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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法律据理力争,无辜被告终获解脱

发布日期:2011-03-18 阅读:

——黑龙江省BF公司诉广东Y公司、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65月,广东Y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通过竞标,与黑龙江省BF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F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由于对Y公司的实力有所怀疑,BF公司要求Y公司对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做出必要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Y公司找到了业内非常有名气的广东D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D公司)寻求帮助。由于和Y公司有着长期的良好合作关系,D公司遂向BF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BF公司Y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D公司共同履行

20079月,由于BF公司Y公司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双方发生了纠纷。BF公司Y公司和D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就这样,D公司因为一纸被《证明》卷入了一场意外的诉讼之中。眼看开庭的时间日益临近,D公司再三考虑,觉得还是应当依法应诉,于是千里迢迢来到哈尔滨,慕名找到了牟驰律师。

听取了情况介绍后,牟驰律师分析了D公司面临的形势:一方面,从表面上看形势似乎对该公司不利——手中不掌握任何证据,就连出具给BF公司的那份《证明》也没有保存一份原件备查,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就更谈不上了;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出具给BF公司的那份《证明》充其量只能算是一个要约,如果在两者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则BF公司需要证明其已经就此向D公司做出了承诺,否则的话,要求D公司与Y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听了上述分析之后,D公司立即决定委托牟驰律师代理本案。

接受委托后,牟驰律师分别约见了Y公司和D公司经手该笔业务的相关人员,又了解到下列情况:第一,Y公司向D公司需求帮助的目的,是在该公司无法解决设备生产的技术问题时,D公司能够予以指导和帮助;第二,D公司的真实想法是,如果Y公司无法全部履行与BF公司签订的合同,D公司可以接替Y公司向BF公司供货;第三,BF公司收到D公司出具的《证明》后,没有向D公司做出任何答复,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

随后,牟驰律师又仔细阅读了BF公司的《起诉状》,BF公司D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两被告返还货款4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400万元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掌握了基本案情之后,牟驰律师组织部分律师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大家的意见分为两种:一部分人认为,D公司并没有参加投标,其出具的《证明》应当视为为Y公司提供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可以从保证人的角度考虑进行抗辩。另一部分人认为,BF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不清,《合同法》中并未规定债务可以共同履行,只规定了债务的代为履行和债务的概括转移。而D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既不属于债务的代为履行,也不属于债务的概括转移。因此,BF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牟驰律师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环节:第一,D公司与BF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如果D公司与BF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这种合同关系的性质是什么?应当从这两个角度,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进行梳理和分析。

分析D公司与BF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需要以《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作为标准对D公司与BF公司之间的签约行为加以衡量。从Y公司和BF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来看,D公司并未参加投标,D公司向Y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属于要约。而《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也就是说,Y公司在接到D公司的要约——《证明》之后,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做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才能成立。Y公司在接到D公司的要约之后,并没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D公司做出承诺。因此,Y公司和D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既然两者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了。

经过充分的论证和准备,牟驰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Y公司和D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的代理观点。在审理过程中,BF公司放弃了对D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与Y公司达成了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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