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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过程中被出资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12-29 阅读:

  
  ——陕西省某县水泥厂、某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某建材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上诉案


  【导读】


  债权转出资过程中,当事人对债务主体,即债权转为出资后的被出资人发生争议。同时本案涉及“拨改贷”等国家经济体制转型期间特有的经济政策,使案情更为复杂。如何认定谁是真正的被出资人?


  作为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的范例,本案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还在《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0辑)对本案作了解读。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某县水泥厂(以下简称“县水泥厂”)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陈耀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建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一审被告:陕西省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4)陕民二初字第7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国家建材局和陕西省政府决定设立的“县水泥厂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扩建工程”),先后使用了“拨改贷”资金825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400万元。该三笔借款由扩建工程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所借,但因筹建处非独立主体,借款均登记在县水泥厂名下,均未得到偿还。1993年12月,扩建工程竣工并更名为W窑分厂。


  1997年1月,W窑分厂以县水泥厂名义申请将“拨改贷”资金825万元和“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部门批准将“拨改贷”资金825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国家建材局作为出资人,后转由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此时集团公司和县水泥厂对该笔资本金的被出资人已产生不同理解:集团公司自认为是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县水泥厂则认为该笔资金仅是对扩建工程的出资,集团公司是扩建工程更名后的W窑分厂的出资人。


  1998年5月,W窑分厂改制为Q水泥厂。


  2000年1月,有关部门批准Q水泥厂的申请,将“特种拨改贷”资金本金2500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同年4月,有关部门决定将“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400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亦由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至此,扩建工程使用的三笔欠款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但集团公司和县水泥厂对被出资人一直存在争议。


  2003年3月,Q水泥厂向建材公司申请将集团公司登记为其出资人,陕西省财政厅对此予以确认,但集团公司不予认可。集团公司遂起诉县水泥厂,要求确认其为县水泥厂而非Q水泥厂的出资人,且集团公司认为建材公司对股权情况作出错误登记,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一审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集团公司是否为县水泥厂出资人的问题,其关键在于县水泥厂是否为该案所涉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该案所涉三笔资金的债务人均为县水泥厂。由于该案中以筹建处名义所借三项资金均用于县水泥厂的扩建工程--W窑工程,而筹建处与W窑分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者仅为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显而易见,三项资金系县水泥厂借用。不仅如此,县水泥厂申请将该案所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行为亦表明县水泥厂已明确认可了其债务人的地位,故县水泥厂应为该案所涉资金的债务人。


  至于陕西省财政厅确认集团公司为Q水泥厂出资人,由于该案所涉三项资金为中央级资金,属中央财政债权,地方政府无权处置,且国家相关部位对此三项资金转化为国家资本金已下发文件,代表国家将对县水泥厂的出资,授权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故陕西省财政厅的确认行为,不能作为该案确认集团公司是何企业出资人的依据。


  一审判决最终认定,集团公司系县水泥厂的出资人。


  【天同代理】


  县水泥厂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天同律师经认真分析案件材料,针对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如下上诉意见:


  一、筹建处及W窑分厂是事实上的独立民事主体


  扩建工程从立项到实际建设再到投入运营,都完全独立于县水泥厂。筹建处、W窑分厂和县水泥厂,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天同律师从以下七个方面论证这一事实。


  1、从立项时起,筹建处即与县水泥厂独立核算。该项目由国家建材局和陕西省政府合资扩建,与县水泥厂无关。


  2、扩建工程的建设由陕西省政府和国家建材局直接控制和管理,县水泥厂从未参与管理,也无权管理扩建工程。


  3、陕西省的主管部门认可扩建工程与县水泥厂彼此独立。在扩建工程建成正式通过国家验收后,建材公司作为扩建工程的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筹建处,成立自负盈亏、自主纳税,并且在资不抵债时按破产法规定实行破产的W窑分厂,同时明确县水泥厂仅仅在名义上受原省建材局委托代管扩建工程,受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管W窑分厂。


  4、筹建处、W窑分厂与县水泥厂在财务上完全分开。从1987年扩建工程开工之时起,筹建处即每年独立向国家建材局报送《财务决算报告》。而涉案三项资金均作为扩建工程所使用的资金,在决算报告中如实记载,并得到了国家建材局的认可。


  5、W窑分厂有独立的财产、有实收资本,在资不抵债时可实行破产,已是事实上的独立民事主体。


  6、县水泥厂从不认为筹建处和W窑分厂是自己的内设机构,也不认为W窑生产线是自己的财产。在陕西省财政厅和建材公司备案的会计报表中,县水泥厂从未将W窑分厂的资产计算在内。也只有将W窑生产线与县水泥厂的财产分开,才能实现建材公司所要求的W窑分厂在资不抵偿时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行破产的目的。


  7、作为债权人的某银行认可涉案三项资金的债务人是W窑分厂和随后的Q水泥厂。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除涉案三项资金外,某银行还与筹建处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并由县水泥厂提供了担保,这更说明某银行认可筹建处与县水泥厂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


  总之,在认定筹建处、W窑分厂、Q水泥厂与县水泥厂的关系时,不能脱离当时的经济体制和法治水平。在项目筹建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极为有限,而“县水泥厂扩建工程”这一名称是由国家建材局和陕西省政府决定使用的,县水泥厂无权干预;在扩建工程开工时,我国连民法通则都未公布,当时重点考虑的是应否独立核算和如何向国家上交利税,根本不会从名称上的联系来认为扩建工程是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在决定成立W窑分厂时,公司法尚未实施,而根据陕西省的规定,W窑分厂可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行破产,且县水泥厂也无权决定如何对W窑分厂进行工商登记。综上,筹建处与W窑分厂是事实上的独立民事主体。


  二、涉案国家资本金最终确认的被出资人系Q水泥厂


  涉案三项资金的借款人均是筹建处,筹建处是实际用款人,Q水泥厂是三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的最终享有者。且某银行一直确认Q水泥厂系三项资金的债务人,国家建材局和财政部也先后确认了Q水泥厂系相关国家资本金的被出资人。


  首先,关于825万元“拨改贷”资金,国家财政部最终确认该资金转增的国家资本金由Q水泥厂占有和使用。在拨改贷资金可转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于1997年出台时,Q水泥厂尚未成立,而W窑分厂又未经工商登记,因此涉案825万元拨改贷资金的申请由W窑分厂以县水泥厂名义提出。在转增过程中,所有的银行手续都由W窑分厂办理;某银行最终核销的,也是W窑分厂的债务,因此某银行确认的债务人是W窑分厂而非县水泥厂;在Q水泥厂成立后,国家财政部认可该资金转增的国有资本由Q水泥厂占有和使用,Q水泥厂是国家财政部最终认可的被出资人。


  其次,关于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该项资金转国家资本金时Q水泥厂已经成立,因此县水泥厂未就该项资金提出申请,该项申请由Q水泥厂以自己名义提出,且国家建材局和财政部确认的被出资人是Q水泥厂。国家建材局同意和财政部批准的,是Q水泥厂的申请。因此该项债权转股权的合意,是在国家建材局与Q水泥厂间达成的;且国家财政部核定的被出资人也是Q水泥厂。


  再次,关于1400万元“国家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国家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可转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于1999年出台时,Q水泥厂已经成立,因此该申请亦由Q水泥厂自行办理。在转增过程中,所有的银行手续都由Q水泥厂办理,某银行也认可资金债务人是Q水泥厂。经陕西省财政厅和陕西省国资局的批准,该项资金转增的国家资本金由Q水泥厂占有和使用,因此Q水泥厂已被确认为该项资金的被出资人。


  综上,涉案三项资本金最终确认的被出资人均为Q水泥厂,与县水泥厂无关。


  三、国家建材局在初衷上即要求筹建处必须独立于县水泥厂


  首先,国家建材局在初衷上即要求筹建处与县水泥厂必须彼此独立,亦明知筹建处、W窑分厂是独立于县水泥厂的主体。国家建材局是涉案三项资金的出资人,只有筹建处与县水泥厂彼此独立,国家建材局才会同意对扩建工程投资,也才能实现国家建材局与陕西省政府合资兴建扩建工程的初衷。事实上,国家建材局直接管理扩建工程,每年接受筹建处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批准筹建处要求使用资金的请示,并直接调拨筹建处的资产,都表明了要求筹建处与县水泥厂独立的态度。


  其次,Q水泥厂并不是县水泥厂决定成立的,在W窑分厂登记为Q水泥厂的过程中,县水泥厂也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县水泥厂也没有因Q水泥厂的成立而在人员、资产、财务报表等方面作过任何调整,可见W窑分厂登记为Q水泥厂只是企业的更名而已,与县水泥厂无任何关系。


  再次,国家建材局同意由Q水泥厂承接涉案三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和对应的债务。Q水泥厂于2000年向国家建材局申请将涉案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该申请同时明确Q水泥厂的前身是“原扩建工程筹建处”,“于1998年6月更名为Q水泥厂”。国家建材局审查同意了该报告,并向国家财政部行文请求批准,说明国家建材局认可Q水泥厂与筹建处、W窑分厂系一脉相承、在法律人格上是延续的,Q水泥厂是筹建处、W窑分厂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在Q水泥厂成立后涉案三项资金所形成的债务的承担问题上,县水泥厂、Q水泥厂、国家建材局及某银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债务应由Q水泥厂独立承担,与县水泥厂无关。


  最后,从资产归属和公平原则出发,涉案三项资金的被出资人也应是Q水泥厂。涉案三项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已归Q水泥厂所有,而出现这一局面,并未包含县水泥厂的任何意志或原因,相反作为出资人的国家建材局是明知并认可的。此外,从会计财务的角度,企业要增加注册资金,必然要调整相应的财务数据。但县水泥厂的财务报表中从未记载过涉案三项资金或相应的资产。不妨设想,如国家建材局没有被撤销,则国家建材局将继续管理涉案三项资金,因其本意即是扩建工程独立于县水泥厂,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家建材局不会对Q水泥厂的债务人地位和被出资人地位提出任何异议。而集团公司只不过承接了原属国家建材局管理的资金,显然无权推翻国家建材局的这一意思表示。


  【二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集团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并由县水泥厂和建材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而非要求县水泥厂偿还本案所涉三笔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集团公司是否为县水泥厂的出资人问题而不是债权债务纠纷,县水泥厂是否为所涉三笔资金的债务主体非为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认定集团公司是县水泥厂的出资人不当。从当时的经济体制、行政政策及当事人合约意志的角度分析,本案所涉三笔债务转化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分别根据不同的行政实施办法,并未体现本案当事人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出资,性质上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因此,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利行使的内容,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作出裁定,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集团公司的起诉。


  【律师手记】


  本案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在于,其争议焦点不单纯局限在法律层面,而触及了经济体制转型、国家政策等多个层面,法律与政策交织在一起。面对众多材料,理清从项目设立到债权转出资的整个案件事实,本身就是很大的挑战。而从天同律师接触本案,到最高人民法院组织质证仅有两个月余。


  本案事实对我方最为不利之处,是在筹建处和W窑分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县水泥厂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将涉案“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这也是一审认定集团公司系县水泥厂的出资人的主要原因。天同律师充分考虑了项目设立的背景,从立项目的、资金核算、财务独立等多个方面科学论证了县水泥厂与筹建处、W窑分厂及Q水泥厂,是事实上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单独依靠以县水泥厂名义申请债转股这一事实,无法证明筹建处、W窑分厂是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并且,天同律师还向法院强调本案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属性。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
(来源: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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