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广东某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
【导读】
空白存单能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被宣告无效,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再审过程中直接提审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并作出判决,成为审判监督史上的首例。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蒋勇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广东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03)民二提字第12号
1996年10月4日,信用社在商业银行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900万元。因商业银行拒绝兑付到期存款,1999年10月8日,信用社向四川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中院)提起诉讼;资阳中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商业银行向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商业银行不服该判决,以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已以公示催告程序判决宣告包括信用社所持存单在内的50份空白定期存单作废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商业银行申请,县法院于1998年4月24日作出(1998)陆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包括本案存单在内的50份空白存单无效。2001年2月15日,信用社向资阳中院申请执行。县法院以生效判决已宣告包括信用社所持存单在内的50份空白存单作废为由,阻止资阳中院的执行。因生效判决发生冲突,两地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同时,信用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撤销县法院除权判决和督促执行四川法院的生效判决。
【天同代理】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信用社代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重点向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如下申诉理由:
1彼拇ǚㄔ号芯稣确,商业银行应承担兑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处理存单纠纷案件必须紧紧围绕这两个“真实”的原则。信用社所持存单真实,其与商业银行的存款关系真实明确,商业银行依法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四川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笨瞻状娴ゲ皇视霉示催告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对象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该处的“其他事项”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例如,法律并没有规定金融债券不能进行公示催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函(1992)第60号文《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中,还是认为金融债券不能适用于公示催告,可见广东法院认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可以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只有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记名股票”,但没有法律规定空白存单可以公示催告。因此,县法院对空白存单适用催告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3鄙桃狄行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是最后持票人。而商业银行充其量只是本案所涉存单的“出票人”而非“持票人”,因此商业银行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4毕胤ㄔ旱呐芯霾挥Τ晌执行四川法院判决的障碍。
从本案事实可知,商业银行向信用社出具存单(1996年10月4日)在前,县法院宣告空白存单无效(1998年4月24日)在后。在商业银行向信用社出具该存单时,在该存单上填写了存款人、存款金额、利率、存入日期及到期时间,并加盖了该行公章和经办人印鉴,因此从商业银行向信用社交付该存单时起,该编号为1473995的空白存单就转化成了证明信用社与商业银行间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从法律上该空白存单已不复存在。商业银行此后再申请法院宣告空白存单无效,以及县法院判决宣告该空白存单无效,都是以法律上不存在的虚拟物为对象,对信用社与商业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影响,县法院的判决也不能成为阻挠四川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障碍。
【案件结果】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县法院判决的执行。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1998)陆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商业银行的公示催告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并改判,在我国审判监督历史上尚属首例。
【律师手记】
推论与假设:对“空白存单可否适用公示催告”的论证。
空白存单可否适用公示催告是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之一,但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论证这一问题时,采用了推论与假设的方法。
首先使用推论的方法提出观点。对《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理解,是决定本案空白存单能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关键。该条规定的可进行公示催告的标的有两种:票据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票据的概念明确,仅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而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是否包括空白存单?目前没有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但律师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找到了依据:既然法律也没有规定金融债券是否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那么空白存单亦不属于。从而很清楚地推导出了空白存单不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结论。
为强化这一结论,律师还用“假设”的方法论证了其“所以然”,认为对空白存单的公示催告违背了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可流通票据的合法当事人在票据遗失、被盗后,其权利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意义在于增加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如果银行可以通过空白存单的公示催告程序剥夺储户的正当债权,储户在存款时,就不得不注意由银行出具的存单是否已被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在存款到期前的存款期间,还需时刻关注银行是否申请对自己持有的存单公示催告。果如其说,银行的商业信誉将无从谈起,我国的社会信用和经济秩序将无从建立。如果县法院以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宣告本案空白存单无效的判决得到承认和保护,将开启空白存单可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的先河,从而不仅侵犯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我国的银行信誉和社会信用崩溃。
良好地运用这两种论证方法,很自然地得出了空白存单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结论。
【相关链接】
一、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作为面向全国法院的指导案例登载于沈德咏副院长主编的《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3卷),撰稿人为王云飞,审稿人为毛端稚。该文评析意见部分转登如下:
评析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对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范围和主体,《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结合《票据法》、《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县法院作出的(1998)陆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关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范围
1泵挥姓确理解可申请事项的本质含义。
县法院是以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的案由发布公告并制作了判决书,宣告空白存单无效,体现了把空白存单理解为一种票据的精神。但是,这种理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票据是一种以约定于一定日期及地点,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是依出票人的需要,在不同的条件下,单独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分别表明各自面额的个别发行证券。发行的目的在于设定一定的权利,即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票据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论是记载事项还是记载方式,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产生的票据是无效的。也就是说,票据之所以为票据,是因为它能表明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的债权,并且其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票据的记载,应当能判断出谁要在什么时候支付给谁多少数额的货币,即权利人、义务人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这是票据的本质特征。
不能把票据和票据用纸混为一谈。票据用纸是指相关当事人用以确定相关票据内容、制作票据用的纸张。票据用纸上虽然存在诸如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句、票面金额、出票日、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以及到期日等固定栏目,但这只是一种固定的格式,供当事人制作、转让、承兑或兑付时填写,这些栏目本身不能代表任何权利内容,与票据具有本质的区别。只有票据用纸,根本无法实现票据的汇兑、支付和信用功能。票据用纸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除了制作票据用纸的成本损失之外,不会造成其他损失,因为原本就没有权利产生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国家设立公示催告法律制度,目的是使取得票据权利的人在因意外或疏忽而不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继续得以依据除权判决向支付人主张权利。而空白存单本身不能表明谁在什么时间可以要求银行给付多少数额的货币,拿到空白存单,只意味着拿到了一张纸,并非意味着成为了可以要求银行付款的债权人,也就无所谓遗失后再行使权利。
因此,空白存单首先因为本身并不代表确定内容的权利而不具备票据的本质特点,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2泵挥姓确把握可申请事项的种类。
我国《票据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货币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指定日期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货币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货币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这是我国对票据法定的分类,除非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都可以进行背书转让,在被盗、遗失或灭失时,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而存单显然不在其列。在涉及票据纠纷的案件时,只能是这三种票据,任何人无权仅凭自己的理解就给这个行列里增加新成员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过程相对于其他单证而言更为复杂,会经历出票、承兑、背书、保证和保付等很多环节。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把票据载明的权利从票据上除去,持票人以判决代替该票据去行使原来票据上记载的权利。除权判决生效后,即使是票据的善意取得人也将丧失票据权利。所以,法律才规定了严格的公示催告法律制度。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34条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等等。只有票据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事项才有资格“享受”可以被申请公示催告的“待遇”。
关于存单能否被申请进入公示催告程序,还有这样一种认识:存单虽然不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但可以视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因为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法院对空白存单的公示催告案件进行受理并作出除权判决的规定,所以,就存单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同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
这是一个认识的误区。作为国家机关,法院是国家依据法律规定组织建立的,行使什么样的权力、怎样行使权力、对什么行使权力都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不能以法律没有禁止作为自己行使审判权力的理由。只有作为私法主体的当事人,才可以把没有法律禁止作为行为有效的准则。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另外,不能因为法条中有关于“其他事项”的规定就可以任意进行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确实规定有“其他事项”,但同时明确了相应的限制性条件。“其他事项”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否则该申请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他事项”确实存在,例如,《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哪部实体法规定存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所以,存单也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二)关于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只有票据持有人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适用意见》第226条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票据的持有人一般情况下就是票据的权利人,但也并不都是这样。比如,甲申请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承兑之后、交付收款人之前被盗,甲是票据的持有人,却不是票据的权利人。但无论两者是否指向同一个主体,都必须是持有票据的人,而不是占有票据用纸的人。商业银行在空白存单丢失之前只是存单用纸的占有者。谈不上存单持有人,更谈不上票据持有人,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所以,应当驳回商业银行对空白存单的公示催告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第60号文《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1992年5月8日颁发):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综(1992)59号《关于对遗失债券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属于以上几种票据,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且你行在‘发行通知’中规定,此种金融债券‘不计名、不挂失,可以转让和抵押’。因此,对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三、2001年1月9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罗书平署名文章《“弹性”的法律与“理性”的法官》。
“弹性”的法律与“理性”的法官
如果金融部门可以存单遗失为由申请法院宣告作废,对于事实上有效存单的持有人而言,其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金融部门而言,其商业信誉从何谈起?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谁还会放心而没有后顾之忧地“有钱存银行”?
早就有不少朋友善意地忠告,长期在法院从事政策法律研究的我是不适合做执行工作的。我均不以为然,一笑了之。
近日带队专程去广东“协调”因两地法院为同一起执行案件而发生的争议。当两手空空的返程途中,从随行法官失望的眼神中终于引发了我对朋友“忠告”的反思和对成文法国家“弹性”的法律的思考。
案情十分简单:几年前,四川一储户在广东某银行定期存款数百万元,一年定期届满之后,银行拒付,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银行对《定期存单》及其出具的《存款承诺书》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判决银行败诉。由于银行没有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储户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四川法官几下广东执行均受阻。
原来,早在四川法院审理本案之前,某银行已向当地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称“不慎”有50份空白存单“遗失”,申请法院宣告作废。经法院审查并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自己是“空白存单”的“持有人”,故法院判决宣告50份“空白存单”无效。在这被宣告无效的存单的编号中,就有四川储户的存单。
于是,在对待同一存单的效力问题上,两省法院执行人员认识出现“分歧”,焦点在于:金融部门在空白存单遗失后能否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请求对这些“遗失的”空白存单判决宣告无效?
四川方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只能是票据的“持有人”,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对象只能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银行不是票据的“持有人”,空白存单也不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依法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只能是支票、汇票、本票和股票。因此,银行无权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更不能判决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
广东方面认为,《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也可以适用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既然如此,金融部门申请法院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可以理解为该法条中所指的“其他事项”,因此,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依法作出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当。
两种观点,明显对立,但都是以“依照法律规定”为理论根据的。
由于协调“流产”,按照惯例将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此时,我第一次在“弹性”的法律面前与自己的“同行”无话可说。
在成文法国家,再完备的法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都可能出现只有“弹性”的原则而无“具体”内容的法律条款,都可能遇到在浩瀚的法律海洋中找不到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情形。按说,理性的法官会运用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成功经验:有法律规定的就依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的就依政策规定,在法律政策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善于运用法律政策所确立的基本精神、法律理念和社会公平、正义、公正的一些基本准则。我以为,这样的认识和做法是完全正确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不错,现行法律的确没有明文规定对“存单”(包括空白存单)能否由金融部门申请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但是,立法者设立“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旨在保护“可以背书转让”的这一特定“票据”的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则是不言而喻的。这个道理,对于一个理性的法官而言并不应该存在多大的“疑难”。因为,如果金融部门可以置储蓄存单的“持有人”的“安全”于不顾,以存单遗失为由申请法院宣告作废,法院可以判决支持金融部门的主张而宣告这些“遗失”的存单无效,对于事实上有效存单的“持有人”而言,其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金融部门而言,其商业信誉从何谈起?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谁还会放心地、没有后顾之忧地“有钱存银行”?
(来源: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