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投石问路,巧妙解决案件管辖权

发布日期:2011-03-18 阅读:

——北京R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诉辽宁省PX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52月,北京R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与辽宁省PX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X公司在黑龙江省E市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R公司先后向X公司支付了1,700余万元货款,而X公司只交付了价值1,400余万元的货物。

2005年底,R公司致函X公司,要求返还剩余的260余万元货款。X公司回函表示,尽快派人与R公司对账。

时间很快到了200712月初,X公司始终没有任何对账或者解决欠款问题的举动。眼看诉讼时效即将届满,R公司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黑龙江省E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料,在立案时遇到了麻烦。由于R公司的疏忽,合同中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术语规范的疏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本合同执行地黑龙江E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黑龙江省E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法官表示:法律中没有“合同执行地”的说法,如果想在这里立案,必须有证据证明E市是合同履行地。

由于R公司保存的所有货物交接手续中都没有注明交货地点,根本无法证明E市是合同履行地。如果到X公司的住所地辽宁省P市起诉,由于X公司在当地有相当的影响力,R公司担心诉讼会受到地方保护的影响。考虑再三,R公司解除了与北京律师的合同,委托牟驰律师代理本案。了解到上述情况后,牟驰律师决定采用“投石问路”的方法解决立案管辖的问题——以R公司的名义制作了一份《货款催收函》并同时附上了一份《对账单》用特快专递邮寄至X公司。

为了达到“投石问路”的效果,牟驰律师特意在《对账单》中加入了这样一段话:“如果你公司对上述内容有异议请在15日内将上述2项空格处填写后寄回我公司以便联系对账。否则,将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我公司将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收到《对账单》后,X公司不但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填写了账目差异的金额,还专门致函R公司,对账目差异形成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这样,牟驰律师以X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作为证据,顺利地解决了R公司在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E市起诉的问题。

京公网安备 1104024300123456 号 版权所有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