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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拆分涉案标的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发布日期:2011-12-29 阅读: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山西某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八案管辖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


  【导读】


  确定管辖法院是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属地管辖争议在现实中普遍存在,而级别管辖争议近年来也逐渐呈现上升趋势。本案当事人既争夺属地管辖权,又分拆涉案标的规避级别管辖,二者混合存在的情形还是非常少见的。在此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王良珍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某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


  一审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2)晋中中法民二初字第52-59号


  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3)晋立民终字第27-34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04)民二提字第3-10号


  山西公司的前身系山西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1989年12月,在全国整顿金融市场的大环境下,信托公司因违规违法操作被晋中行署下文撤销,同时人民银行明确其债权债务由山西某国有资产管理局(后该局改组为山西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但信托公司直到1995年6月才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在此期间,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身份被少数人用于非法经营活动。


  北京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北京公司与美国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以开发房地产项目为目的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成立。合作协议书约定A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美国公司投入,北京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用地上的全部拆迁工作。因美国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其公章被外方委派的总经理胡某某控制用于非法活动。经北京公司多次请求,1997年5月27日,北京市外经贸委同意北京公司选择香港某公司作为新的合作方。1998年3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致函北京市工商局,称A公司的遗留问题由北京公司“依法进行妥善处理”(此后东城区政府专门就该函的理解问题向北京公司致函,称该函并未包括北京公司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


  1994年9月,胡某某代表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信托公司提供1986年金融许可证和1989年营业执照复印件,A公司自负费用为信托公司申报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STAQ系统)会员交易席位;申报成功后A公司以信托公司名义从事证券业务,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A公司承受;A公司每年向信托公司上交管理费等。1996年4月3日(此时信托公司已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胡某某代表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关于中止证券业务合作的协议书》,中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时明确合作期间参与STAQ系统形成的债权债务由A公司负责处理。根据山西公司现在的起诉,在合作期间,A公司以信托公司名义先后与十家公司发生国债回购业务,其中前八笔业务欠款本息合计11000余万元。


  【原审结果】


  2002年7月21日,山西公司依据上述东城区政府办公室致北京市工商局函,以北京公司为被告,就上述前八笔国债回购业务所形成的欠款(与临汾信托间形成的欠款另案审理中),作为八起案件分别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提起诉讼。北京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北京,山西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且山西公司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总额达11000多万元的债务人为分成八起案件起诉,是为了规避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请求晋中中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对北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晋中中院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及代理事务终止后,受托人不仅未向委托人原告交代代理事项的详细情况,而且超越权限支配了应由原告支配的货币,对如何履行返还货币义务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3款之规定,此种情形应以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为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山西公司分为八起案件起诉,系对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驳回北京公司管辖权异议。


  北京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公司与信托公司间系委托商事代理合同关系,应由委托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晋中中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驳回了北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天同代理】


  北京公司委托天同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听证会上,代理律师着重强调了如下申诉理由:


  1鄙轿鞴司提起八个诉讼所依据的是同一份合同,山西公司将同一份合同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人为拆成八起案件分别起诉,系故意规避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是错误的。


  虽然山西公司提起了八个诉讼,但A公司与信托公司间只签订了一份合同。而山西公司在晋中中院起诉的八起案件的八笔债务,都是A公司在执行该《协议书》过程中,以信托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发生国债回购业务所形成的。不管A公司在该过程中以信托公司的名义与多少个第三方发生了国债回购业务,A公司与信托公司的法律关系始终是单一的,即非法出租使用STAQ系统会员交易席位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A公司与信托公司间只存在唯一的一份合同,山西公司起诉的依据也只有一份合同,因此八笔债务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


  山西公司人为地把同一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以每笔业务为标的额分别起诉,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使案件全部在晋中中院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使案件的最终审理不超出山西省的范围,从而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二审,其企图利用地方保护的影响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


  2北景负贤履行地是北京市而不是晋中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晋中中院裁定书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是错误的。


  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所谓特征义务,是指决定合同类别的义务。除借款合同外,特征义务一般是指非给付金钱义务。而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类别合同的特征,是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应是受托方实施委托事项的行为地。


  本案中信托公司(委托方)与A公司(受托方)的委托事项,是A公司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在STAQ系统内代理从事国债回购业务。A公司实施该委托事项的地点,是STAQ系统所在地,因此,信托公司与A公司间代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系STAQ系统所在地即北京市。


  晋中中院以A公司应向信托公司返还货币为由,将信托公司所在地视为代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根本错误的。按照晋中中院的逻辑,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款项,不管原、被告间产生纠纷的真实原因关系为何,也不管原告诉求支付的款项是运费、保险费、租金还是货款等,几乎都可以将原告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原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其结果将使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变得毫无意义。这种逻辑显然是荒谬的。


  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是由被上诉人(协议的甲方)的委托行为引起的纠纷,应由委托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其错误之处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委托合同“应由委托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在法律规定之外擅自创造了一个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有关“委托行为地”的规定,如果一定要理解“委托行为地”的话,也应该是委托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应由北京法院管辖;无论是依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来确定地域管辖,山西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


  【案件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采信了北京公司代理律师的上述申诉理由。2004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监字第298号、第332-33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2004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二提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应由北京法院管辖;且八起案件系基于同一份委托合同和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当事人相同,案件性质相同,宜合并审理,故裁定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立民终字第27-34号民事裁定和晋中中院(2002)晋中中法民二初字第52-59号民事裁定,将全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至此,代理律师圆满实现了委托目标。


  【律师手记】


  一、如何确定委托合同的合同管辖地


  由于各种原因,管辖法院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影响不言而喻。与本案有关的另一“故事”,是因A公司以信托公司名义所为的第九笔国债回购业务中,提供资金方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已经开庭的情况下,经晋中中院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竟然将该案移送晋中中院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此做法的原因与题述案件将一起案件人为拆成八起案件审理一样,企图使该案在晋中中院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从而规避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山西法院要取得本案管辖权,就必须在合同履行地问题上做文章。


  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所谓特征义务,是指决定合同类别的义务,除借款合同外,一般是指非给付金钱义务。而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类别合同的特征,是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应是受托方实施委托事项的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8月4日下发的法(经)函(1990)55号《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合同履行地应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代销合同是以代销方按照委托方的委托,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来代销委托方的商品为履约内容的。展销合同则是以受托方为委托方提供展销场地、展销服务,由委托方自行销售或由受托方代销展品为履约内容的。因此,应以代销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为代销合同和展销合同的履行地”。


  本案中,A公司作为受托方实施委托事项,是在STAQ系统所在地进行的,因此,信托公司与A公司间代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STAQ系统所在地即北京市。无论是根据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本案都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级别管辖划分标准主要是案件的性质和影响范围。案件的性质也就是案件的类型,分一般和特殊两种。特殊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例如海事、海商、专利等案件都按中级人民法院的标准(海事法院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一般案件则往往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影响范围就是指案件涉及方面和法院审判后对社会的影响。影响大的案件由级别高的法院管辖,既可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又可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对于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尤其是案件影响范围的标准,在学界争论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和第20条,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而本案八笔业务相加的争议标的达一万一千余万元,已远远超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一审经济案件的起点,因此,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来源: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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