷序文提出的其与任何一位仲裁申请人之间均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

 

在《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列表中,A浙江中科企业、B江阴中科公司、C深圳中科企业与D和光远见企业为甲方,施瑞福公司为乙方,1、凌然(现名林和平)、2、谷序文与3、徐亚文为丙方。在上述协议内容中,均以甲、乙、丙三方作为代称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第9.6条约定,丙方[1]承诺对9.1、9.2、9.3、9.4及9.5条款描述之股份补偿或现金补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将仲裁申请人统称为甲方以及将林和平、谷序文及徐亚文统称为丙方,系根据当事方身份、权利义务类型的相似性进行的归类,仅为简化当事方表述并方便辨识投资角色之目的,而并未因各投资人在协议中被合称为甲方而将甲方在合同项下享有的实体性及程序性权利在各投资人中进行分割或限制,且协议中仅在甲方四主体或丙方三主体中某一主体与其他主体存在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等不同情形时,才会在协议中单独列出予以明示。《增资协议》第5.2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并未对甲方或丙方中的任一主体所享有的将争议提请仲裁的权利进行约束或限制,故甲方或丙方中的任一主体均完整的享有该权利。该条款约束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及各个主体,仲裁条款在各主体之间均合法有效。

 

(二)关于谷序文提出的定案证据未当庭出示、未经质证,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

 

谷序文称其并未收到仲裁申请人于仲裁庭审后向仲裁委补充提交的证据,亦未当庭出示并质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仲裁委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庭审要点》中记载,本次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提交补充证据及代理意见。我方当事人同意对于所有庭后提交的证据以书面意见的方式进行质证。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在《庭审要点》尾部进行签名。仲裁委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20250号文件载明,向被申请人转去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寄至本会的“代理词”、“补充证据目录”及其附件各一式一份。该补充证据中包含谷序文主张的证明《律师函》有效性的《授权书》这一证据。上述材料邮寄给谷序文后于2015年6月19日妥投,此后谷序文并未向仲裁委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从上述事实可见,仲裁委送达程序合法,谷序文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谷序文提出的仲裁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仲裁庭未给予其45天答辩期,亦未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即指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在该章项下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由于本仲裁案件属国内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享有的答辩期应为20天。仲裁委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26108号文件载明:2、请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函件后20天内对申请人变更的仲裁请求提交答辩以及相关的附件材料一式五份;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本案仲裁程序的继续举行。该文件向谷序文邮寄后于2015年7月29日妥投,此后谷序文并未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答辩状。此外,仲裁委对庭审后仲裁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变更未再次开庭,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仲裁委的上述做法符合法定程序,对谷序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谷序文提出的仲裁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裁决书违背公共利益的主张。

 

本院认为,隐瞒证据是指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采取积极行为掩盖证据或采取消极行为不告知证据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使仲裁庭不知道这份证据的存在,并且据此做出了有失公正的裁决。谷序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谷序文主张裁决书违背公共利益,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谷序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谷序文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属于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谷序文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谷序文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2015]中国仲裁委员会京裁字第11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投资协议一般当事人众多,且条款具有复杂性,往往是由非诉律师起草的。为此,在起草过程中,合同中的定义条款特别重要,在涉及仲裁条款时更是如此。因为仲裁具有相对性,如果能在仲裁条款中明确受约束的各方当事人,有利于避免事后因仲裁条款本身引发争议。

 

2.本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隐瞒证据是指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采取积极行为掩盖证据或采取消极行为不告知证据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使仲裁庭不知道这份证据的存在,并且据此作出了有失公正的裁决。该观点较好地澄清了关于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3.关于对赌协议案件的实体处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尺度可能不一样。《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不涉及对仲裁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因而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法院的审理范围。

 

4.仲裁机构要注意保管好程序事项的相关证据,例如快递签收情况、庭审要点的签字情况等等。此外,有经验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会在开庭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是否收到仲裁材料,并且将询问情况记入笔录,以免当事人事后主张未收到材料或者未经过质证或者未给予答辩期,进而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来源: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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