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六十天,且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算。然而,实践中,大股东未有效通知小股东而径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屡现不鲜,此种情况下,小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如何起算?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日期:2016年03月30日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宝恒投资有限公司。
二、案件概况
保力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6日,经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成为保力公司股东。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天久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宝恒公司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组织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除首次会议外,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股东会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股东可书面委托人员参加会议,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章程第三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第八条规定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增减、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注: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规定存在冲突)。
2013年5与22日,保力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宝恒公司未参会;同日,保力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董事马彬未参会。2013年9月29日,保力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董事马彬未参会。2013年11月7日,保力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宝恒公司未参会。2014年1月,保力公司以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宝恒公司、董事马彬及监事朱艳华发出《关于召开保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2013年度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宝恒公司、董事马彬、监事朱艳华于2014年1月17日分别参加2013年度股东会、二届三次董事会及二届二次监事会,审议事项为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工作规划,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2014年3月,保力公司以邮寄函件及在《西藏日报》、《北京青年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宝恒公司发出《关于召开保力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议通知》,通知审议事项包括“俄罗斯旅游度假城”项目分割建设方案、增资方案、融资方案及2014年全年工作计划和安排。宝恒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向保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取消召开保力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议的函》,表示已对保力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拒绝参会。此后,保力公司向宝恒公司发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的函》,告知已于2014年3月28日召开了保力公司临时股东会,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方案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要求宝恒公司在2014年4月27日前缴纳增资款300万元。宝恒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请求撤销:1、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2013年9月29日董事会决议、3、2013年11月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4、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5、2014年3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6、《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的函》。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保力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保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决议应否撤销问题。
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或董事马彬参加该四次股东会或董事会,该四次会议也并未实际召开,故宝恒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四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恒公司起诉撤销该四份决议已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针对的是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而作出的决议。如上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参加该四次会议,该四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恒公司,故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四次会议决议,应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
(二)关于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
保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宝恒公司公告送达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的召开通知,会议通知未提前十五天,故违反了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同时,保力公司亦未实际召开该次股东会,如前部分所述,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应不受该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
(三)关于2014年3月28日股东临时会议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
宝恒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请求撤销保力公司2014年3月28日2014年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决议,未超过该条规定六十日的期限。故宝恒公司请求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六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因为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六份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决议、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28日2014年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决议。
保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三、最高院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本案中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如下方面值得关注:
1.最高院指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适用于实际召开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但最高院未明确实践中常见的未实际召开会议而传签签署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针对此类书面决议的撤销是否受到60天的限制?
2.最高院和海南高院均认为,异议股东或董事未收到会议通知或者公司未按照章程或法律规定发出会议通知,异议股东和董事未能参加会议,属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在此情况下,控制股东和受其控制的董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被认定为由控股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的股东会、董事会及其决议,即便控制股东享有通过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此类决议也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被认定为实质上不存在。这一观点与最高院2007年公报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的观点一致。从最高院在本案裁定中的表述看,此类单方决议或虚假决议类似合同法上的合同不成立,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并未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然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单方决议或虚假决议为”不成立”,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海南高院及最高院的认可。
3.根据海南高院和最高院的意见,因单方或虚假股东会决议受侵害的股东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附: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环中商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