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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研讨会

2011年09月20日    浏览次数为

 

 
  会场


  主 办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 《方圆律政》杂志


  时 间  2011年9月7日


  嘉 宾(排名不分先后)


  钱列阳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吴升展  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冯震    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刑辩业务部主任


  张雨    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荣民  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马全    重庆瑾凡律师事务所主任


  韩东风  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主任


  金帅    北京市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一元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程兴春  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志坚  黑龙江海天庆成律师事务所案件管理委员会主任


  高明    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妙侠  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学平  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永红  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陈科军  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牛建    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王素军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清安  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一飞  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艳龙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玉波  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建国  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主任


  曲铁军  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纬    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背景资料:


  9月7日晚,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组织了一场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活动,著名刑事辩护律师钱列阳受邀主持这次活动,与律师学院第二期刑辩班的学员们一起,共同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


  在第二期刑事辩护法律业务研修班开班以来,徐建院长就表示将以律师学院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而本期的刑辩班学员正好赶上这个难得的机会。所以律师学院从这期培训班的学员中挑选出两名学员作为最终执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律师学院的修改意见。


  主持人 钱列阳:今天晚上我们主要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草案并征求意见。最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律师学院刑辩班的意见。现在各行各业,各个律师事务所都在提出这方面的提法。我们谈意见不要泛泛的讲,不要只讲理论,这样没有实际的意义。针对90多个条文,第一是我认为怎么改,第二,这么改的理由是什么,第三,最好附上相关的数据和实例。


  在立法的过程中,在全国人大的数次开会中,学者、律师们提出的各种修法的意见和公安、安全、检察机关的意见发生冲突的时候,全国人大感到最头疼的是对方有具体的数据,而我们这里没有这样详实的数据。我们提出的修改意见一定是要符合中国特色的,要有可操作性的,不必有太多的充满理想的东西。在我们现有的基础上,改善律师职业环境,我们往前走一小步,两小步,就可以了。我们提出的意见无论是十条、二十条,最终有一条、两条真的能够被全国人大采纳,我们的目的就达到了。


  吴升展: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我是吴升展律师。我将我小组提的修改意见汇总如下。


  原法条的35条,我们觉得修改为新的内容,还是值得商榷的。事实能不能改成证据?把事实两个字改为证据,是第35条。


  第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改为应当。接下来的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可以改为有权。


  第37条,辩护律师同样也是可以改为有权。另外,第37条辩护律师持律师职业证书,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是法律援助,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该及时安排会见,不得超过48小时,将48小时去掉比较好,给看守所一个拖延的理由。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了解,把可以改为有权,把不确定性的语言在刑诉法中用比较严肃的确定性的语言落实下来。


  冯震:我手头拿的第六稿,增加一条作为第36条,除了刚才律师所说的,把可以改为有权,我同意这个意见,同时最后一句话,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即便改成有权去了解相关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但是在实际当中,公安机关会基于侦查的需要,尽管是有权去要求,是否我向你讲述一下这个案件有关的情况,这个可能在现实当中都会碰到,会比较困难。


  我觉得可以增加一个具体的内容,比如说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的相关的法律文书,通过立案决定书和刑事拘留的相关的法律文书,配合相关的说明,我们可以对案件情况有一个具体的大致了解。


  我们大家都提到了刑讯逼供的问题,刑讯逼供的问题对公安机关、对侦查机关是有限制条件的,我建议在审查批捕的时候,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后,把案件移交到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的时候,批捕的时候,审查起诉的时候,批捕的材料当中,应该有犯罪嫌疑人入监所的健康检查证明,或者是在监所里面身体健康的单据和就诊的一些治疗的情况。这些材料其实看守所都有,只不过在移交的材料当中没有,我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材料,这个材料应该向检察机关移交,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可能对刑讯逼供就会有所顾及,这也是一个很大的限制。进看守所的时候要有身体检查,从拘留或者是传唤一直送到看守所的时间,在修改当中已经限制的很短了,12小时或者是24小时。如果是刑讯逼供,可能对嫌疑人身体造成某种伤害的痕迹,通过看守所的身体检查是可以留下证据的,这个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进行适当的限制。


  公安机关所侦查形成的材料,应该是全案要向检查机关移交,我在办案当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给犯罪嫌疑人一共做了七份、八份、十份笔录,把其中的几份记录移交,剩下的不移交,这些笔录当中可能是对案件的结果不利,或者是跟他本人的供述是相反的,应该更多的时候是一种无罪的对被告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材料他不移交。这就像检察院把主要的证据材料向法院移交是一样的,应该在相应的章节当中加以规定。


  妨碍公务,妨碍公务的犯罪当中,除了跟其他刑侦机关可能会出现妨碍公务,很多时候直接跟警察发生对抗,产生的妨碍公务的情况也是比较多的。我建议涉及公安机关的妨碍公务的,或者是跟其他机关之间的,应该由检察院侦查,而不应该由公安机关自侦。谢谢。


  张雨:我觉得48小时我是认同的。第四款中特别犯罪,我认为还是应该按照原来的规定意见,加上一个不超过5天。目前就是这些。


  刚才大家说到了36条、39条,我个人的意见是去除无法通知以及后面的通知有可能妨碍侦查以外。特定犯罪限制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重大犯罪,我现在有一个新的意见。这两种特殊犯罪,可以在侦查终结后通知家属,这是我一点个人的意见。


  第十条,关于律师伪证的问题,我的意见是去掉前面辩护人或者是其他,直接改为任何人都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你可以把它移到一个适当的位置。我们四组被分配的任务是第52条到第68条,现在我把这一段的修改意见具体说一下。


  52条的意见,财务扣押的范围不可能只是财务,一些重要的物证扣押。121条中的修改为侦查机关用做证据的意见,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他们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请申诉,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亲属不同意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害人已经不在世的,他的近亲属应该有权获得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亲属对鉴定意见不服,也应该有权重新鉴定,侦查机关不应该拒绝。被害人恶意的拒绝,不予配合,又不能强制,不能重新鉴定,导致原先的鉴定意见虽然有重大的疑点,也没有办法排除。    56条予以侦查这一条,总体来说,对何为技术侦查不甚了解,所以没有具体的修改意见,只是认为这一条在限制方面是太过于抽象了,应该更加明确的规定,应该更具可操作性。应该更加强调利用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信息的保密义务,如果你违反的话,应该严惩。应该明确的规定,如果违反相应的程序,滥用技术侦查,对所得到的这些证据应该完全采用,以防止打开罪恶的潘多拉盒子。


  147条第1款,应该删去或者是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的其他案件,为了防止可用的案件扩大。150条第2款,应该是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提高决定的级别。对于这一条中的150条第3款,我认为应该加上如果违反第一款规定,证据应该完全排除,并要严惩责任人。这一条的理由就是针对钓鱼的事,钓鱼的犯罪导致了不良后果太多,因此必须要严格的加以限制,而最彻底的方法就是排除。


  151条第3款,认为应当删除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的反驳。审判人员不予质证,就可以放到判决里面去。


  58条的意见是说,应当修改为侦查机关的案件侦查终结权,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件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要立案,在三日内应该书面答复是否采用律师的意见,同时应该书面通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案件已经移送到了检察院。


  62条,建议修改为检察院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决定,这个就是加了一点,在三日内通知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及其被告人案件已经到此了结。


  63条,法院对公诉机关进行审查后面应该改成全部证据。


  64条,建议把64条中的第2款修改为应该在三日之前通知被告人。


  67条,第1、2款修改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有重大影响,并且法院认为证人、被害人无正当理由逃离证言的,应该排除。


  68条,应该删除被害人、配偶、工作单位,这一条严重的违反了法制精神,是在公然的鼓励包庇犯罪。儒家的观点不能拿到现在的法治社会来。我就说这些,谢谢。


  薛荣民:立法有一个前瞻性,因为现在的通讯的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已经不仅仅适用于推荐和通讯的目的,法院现在已经是多媒体的审理,有的时候沟通不单单是通讯,应该是推荐和通过其他的方式交流,通讯这个概念是比较狭义的,能不能保持通讯这个问题,把这个稍微扩展一下。


  马全:我对第六条,就是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我认为应该加一条,就是侦查机关应当告知,把这句话加上。


  原来第38条,改为42条,这一条应该删除。

 


  韩东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应该是书面的,因为及时告知,打电话找不到,应该是书面的。第七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该事先通知看守所,我认为应该把重大贿赂共同犯罪取消。


  金帅:第三页第16条,对一切案件的犯罪都要重证据,证据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三项,综合全案,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这个合理怀疑是主观性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主观环境。应该加上一句,得出唯一结论,有罪结论是唯一的,无罪结论也是唯一的,应该再加一句,这样的话,这个法条就会相当科学了。


  丁一元:我有几条意见,64条改为84条里面有一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外,这个我们认为应该删除,就是通知家属。还有下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的24小时里,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应该把家属改成亲属。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案件是这样的,比如说四川到广东那边打工的,被抓了以后,寄一个东西给家属,半个月家里还收不到。如果是他的朋友和同学,很快就可以通知到了,家属的范围太小了,我觉得应该是朋友和家属都可以。


  下面的第39条,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这个也要删除。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是恐怖的犯罪,是可以不通知的,可能有碍侦查这句话太宽泛了,不利于我们私权利的保护。


  第八节,技术侦查里面,我们认为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这些可以采取缉侦手段,后面还有一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句话也要删除。政治诉求方面的案件,这是一个大口袋,好像以前的流氓罪一样,都装在里面,都可以采取秘密侦查手段,我们认为要删除。


  第150条第三款,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句话是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这个也应该取消。有很多被滥用,国外有一个警察圈套,我们叫诱惑侦查,在现实案件中,我办过很多的毒品案件,很多公安机关的线人耳目就拿一包毒品让人买,人家拿了几百万的现金,他就人脏并获。我觉得这个不宜写在法律层面上,有滥用的可能。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第二页,规定公诉案件里面的和解中有一句话,和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我认为这个应该改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法律的术语一般都是从轻或者是减轻,这里面规定从宽,当然是可以,定义刑事案件里面赔偿被害人巨额的赔偿金,不可以从宽处理,应当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理。


  程兴春:第6条的修改意见变成第36条,刚才有的律师说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应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代理申诉、控告,我觉得把可以改成应当也不妥当,是不是改成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接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代理陈述控告,这样符合我们职业的操作程序。这是第一个意见。


  第二个意见,第7条的修改意见,第7条修改期间的第37条的第二款里面,把至迟48小时改一下,我认为应该把律师法里面已经立法规定的内容加上去。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在律师会见里面不被监听的内容有所修改,在其他地方也没有表述,我认为是不是应该这样加上去。


  还有一个情况,不知道其他地方存在不存在。我们云南会见的场所不是那么乐观。我接触五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比较开放的,在什么场所审讯人,我们就可以在什么场所会见,这个是最宽泛的环境。第二种是用铁丝网拉着的,一种是铁丝网的孔大一点的,还有一种是很多层的铁丝网,有玻璃墙在的时候,我们还可以看到里面,铁丝网拉着,根本就看不到被告人的真实面孔,律师和被告人相互之间都看不清对方的模样。第三种情况,玻璃墙在那个地方,去会见要大声的吼。第四种是玻璃上打几个洞,其实很多种情况都有。我建议在第37条里面,会见场所应该有一个规定,文字怎么表述,我还没有想好,谢谢。


  冯志坚:修正案第7条,增加的37条第三款,谈到三类案件,会见必须经过批准。第一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这是分则中的第一章,整个犯罪都要经过批准,没有问题。恐怖活动犯罪,在刑法中有专门条文规定,经过批准没有问题。第三类案件,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是一个非常不明确的概念,可能把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的案件全都不允许我们来做。


  修正案第11条增加了第46条,我建议把这个条款的后段彻底删除,这个条款前段所说的,律师在职业活动中,对委托人的情况、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是我们律师的职业道德,是我们职业要求的。后段所说的,律师在职业过程中,只给委托人或者是其他人准备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应当向司法机关通报。假如我们知道了我们没有通报,很可能就是吊销我们执照的一个理由。在中国律师行业艰难起步的阶段,把律师准则、职业最高要求如果限定一个条款,我觉得可能对我们是不利的。我就讲到这儿。


  高明:我建议在58条以后增加一条,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应当书面通知辩护人。62条也相应的要增加,审查起诉机关在审查起诉终结以后,应该书面通知辩护人,使得律师知道这个案子的过程。


  刘妙侠:我有如下几个问题想说一下。我对草案里面的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应该如实回答的义务不妥,应该取消。应当规定在讯问时,律师应当在场的这种规定。同时还应该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应当取消辩护人的人数限制,为什么呢?因为在公诉机关出庭的时候,可能不止两个,重大的案子有好几位出庭。如果限制总的人数,可以规定出庭两个律师,但是聘请的律师人数可以不限制,这是我说的第二点意见。


  第三点强制证人出庭是违反人权的行为,是一种随意剥夺证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取消。强制证人出庭,会引起什么后果呢?所有目击证人为了避免自己麻烦,都会视而不见,避免被强迫出庭。所以我认为这一条应该取消,同时应当增加规定证人应出庭未出庭的证言及证言不应当采信。我就讲这三点,谢谢。


  马学平:我对这个草案非常关注,我个人认为有如下的修改意见。第一个是草案的第7条第2款看守所48小时安排的问题,我认为这个不妥,是一个倒退。


  第4款,三类犯罪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许可,这是剥夺了我们律师的会见权。15条,收集的物证、书证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我认为必须要经过庭审质证核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仅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就可以使用,这个不妥。


  草案第28条第1项第2款,这个是讲的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应该遵守的规定。地址和联系单位发生变更的,应该在24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道,我觉得这个是无法做到的,如果说刚刚被某个单位炒掉,又没有找到新的工作,如何提前24小时报告。比如说电话号码掉了以后,换了一个新的电话号码,这个电话号码如何24是之前向执行机关报告。我认为应该是在24小时之内。


  草案的第45条,这一条非常有用,增加了我们辩护人认为我们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向有关的机关进行申诉和控告,但是这个权利规定的非常笼统,最后一款都是指控告的机关应该及时处理,必要时予以核实,这是一个非常笼统的规定,而且并没有任何的责任。


  草案的第67、68条,规定证人应该出庭的一个相关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证言应该如何处理,本人认为,应该结合草案有关鉴定人不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的规定,同样增加一项规定,证人不出庭的,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草案的第三章和第四章是草案新规定的两个重要的程序,这两项程序是对人的财产和人身的一个重要的约束程序,规定的比较简单。本人认为至少应该规定一个对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有上诉权利的程序。


  王永红:第10条建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判定,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应该实行三审终审制。理由是死刑复核程序应该成为一个真正公开的程序,不能再进行暗箱操作。


  修改以后的第42条建议删去,理由:第一,刑法307条已对伪证罪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容易造成职业报复。


  修改以后122条后半句应当去掉,理由是这一条与266条相互矛盾,这一条后半句是讯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266条后面就明确规定了,讯问不满18岁的证人和被害人,是应当通知,这是互相矛盾的,同一部法律里面就互相矛盾。未成年人保护法里面,已经明确规定,讯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都应当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面还有一点,法定代理人应该改为监护人,因为民事法上的规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陈科军:草案的第37条第二款,派出所应当安排及时会见,至迟不超过48小时,48小时必须去掉,因为我们没有办法确定48小时的起点时间究竟在哪里。比如说法院民事案件立案,7个工作日之内必须立案,如果我不接受你的材料,7个工作日之内如何立案。所以该条应该改成看守所应该及时安排会见。


  第147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我们认为这是严重侵犯人权的一个条款。一旦允许采用技侦手段,我们在做的,包括社会上的所有人都将是不安全的,至少我觉得应该确定要经过严格批准手续,这个批准手续是怎么批准的,公安机关使用技侦手段,是不是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还是需要检察院批准,还是需要法院批准,能不能形成一个相互牵制的程序。


  174条,现在草案的207条,简易程序问题,在这个程序当中,我非常赞同增加所有简易程序的应当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承担起,担当起辩护人,可以相应的控制法院,就是牵制法院,强制被告人认罪,谢谢。


  牛建:我觉得互相配合这一条应该去掉,对如实供述,刚才有的律师已经说了,应该取消,如实供述是许多刑讯逼供侦查人员的借口。


  第17条增加一条作为53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我认为原来的规定是很合适的,这一条不应该去掉。


  53条里面倒数第三句话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五种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把这个细化一下,不要用一个概括的概念。


  第30条,增加一条作为第73条,监视居住应该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如果无固定的,应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为什么指定居所呢?有的地方建立了一些秘密的场所,我觉得这个应该是明确的反对,可以是固定居住的住所。


  36条,将第64条改为84条,第2款修改为,拘留后应该对即将拘留人送看守羁押,不能超过24小时,应该把24小时去掉,有一些外省的案子,24小时肯定不现实。可以改成羁押在途的合理时间除外,把有碍侦查也去掉。有一些秘密侦查,秘密羁押,家属都不知道,影响社会稳定。


  在第45条增加一条作为114条,这一条是不具操作性的条文。我们投诉以后,进行起诉和控告,及时处理,如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机关进行反应,要规定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他的条款规定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9条这个很重要,增加一条,作为第120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该是增加两类人。证人可以威胁他,也可以暴力取证。我觉得对过程要进行录像或者是录音,对可能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是死刑的应该进行录像和录音。还有扩大录音录像的对象范围,除了犯罪嫌疑人,还有证人和受害人,还应该把受害人拉去,因为侦查机关每个月有指标。


  56条增加了一节,技术侦查里面有一个规定,说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我觉得侦查可以细化一下。什么是秘密侦查,要把手段细化,而不能用等,必须要细化。


  第67条,增加一条作为186条,证人证言对案件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什么是重大影响?这个重大影响必须要细化,否则的话律师操作会有很大的麻烦。


  第68条,增加一条,配偶子女和父母,这一条不应该仅仅出现在法院审判阶段。


  王素军:第一,指定的居所不好把握。比如说宾馆不属于办案场所,是不是反贪局指定一个居所,就可以在宾馆参加六个月的监视居住呢。


  第二,重大贿赂案件。在我们江苏有的地方五万以下都不立案了,如果把这个加上去,重大贿赂案件,几乎涵盖了大部分的贪污案件。


  第三,不得指定专门的办案场所,这一点也应该细化。比如说我刚才提到的宾馆,不属于专门的办案场所。


  第四,关于通知的问题,办案人员会打电话。


  李清安:我个人有五点意见,供大家讨论。


  第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的陈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予以排除。这个条款应该修改为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证言和采用暴力和威胁欺骗的应当排除。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予以排除。


  侦查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行为,不仅仅限于采用暴力或者是变相的采用暴力的手段,威胁或者是要挟的手段,在收集证人证言也不仅限于采用威胁暴力的手段,还有一些其他的处罚。这些行为都损害了我国的法律,所以我认为应该明确的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定,这是第一点意见。


  第二,73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无法通知或者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之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我认为这一条应该这样修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涉嫌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情形外,应该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人有单位的,还应该通知其单位。理由是什么呢?无法通知是一个无法判断,没有标准的概念,实践中无法确定哪些情形是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况,如果将无法通知作为一个法定的理由的话,就会成为不予通知的借口。


  我认为,无法通知在这里面应该去掉,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碍侦查,我个人认为不在24小时以内通知也是可以的。


  如果被监视居住的人有单位的,应该还要通知其单位。这样防止影响被监视居住人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


  第三,草案第36的64条改为84条的第二款,无法通知或者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的严重犯罪,应该把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的家属。我认为这个条款应该修改为什么呢?拘役后,应当立即将被拘役人送往看守所羁押,除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该把羁押处所通知给家属。被拘留人有单位的,还应该通知其单位。这个理由是什么呢?不能从立法的层面上设计一个至迟不能超过24小时的规定。无法通知,理由是跟前面一样的。


  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及其单位的,法律要明确限定一个案件的范围,凡是侦查机关滥用,在修改里面应该删除等严重犯罪,等严重犯罪是一个口袋。如果明确限定了案件的范围,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为什么要通知被拘留人的单位呢?这个理由跟前面一样的。


  第四,第71条改为第92条,逮捕后应该将被逮捕人送到看守所羁押,除严重犯罪,我们认为这一条的修改跟前面被拘留以后的条款的修改是一致的。应该是删除等严重犯罪,其他的明确了这个案件范围,实际上我认为在实践当中有这个情况,现在要是删除,估计这个目的达不到。


  第五,草案在第二章第七节,专门增加了一节,就是技术侦查的这一节。我也同意前面的几位同志们讲的理由。把技术侦查无限制的合法化以后,我们公民的隐私权,包括人权都会荡然无存的。我觉得应该从立法的技术层面上应该着眼于更严格的措施来限制技侦手段的滥用,这个是可行的。所以我认为在立法上,应该讲可以将技侦手段实施侦查的范围做一个明确的规定,应该限定在,因为增加的无非就是从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理念来出发,我认为应该做一个明确的界定,界定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特别是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


  王一飞:针对刑诉法修正案的草案发表两点修改意见。


  第一,建议修正案中未曾涉及而业界呼吁很久的侦查阶段律师在场的制度。虽然我们没有办法做到像香港、西方等国家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所说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理论上,暂时是不可能有沉默权制度的,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将律师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犯罪嫌疑人受到第一次讯问后,或者是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如果聘请的律师未来一到场,或者是不在场,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当然律师在场之后,再接受讯问,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权的保障,也有利于保护律师后期的辩护工作。


  第二,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提到,律师凭三证可以会见,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应该细化。将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修改为律师事务所的所函、会见函等相应的证明,采用列举试的立法模式,以防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此来拖延拒绝律师的会见。谢谢。


  刘艳龙:第15条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我认为经过法庭的质证以后,才能作为立案的条件。第17条,刑讯逼供的问题,我认为如果不解决刑讯逼供,我们中国的刑事辩护没有特别大的意义。依然恢复原刑诉法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该予以排除。这一条只说了言词证据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和书证,没有说明言词证据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可以的,如果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收集了言词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也应该予以排除。对于这些违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对于行为人应该严格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失踪的问题。明确不能通知其家属,应该通知其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是居民委员会、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是公告。


  再审的启动程序。我认为修改后的241条后面应该加上一句,应当立案重申,不予立案的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会避免有一些案件很多年以后再重审,谢谢。


  李玉波:我的意见是这样的,修正案草案67条,将来的第186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的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我认为应该修改为,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目击的情况应当作为作证。警察执行公务时,目击的情况更加特殊,更加不可替代。警察不同于百姓,作为纳税人供养的国家公务人员,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赵建国:第7条第2项,辩护律师持律师职业证书还有律师事务所证明,刚才有位同志提到了证明两个字,实际上这个很难,持职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会见函和委托书可以会见,证明这个比较含糊一些,会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后面这句话,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该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能超过48小时。实践中现在除了在侦查阶段有障碍,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审理阶段会见,实际上基本上当天就能会见。规定48小时,是一个倒退,反而给拖延造成一定的借口。


  曲铁军:这次草案当中没有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这一点,特别是关于被害人财产处置权问题没有进行任何的修改。被害人受害之后,他的财产请求权只能到诉讼阶段,进入到法院程序之后,才能提起请求。对于侵犯人身权等重大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只能是在案发之后,到法院诉讼阶段,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到这个时候,才能提起对相应的财产的一种保全的请求的权利。这个期间少则三五个月,多则三五年的都有,这个期间可以让被告人及其被告人家属有时间转移财产。在本次修改草案当中,我建议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77条第3款变更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及近亲属的申请,或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是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以此,使被害人的财产请求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


  李纬:我们对于第78条和84条有一点不成熟的意见。78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我们希望可以在这里增加一句,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和量刑意见。


  一审、二审案件,开庭很长时间没有拿到判决,延期审理的通知不会通知律师,更不会通知被告人或者是家属,所以说对于这一条,我们希望是否可以将一、二审人民法院受理抗诉案件的延期的决定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于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期限的,是否可以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的决定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公诉机关。


  主持人 钱列阳:我谈一点不太成熟的想法,一个是61条,关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这一类犯罪,出庭作证的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的措施。这一条我们有两个担心,如果真的是这样的方式,能不能保护证人很难说。第二,这是不是也可能为侦查机关造假提供了机会。151条里面对于核实的证据怎么质证,怎么认可,律师、被告人是否知晓,怎么知晓,违反公开审理的当庭质证的原则。所以我们认为,这一条也是不需要的,这句话应该删掉。


  我想增加一条,我们北京的律师呼吁了很长时间的被告人的阅卷权问题。被告人到底能不能亲眼看到自己的案卷,哪怕在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拿到了,复印到了案卷以后,能不能交给被告人看。有一些客观证据只有给被告人看了,才能够唤起他的回忆,对于提高辩护质量有好处。相关的证言和证据只有在开庭前给被告人充分阅读了解,才有可能使被告认罪,改成罪轻辩护,这样也节省了诉讼资源。


  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要有充分的阅卷权,而不是一个简单的知情权,这是非常重要的。    检察机关有一个相反的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犯罪指控证据的出示是在法庭上,在法庭上念的是证言的节录,而不是全部,而不利于被告人和律师进行沟通和充分的准备。这一条一再的呼吁,但是这次草案并没有加进去,我们希望应该明确下来。

(来源:方圆律政)