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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VS “申请在先”

发布日期:2011-11-07 阅读:

  
  邝宪平/文


  近年来,央视《星光大道》随着一大批原生态歌手的迅速走红,逐渐成为与《梦想中国》《快乐女声》等并驾齐驱的名牌平民选秀节目。然而近日,一起节目名称商标注册风波,使央视陷入了无法继续使用《星光大道》的尴尬局面:由于《星光大道》商标早在2003年就已被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提出申请注册了“星光大道”商标,故央视便多次以星光公司搭其著名栏目“便车”为由,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由此,业界展开了一场“恶意抢注”与“申请在先”的博弈。


  (一)案  情


  2003年7月9日,星光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星光大道”商标,后该公司于2005年1月7日通过了星光公司的商标注册初审。2005年4月,央视以星光公司搭其著名栏目“便车”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异议,此异议要求国家商标局对星光公司的商标注册事宜不予通过审批。此异议后经国家商标局驳回,央视又申请了复议, 2011年3月,当央视的复议要求再度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后,遂把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要求一中院撤销商评委对星光公司通过商标注册的裁定。


  央视起诉称,“星光大道”是央视1999年开播的“星光无限”栏目的一个子栏目,后来“星光无限”改版为“星光大道”,拥有大量观众,属于“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央视享有“星光大道”栏目的名称权及商标权。此外,央视还指出,星光公司在理应或已经知道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然申请注册“星光大道”商标,这种行为属于“搭便车”出名的“恶意抢注”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核准注册该商标的裁定。


  星光公司称,2003年7月9日,其申请注册商标“星光大道”,是源于当年筹备举办“星光大道表演大赛”。此外,星光公司为把“星光大道”培养成知名品牌并进行商业开发,还于同年11月11日签订了“星光大道”的网络域名合同。


  庭审现场,被告商评委认为,央视虽称“星光大道”已于1999年就作为其节目板块名称使用,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现有证据表明,央视“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年,而星光公司早在2003年就已进行“星光大道表演大赛”的筹备策划活动,因此,商评委难以认定星光公司注册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央视所称的“在先名称权”理由不能成立。商评委还指出,央视虽然称星光公司注册“星光大道”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但至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星光公司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主观恶意。因此,商评委认为,其在2005年4月作出的“对星光公司批准商标注册”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故法院应对其核准注册该商标的裁定予以支持。


  (二)判  决


  2011年8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一中院认为,央视未提交“星光大道”栏目先于星光公司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播出的有效证据。相反,从央视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看出,“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年10月9日,明显晚于星光公司申请“星光大道”商标的申请日期。此外,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足以证明,星光公司在央视的“星光大道”栏目开播前就已于2003年将“星光大道”作为其青年演员表演大赛的相关名称及标识进行了使用。


  9月29日,一中院一审认定,星光公司注册“星光大道”商标,既未对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未在注册中使用欺诈手段,故认定星光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的行为;而央视由于其“星光大道”节目落后于星光公司同名商标的注册,故对其“使用在先”的说法难以支持。最后,一中院一审判决央视败诉,继续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三)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星光大道”商标注册到底是支持是“最先使用”还是“最先申请”?


  目前,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所谓“申请在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而对申请在后的商标和申请人予以驳回。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由此可见,“申请在先”原则,对申请日期的要求非常严格。《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也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


  央视“星光大道”虽然早在1999年就作为其子栏目“星光无限”播出,但其正式改名开播的时间为2004年10月9日。而“抢注”该商标的星光公司早在2003年就已注册该商标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策划活动。


  更为关键的是,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央视的“星光大道”栏目开播前,其就将“星光大道”作为青年演员表演大赛的相关名称及标识进行了使用。 因此,“星光大道”商标是星光公司在先使用和在先申请,商标专用权理所当然归星光公司所有。


  诚然,央视“星光大道”节目自推出以来,已为其带来了不菲的经济效益和显著的社会效益,但此次央视的败诉,足以说明了其商标意识和商标战略的薄弱。然而,凡事有一弊端,必有一利。我国推行商标注册制度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此次商标抢注事件的出现,无不说明我国公民的商标意识在逐渐增强。肩负国家耳目喉舌重任的大众传媒业,更应带头正视商标权利,强化商标秩序,遵守商标注册、申请、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邝宪平 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邝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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